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4323号
原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98-8。
法定代表人:唐鸿根,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旭公司向原告康达实业公司支付28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75万元,被告出资325万元,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即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妇幼公司),双方持股比例为35%、65%,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新公司成立前,原、被告为经营新公司业务,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与江苏联线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线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后因对于工程款发生纠纷,联线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联线公司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共同负担。”对于上述判决结果,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支付440000元执行款。上述判决所发生的440000元执行款,系原、被告双方为投资经营康达妇幼公司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其持股比例进行承担。对外支付给联线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等由原告先行支付,但原、被告内部,被告按照持股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旭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康达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等证据,被告高旭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康达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康达实业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乙方共同以现金出资,共同设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确定为5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出资投入175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35%,乙方以现金出资投入新公司325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65%。
2013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甲方)与联线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医大康达母婴会所中央空调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后因对于工程款发生纠纷,联线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联线公司工程款3753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共同负担。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440000元执行款。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康达妇幼公司经登记设立,股东为原告及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康达妇幼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经登记设立。原、被告在康达妇幼公司设立前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了执行款44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65%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286000元(440000元×6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286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被告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