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普发。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荣。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叶建平。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代表人:仇勇。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叶建平。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以(2014)杭上引调字第1482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出具(2014)杭上商初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此后,工业设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反诉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华碧公司及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碧公司起诉称: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为被告工业设备公司所属无独立法人资格之分支机构。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向原告购买8台不同型号的智能控制器、控制箱及其附件(用于中央空调系统控制),合同总价520000元;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发货前4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10%的定金,交货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货款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交货期为原告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延期付款,需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二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完成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2月7日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仅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经数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计5823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1、涉案合同金额为420000元。合同签订一年后,双方才开始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取消了两套智能控制器的供货,故实际金额为420000元。所以被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即40000元作为订金。2、原告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交货单和调试合格单,目前原告交付的产品未全部调试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的85%,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工业设备公司反诉称:2010年5月18日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与华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20000元,其中2套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12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二十四月作为保修期。凡在保修期内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供方免费对该产品进行维修。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取消了上述2套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的供货,合同金额调整至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订金”,2011年7月11日工业设备公司支付了华碧公司40000元订金,截至华碧公司提起诉讼,工业设备公司累计向华碧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2014年8月份华碧公司供应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2014年8月26日工业设备公司致函华碧公司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华碧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回函以货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为此,工业设备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不得以通过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7000元。华碧公司在保修期内据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工业设备公司与业主的合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经工业设备公司多次催促,在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华碧公司仍未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对工业设备公司的财务处理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华碧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暂计400000元(具体以本诉判决确定应付货款加上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40000元确定)。2、华碧公司偿还工业设备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为其垫付的维修费用27000元。3、华碧公司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华碧公司答辩称:1、发票属于行政法调整对象,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工业设备公司所谓维修是与有关单位串通的结果,华碧公司在巡检时,案涉设备仍旧完好。3、国内厂家尚无法生产出性能稳定的变频器产品,现产品只能由外商培训并授权的单位实施维修。宁波承运电器有限公司依法不能经营变频器,不具备判断案涉产品是否故障的能力。故华碧公司无法判断工业设备公司是否实际需要为此支付维修费用、支付多少费用。4、即使设备故障,无法维修需要更换,现市场价为27000元,也是因为工业设备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造成华碧公司处于自身交易安全考虑从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责任完全在工业设备公司。此外华碧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从未就合同价款变更事宜达成任何协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华碧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华碧公司与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就采购案涉设备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调试合格单,证明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确认2012年10月7日全部产品已调试完毕。
3、售后服务单。证明华碧公司所有产品的出厂时间和运行情况。
4、宁波承运电器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和其经营项目不包括变频器经营。
5、支付凭证,证明30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合同金额不予确认,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等于双方实际履行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证明只有部分产品通过调试合格,华碧公司并未对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进行调试,也证明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售后服务单中的部分内容表示异议,在合同主体未发生变化情况下,华碧公司需要对产品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单的签署方也应是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现签署的主体是舟山市弘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华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舟山市弘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有权代表舟山医院,售后服务单中加盖的舟山市弘实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章并非有效公章,从证据的关联性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宁波承运电器有限公司有能力对产品进行维修。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出示交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消了两套价值120000元的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的供货,合同实际总价为400000元。
经质证,华碧公司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碧公司按照工业设备五分公司要求取消了两套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设备,又多加了一套SPH/b/60设备。同时,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对交货内容的变更是确认的,但没有就合同价款的变更有任何表示,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完全可以在华碧公司提供交货清单要求确认的时候进行注明,故说明合同价款未变更。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工业设备公司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产品故障,应由华碧公司进行免费维修,
2、2014年8月25日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发送给华碧公司函件,
3、EMS邮寄单据,
4、维修事宜回复函,
证据2-4证明2014年8月,华碧公司供应的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2014年8月26日工业设备公司致函华碧公司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华碧公司2014年8月28日回函以货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
5、设备维修合同,
6、发票,
7、中国建设银行回单,
8、维修回执,
证据5-8证明华碧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工业设备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过案外人宁波承运电器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7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华碧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要确认产品有问题的情况下进行维修。对证据2-4,确认已收取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的函件,但对函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工业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故障,回函的内容显示华碧公司未拒绝进行维修,且提醒工业设备五分公司找第三人维修的后果。对证据5-8的三性均有异议,设备维修合同不能确认产品需要更换,且合同也未就更换后的品牌进行证明,即使存在维修,也是工业设备五分公司自己的行为;对于发票,其内容显示更换的是原器件,与合同不一致,故无法判断发票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对于付款单,认为用途是维修费,与发票及合同描述均不一致,无法判断该款项是用于哪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维修回执,因无舟山医院就原先运行情况进行说明,即使变频器确实更换,也不能证明原变频器存在故障,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即使存在更换变频器,也是工业设备公司自我处置的行为,与华碧公司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华碧公司出示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
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在本诉部分出示的送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价款综合案件考虑。
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在反诉部分出示的证据1-4,5-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综合案件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8日,华碧公司与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向华碧公司采购机房集中控制器、冷冻水泵智能控制器、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采暖水泵智能控制器、冷却塔风机阀门控制箱、电动阀门控制柜等设备及系统控制附件,合计价款520000元。其中型号为SPQ的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2套,单价60000元/套;型号SPH-30采暖水泵智能控制器1套,单价31750元。货物运送至舟山医院工地。交货日期在供方收到需方合同定金起4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单位负责安装,供方负责系统调试。关于结算期限及方式约定为,自合同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订金;合同货物全部交付后(6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设备调试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结束一周内结清。双方并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二十四个月作为保修期,凡在保修期内确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由供方免费对该产品进行维修。若迟延付款,每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损失。2011年9月23日,华碧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运送至舟山医院,实际履行中减少了2套SPQ型的冷冻水泵智能控制器,增加1套SPH/B-60型号控制器(未标注产品价格)。2012年12月7日,华碧公司对涉案系统进行调试,出具调试合格单。该调试合格单中未罗列有关对两套采暖水泵智能控制器的调试内容。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华碧公司40000元,2012年12月9日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向华碧公司发送函件一份,内容为:华碧公司提供的安装于舟山医院中央空调变流量系统设备,其中SPC-2﹟冷冻泵控制柜于2014年8月24日晚发生故障停止运行,要求华碧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派人员维修。如不派人员维修,该公司将委托其他单位人员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2014年8月28日,华碧公司回函,内容为:工业设备五分公司迟延付款45.4万元,占总货款的87.3%。至今尚欠15.4万元(不含质保金)。故要求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华碧公司在收款后次日派技术人员上门售后服务。若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而寻求第三方维修,相关费用、特别是由此造成的设备损坏甚至无法维修等的后果自行承担。2014年9月3日,工业设备公司与宁波市承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对舟山医院2﹟冷冻泵控制柜中的三菱变频器进行更换,工业设备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0元。2014年9月11日,舟山医院确认该台设备更换变频器后,各项参数经测试符合要求,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华碧公司与工业设备五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双方对实际供货内容进行调整,即减少2套合计120000元的SPQ-75冷却水泵智能控制器,增加1套SPH/B-60型号控制器。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对于华碧公司主张设备更换后合同总价520000元不作变更持有异议,认为SPH系列为采暖水泵控制器,因SPH-30型号控制器性能不稳定,故华碧公司赠送了SPH/B-60控制器;即使需要支付SPH/B-60设备货款,也应参照SPH-30型号产品31750元的定价。因华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调整设备数量及设备型号后合同总价不变,工业设备五分公司也未递交有效证据证明SPH/B-60控制器系华碧公司赠送设备,故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SPH/B-60控制器供应价为40000元,相应合同总价款为520000-120000+40000=440000元。工业设备公司、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已向华碧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40000元,尚余货款100000元。对于华碧公司主张由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华碧公司主张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在货物交付后以及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未依据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涉案合同中约定货款分四期支付,即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交货后6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质量保证金5%在保证期结束一周内结清。华碧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将涉案货物运送至舟山医院,根据约定,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在2011年11月22日之前应完成一、二两期即合同标的额80%的付款义务,经计算为352000元。对于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问题,因华碧公司无证据证明两台采暖水泵智能控制器合计71750元(31750+40000)在2012年12月7日调试合格,故第三期应付款数额应以实际调试完成的设备总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第三期付款金额为(440000-71750)*15%=55237.5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二十四个月视为保修期满,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应在保修期满一周内即2014年12月14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32762.5元。现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2月9日支付300000元,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碧公司要求工业设备五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华碧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8150元。此后,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工业设备公司主张要求华碧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0元的反诉请求,工业设备公司已递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维修事实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应由华碧公司承担该笔维修费用。华碧公司关于应由工业设备公司先支付拖欠货款而后履行维修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业设备公司主张的要求由华碧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工业设备公司要求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华碧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货款金额向其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815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44000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反诉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3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反诉被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审理报告
逾期利息计算清单:
1、2011年11月22日(交货后60日)至2012年12月7日(调试合格)
合同总价款:520000-120000+40000=440000,
第一、二期应付款:440000*80%=352000
实际未付款352000-40000=312000元
以31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853.04元。
2、2012年12月8日(调试合格后应付第三期款)至2012年12月9日
第三期应付款:(440000-31750-40000)*15%=55237.5
实际未付款312000+55237.5=367237.5元
以367237.5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57.13元。
3、2012年12月9日(支付30万元)至2014年12月14日(保修期满后1周)
实际未付款367237.5-300000=67237.5元
以6723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8436.35元。
上述1+2+3=29346.52元
29346.52*1.3=3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