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47号浙江节能专家楼12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亚细亚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了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就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6套动态***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标的物,调试完毕,并于2003年8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为此,2005年7月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并确认尚有54880.5元未支付。200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协商,双方愿意庭外协商,所以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撤销诉讼。然而,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继续拖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8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7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8月29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变频器质量不符,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更换过好几次,后来跟原告也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变频器与合同上所约定的不符,当时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变频器属于原装进口的西门子产品,实际上不是原装进口的西门子产品,导致鄞州体育场在使用过程中空调出现了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商业损失。总价款中的5%是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的变频器不符合合同要求,给被告方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有理由在原告没有变换变频器前,有理由拒付剩余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

二、如安装的设备发生故障须原告维修,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传真或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两天内到现场维修,如未按时到场维修,每次应赔偿被告损失500元。

三、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杭州华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被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     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丁 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