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某某、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4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某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76498-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焰,该公司总经理。
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医科大学,组织机构代码46600713-2,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兵,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6262-4,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1号。
法定代表人侯岳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被上诉人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康达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军、上诉人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江、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朱卫江、被上诉人宏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岳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0年7月21日和侯岳云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承包侯岳云租赁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合同签订后,**注册了南京市鼓楼区天翼点酒店进行餐饮经营。2011年12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张贴告示称:根据南京医科大学整体规划要求,康达宾馆将拆除,康达宾馆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停业。2011年12月23日,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将**经营的天翼点酒店断电、断水,并将天翼点酒店门加锁,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使**无法经营以及用于经营的食材损坏,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32387元;2、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恢复水电并将房屋交给**经营;3、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返还水墨画及书法字。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追加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宏嘉达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及宏嘉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680700元;2、返还陈敖水墨画、罗无量等109件物品;3、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及宏嘉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原审辩称,1、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是与宏嘉达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就合同终止、物品移交等善后事宜进行过多次书面约定,并退还了宏嘉达公司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嘉达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南京市鼓楼区天翼点酒店(即天易酒店)的业主。康达公司为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下属单位。康达宾馆系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的经营部门,主要负责学校内部的部分住宿、餐饮以及少量外来客人的入住。
2010年2月8日,宏嘉达公司授权其股东侯岳云与康达宾馆经理李敏签订《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约定,康达宾馆将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的餐饮部现有房屋及设施设备出租给宏嘉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康达宾馆餐饮部房屋拆除为止;如康达宾馆在租赁期内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宏嘉达公司,宏嘉达公司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及时清退餐厅所有人员,否则视为违约处理;如遇康达宾馆整体改建或拆除,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康达宾馆在扣除宏嘉达公司实际租用天数所产生的租金,退还剩余租金外,不承担包括宏嘉达公司装修等在内的一切赔偿责任。同日,宏嘉达公司向康达宾馆交纳了房屋租赁定金20000元。
2010年7月21日,**与侯岳云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康达宾馆餐饮部承包给**经营,期限于2010年8月1日起至康达宾馆餐饮部房屋拆除为止;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及时清退餐厅所有人员,否则视为违约处理。后**注册了南京市鼓楼区天翼点酒店,并实际以天易酒店的名称经营康达宾馆餐饮部。在经营期间,**一直以天易酒店的名义直接向康达宾馆交纳水电费。
2011年3月24日,康达宾馆向宏嘉达公司发出通知:康达宾馆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停业拆迁,希贵单位能够在此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妥善处理房屋腾退,设施设备清点交接等事宜,尽量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必要损失(定于2011年8月1日交接餐饮部相关财产)。次日,侯岳云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3日,康达公司与侯岳云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腾退及搬离康达宾馆房屋的最后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20日止,双方确认该日期为租赁合同终止日期。该期限届满时,宏嘉达公司必须无条件腾退及搬离康达宾馆。否则,康达公司有权单方采取停电、停水方式要求宏嘉达公司立即履行终止合同的义务,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将由宏嘉达公司自行承担,与康达公司无关。
2011年9月20日,康达公司在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告示:根据南京医科大学整体规划要求,经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进一步协商决定,天易酒店营运至2011年9月30日即停业。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天易酒店提前做好停业准备工作,否则,届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
2011年12月18日,康达宾馆再次向宏嘉达公司发出通知:为配合南京医科大学整体规划需求,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确定于2011年12月20日正式停业,将于12月23日停止水、电、气供应。请予12月23日前协助配合做好餐饮部相关物资清点交接手续。特此通知!同日,康达公司在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告示:根据南京医科大学整体规划要求,康达宾馆一、二号楼将于近期拆除,现定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停业。由此给大家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特此告示!同月20日,侯岳云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3日,天易酒店因停水停电而停止营业。同月26日,**申请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酒店外观、酒店内物品、食品状况进行公证。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证书内记载的物品价值以及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假设和限制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委托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23日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止期间的停业损失为623700元(因缺乏营业资料,故根据**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营业报表,取其平均数11879.60元作为日营业额,取净利润率10%,估算而得)。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宏嘉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宏嘉达公司已将《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宾馆餐饮部租赁合同》中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和设施、设备整体向康达公司移交。同年3月7日,宏嘉达公司领取了退还的押金22000元。2012年5月24日,康达公司将康达宾馆院落及腾空的房屋移交给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该宾馆院落及房屋现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水电费交款通知和收据、告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公证书,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定金收据、授权书、会议纪要、协议书、告示、通知、移交确认单、领款单、交接单,以及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宏嘉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本案中,**以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和宏嘉达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要求连带赔偿,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及宏嘉达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二、**的具体损失及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及宏嘉达公司是否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问题。
**主张,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在明知且默认**实际承包经营康达宾馆餐饮部的情况下,仅通过张贴告示的方式强行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迫使**停止营业,造成**的大量食材被损坏、生活和经营用品被扣留,且停业损失巨大。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抗辩,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宏嘉达公司转租和**实际经营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就拆迁问题已经按照与宏嘉达公司的协议约定向宏嘉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对**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要求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违反该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康达宾馆系康达公司的经营部门,主要负责学校内部的部分住宿、餐饮以及少量外来客人的入住。宏嘉达公司承租康达公司经营的康达宾馆餐饮部,后又将该餐饮部转租给**,**自2011年8月起就以天易酒店的名义实际经营该餐饮部。经营期间,康达宾馆直接向天易酒店发出水费电费交款通知,天易酒店亦直接向康达宾馆交纳水电费,故可以认定康达公司应当知道该餐饮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康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和12月18日在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告示要求天易酒店做好停业准备,康达宾馆于2011年12月20日全面停业,届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后康达宾馆如期停业,结合康达公司于9月13日与宏嘉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12月18日康达宾馆向宏嘉达公司发出的通知称12月23日将停止水、电、气的供应,可以认定12月23日天易酒店的停水、停电是康达公司作出的行为。综上,康达公司在2011年9月和12月就分别张贴要求停业的告示,但实际于2012年5月24日才将康达宾馆院落及腾空的房屋移交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故应认定康达公司通过中断供水、供电的方式提前强制**终止营业,对**实施了侵权行为。
虽然康达宾馆停止营运是康达公司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的相关会议要求作出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对给**进行停水、停电的行为作出指示或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故不应当认定其与康达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宏嘉达公司作为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负有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保障租赁财产正常使用的义务,但宏嘉达公司在接到康达宾馆的两次通知以及与康达公司就提前终止合同的问题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尽到该义务,致使**的财产因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失,故宏嘉达公司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的具体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
**主张因停水、停电造成其大量食材损坏,陈敖水墨画、罗无量等109件物品丢失,以及停止营业的损失巨大,故要求赔偿食材和营业损失共计680700元以及返还丢失的物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张食材损失57000元,有12月26日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康达公司因其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给天易酒店内的食材造成损坏,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知晓酒店停水、停电不能营业的情况下,于12月26日对受损食材进行公证后未能对受损食材进行积极地处理,对损害后果的扩大采取了消极的方式,应认定**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对食材损失承担80%的责任,康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对于**主张的返还陈敖水墨画、罗无量等109件物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的停业损失为623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拆迁问题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康达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前履行告知义务,而康达公司通过中断供水、供电的方式强制**于2011年12月23日提前终止营业,于法无据,且2012年5月24日才将康达宾馆院落及房屋移交口腔医院,故应对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的停业损失应为11879.60元/天×124天×10%=147307.04元。
综上所述,康达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7000元×20%)+147307.04元=158707.04元。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8707.04元。二、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按上述条款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2400元,**负担7090元;鉴定费11250元,由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已预交,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3650元,宏嘉达公司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13650元承担补充责任)。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停业损失的期间与事实不符,也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上诉人与宏嘉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终止合同的日期应为房屋拆除一个月之前,即2013年4月24日,故停业损失期间应自停水、停电的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共480天,原审应按570220.8元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二、原审法院对食材损失的责任分担划分不公平。上诉人的食材需存储冷库,在被上诉停电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条件立即找到适合的储存冷库,且在上诉人对食材公证后,被上诉人就将诉争房屋的门锁上,致上诉人无法转移食材,故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三、由于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擅自将诉争房屋的门锁上,后被上诉人宏嘉达公司向康达公司移交物品时,上诉人并不在场,导致上诉人109件物品丢失,原审法院不应将109件物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康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造成案件判决错误。1、上诉人仅与宏嘉达公司签订餐饮部租赁合同,一直认为宏嘉达公司开办天易酒店,并向天易酒店催要和收取电费,并不知道宏嘉达公司与**名之间存在转租关系,上诉人与**个人并不认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天易酒店收取电费和催要电费的行为,推定上诉人知道餐饮部的实际经营者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2、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与侯岳云签订《合作协议》法律效力情况下,就认定宏嘉达公司与**存在转租合同关系,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未查清停水、停电行为的实施主体,以上诉人发出停水、停电通知,推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未区分租赁双方相对的法律关系,乱列合同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完全忽视上诉人正当合法利益的保护。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上存在混乱,上诉人是依据与宏嘉达公司的租赁关系,要求宏嘉达公司搬离、腾空诉争房屋的行为,符合双方合意,上诉人无从知晓**经营餐厅的前提下,向宏嘉达公司发出停水、停电通知并要求腾空、搬迁,是企业自救行为,至于宏嘉达公司与**之间如何清算和解决,与上诉人无关联,原审法院将宏嘉达公司的合同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且在**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对**提出的财产损失权利的主张,未经严格审查,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1、**在原审陈述,其知道上诉人向宏嘉达公司发出停业通知,2011年12月26日公证食材的当天,天易酒店仓库大门是开的,不存在锁门行为,**在公证后有无将食材取走不得而知,而原审法院将全部食材进行评做并作为损失认定毫无根据。2、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经营旺季的营业报表,通过鉴定确定营业额不真实。3、上诉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经营损失毫无依据,**应选择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侯岳云主张权利,而不是上诉人,且原审法院将**停业损失期间确定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也毫无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妥善处理“终止租赁协议和搬迁房屋”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将上诉人合理、合法的维权行为,错误判断为侵权行为,实属主观臆断,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答辩称,同意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宏嘉达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康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原审查明天翼点酒店与天易酒店系同一主体错误,天翼点酒店是**开办的,而天易酒店是其他人开办的。2、**并未以天易酒店的名称在诉争房屋从事经营,也未以天易酒店的名义向康达宾馆交纳过水电费。3、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二自然段,“2011年12月23日,天易酒店因停水停电而停止营业”,与事实不符,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停业系因停水、停电造成。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上诉人康达公司确认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康达公司有无实施停水、停电行为?对**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康达公司应否承担**的食材损失及停业损失?3、**主张109件物品损失能否认定、康达公司应否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诉争房屋水电控制开关在医科大学内,康达公司在该房屋张贴要求停业的告示,故停水、停电系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所为;在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没有出具房屋拆迁政府批文的情况下,以停水、停电的方式强制其停业,构成侵权。
康达公司认为,**并无证据证明由谁实施了停水、停电行为,其对于宏嘉达公司的转租行为并不知情;其与宏嘉达公司已于2011年9月3日签署了终止协议,且也在2011年9月20日、12月18日于天易酒店门旁张贴停业公示,明确停业的时间;诉争房屋属内部拆迁,不存在政府征收批文的问题。康达公司依据合同合法行使对房屋的权利,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系南京医科大学下属单位,负责康达宾馆的经营管理,康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2月在诉争房屋门前张贴要求停业的告示,康达宾馆的水电控制开关也在南京医科大学校园内,故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23日停水、停电系康达公司所为,具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康达公司依据其与宏嘉达公司的租赁终止协议,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2月18日先后向宏嘉达公司及实际经营人**发出要求停业的公示,给酒店停业前准备工作预留了合理的期限,且在2011年9月20日的公示中,明确“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天易酒店提前做好停业准备工作,否则,届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故,康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已向**作出了必要和合理的提示义务。在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之间已达成租赁关系终止协议要求收回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与宏嘉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占有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诉争房屋的拆迁属单位内部拆迁,非因国家土地征用所发生的行政征收拆迁,故**以康达公司无政府拆迁批文非法强制其停业,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康达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述康达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所主张的食材及停业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康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未能提供丢失109件物品的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该项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如前所述,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并无侵权行为的存在,故**要求宏嘉达公司与南京医科大学、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宏嘉达公司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鉴定费11250元,合计20740;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林
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
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