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医科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兵,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红园161号。
法定代表人:侯岳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宏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宏嘉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康达公司对其使用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经营的状况系明知,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其经营康达宾馆餐饮部至房屋拆除为止。而康达公司2013年5月才对房屋实施拆除,但在2011年9月就要求**停止营业,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康达公司在没有完成拆除房屋报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以停水、停电的方式迫使**停业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无论是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或是宏嘉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若承租人不搬迁则康达公司有权停水停电的内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康达公司明知停水停电会造成**经营损失,但仍采取此措施,明显存在过错;(三)**以侵权为由要求康达公司、宏嘉达公司赔偿损失,若二审法院认为康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对宏嘉达公司是否侵权进行审理,而不应不予理涉。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提交意见称:其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系按照与宏嘉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提前告知了宏嘉达公司,办理了腾退房屋的相关协议和手续。至于**与宏嘉达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没有关联,**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多项因素而定。本案中,康达公司将涉案房出租给宏嘉达公司用作酒店经营,并约定“如康达宾馆在租赁期内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宏嘉达公司,宏嘉达公司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并及时清退餐厅所有人员。如遇康达宾馆整体改建或拆除,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据此应当认定康达公司有权因涉案房屋拆迁事由而提前解除与宏嘉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宏嘉达公司亦应予以配合。之后,宏嘉达公司将酒店转租给**经营时,亦明确了“因拆迁问题需提前终止合同,应于一个月前告知**,**应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等权利和义务。故**应当遵守以上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康达公司、宏嘉达公司因房屋拆迁问题而提前告知其终止合同时,及时腾退房屋及设施设备。
根据以上各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康达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宏嘉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的通知,并于2011年9月13日与宏嘉达公司共同明确腾退房屋的最后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于2011年9月20日、12月18日先后向宏嘉达公司、**发出要求停业的通知,且明示了“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天易酒店提前做好停业准备工作,否则,届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后果将由酒店方承担”等情由。因此,康达公司已为宏嘉达公司、**开展腾退房屋等工作预留了充分合理的期限,尽到了必要的提醒和通知义务,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腾退房屋,康达公司对酒店停水停电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确认康达公司对**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其次,康达公司与宏嘉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康达公司有权因房屋拆迁问题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并未明确康达公司得以提前终止合同的具体时间节点。而房屋拆迁问题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前期准备、方案设计、拆迁实施等一系列工作,且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属单位内部拆迁,非因国家土地征用所发生的公共性质的行政征收拆迁,故康达公司有权根据内部拆迁工作的具体安排和相关合同约定,视情提前解除其与宏嘉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亦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及时腾退房屋的义务。因此,**以康达公司通知腾退房屋时间早于涉案房屋实际拆除时间、康达公司未完成拆迁报批手续而强制其停业构成侵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特征。**系从宏嘉达公司处租赁涉案房屋并进行酒店经营,**虽称在经营酒店期间直接向康达宾馆交纳水电费,但不能改变其仅与宏嘉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因**以侵权为由要求康达公司、南京医科大学赔偿损失而起,若**认为宏嘉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损失的,应属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依法向宏嘉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就此所作之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建平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