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二初字第985号
原告: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永耀。
委托代理人:俞焕祥。
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普发。
委托代理人:张玉冰、张铁平。
原告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晨耀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5日,2008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晨耀公司的代理人俞焕祥,被告杭州华碧公司的代理人张玉冰、张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耀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7月5日曾签订了一份协议,就上海东艺宾馆的项目利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工程项目的价款为447863元,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价为300560元,超额部分扣税后原告应得120788元。双方在协议中还就如何支付该款项分别作出了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9264元,尚有71524元未付。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却寻找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71524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上海晨耀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支付款项和数额等内容。
2、通知,欲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杭州华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被告的协议上已经明确双方合作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根据目前工程款的进展情况,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在执行。原告也承认收到4万元余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到被告账上,故不可能立即支付原告诉请的第一条中的款项。
被告杭州华碧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杭州华碧公司对上海晨耀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的最后付款日有异议,因为被告的上家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本院对上海晨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杭州华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杭州华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杭州华碧公司已收到上海晨耀公司发给其的通知。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就上海东艺宾馆项目的合同利益,杭州华碧公司(甲方)与上海晨耀公司(乙方)在2006年7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签订的合同额为447863元,而甲方与乙方结算价为300560元,超额部分扣税后为120788元归乙方所得。协议对付款方式也作出了约定,具体如下:甲方收到定金后,甲方支付乙方35829元;货到工地,经初步验收款项到帐后,甲方支付乙方13435元;安装调试合格款项到帐后甲方支付乙方8957元;工程结算完毕后款项到帐后,甲方支付乙方46041元;质保期款项到帐后甲方支付乙方16526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此项目的各项业务及收款工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自到达上述节点并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相应款项。上海晨耀公司收到了杭州华碧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合计49264元后,其余款项均未收到。2008年6月30日,上海晨耀公司通知杭州华碧公司,明确杭州华碧公司还需支付的款项为71524元,最后付款期为2008年12月30日为准。
(二)《协议》项下剩余的71524元款项,上海晨耀公司尚未开具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上海晨耀公司与杭州华碧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协议》中虽约定杭州华碧公司有向上海晨耀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但《协议》同时明确约定该义务在款项到位后履行。对于款项到位,双方的理解一致,均指上家将工程款支付给杭州华碧公司。现上海晨耀公司向杭州华碧公司主张权利应基于款项已经到帐,但其在起诉时未提供款项到帐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更是明确表示没有款项到帐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在,上海晨耀公司虽提出主张,但未有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款退还上海晨耀空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瑛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