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

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徐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98-8。
法定代表人:唐鸿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柞培,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109室。
法定代表人:崔恒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山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尹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生,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欢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董士干,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妇幼公司)、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旭公司)、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书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山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南京欢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董士干二审中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妇幼公司、高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书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书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一审判决中遗漏重大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本案形成错误判决。2018年5月,康达妇幼公司与书人公司、案外人董士干已就涉案房屋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形成处理方案,并且该备忘录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董士干替康达妇幼公司向书人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500万元,董士干与书人公司并就房屋后续租赁事宜签订协议。截止到2018年5月,康达妇幼公司与董士干已办理房屋及设施的交接,董士干已将租金及违约金500万元支付给书人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前2个月,即2019年8月1日,康达妇幼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本案的核心证据,即“备忘录和房屋设施交接清单”,并在《证据目录(一审补充提交)》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并提供了董士干的联系电话。邮件寄出后,康达妇幼公司一审代理律师也通过电话向承办法官告知上述最新收集证据的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既未组织各方质证,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如何认定其效力,对涉案当事人也未通知到庭进行审查,对此节事实完全忽略。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出现严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所作出的判决根本不具备可执行条件。如上所述,康达妇幼公司在一审休庭期间,补充提交本案的重要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以致于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清。三、书人公司的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2018年5月28日,书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康达妇幼公司事后了解得知书人公司已实际收到董士干支付2017年7月-2018年6月租金400万元,而至2018年7月以后的涉案房屋租赁,双方也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而且董士干与书人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还发生了争议,董士干已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书人公司仍然隐瞒本案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最终酿成本案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相关行为人。另,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南京高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书人公司辩称,书人公司起诉在前,康达妇幼公司、书人公司、董士干三方达成备忘录在后。起诉后,康达妇幼公司当时负责事务的潘志斌找来董士干,要求和解,三方最终达成了备忘录。在开庭之前,书人公司就向法庭反映了该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书人公司也说明该情况,但康达妇幼公司表明不知道,书人公司基于两方面顾虑,没有提供该份备忘录。第一,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爆炸后,康达妇幼公司原大股东康达实业公司因股权转让事宜,与南京得浮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对康达妇幼公司的事务都不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潘志斌作为小股东,其签订备忘录的效力能否得到确认,书人公司有顾虑。第二,虽然达成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备忘录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董士干代康达妇幼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实际仅支付了450万元,还有50万元未付。康达妇幼公司在备忘录中承诺办理好房屋的复建手续,由董士干进行承建,但康达妇幼公司始终没有办好复建手续,导致备忘录没有办法履行下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康达实业公司述称,如果确实存在书人公司与董士干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康达实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山海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董士干述称,案涉房屋2018年6月1日后由董士干实际承租,目前涉案房屋由董士干控制,董士干向书人公司缴了400万元转让费、50万元租房保证金和175万元租金。后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且被政府部门征用,导致董士干装修停工,董士干是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不同意房屋收回。
康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书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书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乙方由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变更为康达妇幼公司”,混淆了2013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与2014年9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1、从合同条款分析,两者是独立的合同。2、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201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替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康达实业公司不应当对康达妇幼公司在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康达妇幼公司成立后,其债务应自行承担。2、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康达实业公司的连带责任条款已失效。
书人公司辩称,康达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2013年7月1日书人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可由上述租赁房产为经营场所开设的新公司替代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目下的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约定,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对新公司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新公司就是康达妇幼公司。上述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二、2014年9月20日书人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在履行前述2013年7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有一个上下的承接关系,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在履行第一份合同,并非是两份无关联的合同。所以康达实业公司应对康达妇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康达妇幼公司、高旭公司述称,同意康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书人公司的观点。
山海公司述称,山海公司是房屋产权人,山海公司仅跟书人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至于书人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承租关系,山海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山海公司要求涉案房屋完整返还给山海公司,爆炸的房屋要求按原状复建。
董士干述称,对书人公司和康达实业公司之前的事情不清楚。
欢欢公司未作陈述。
书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书人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康达妇幼公司及第三人欢欢公司返还租赁房屋;2.康达妇幼公司给付拖欠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750万元,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按照年租金420万元标准计算;3.康达妇幼公司给付滞纳金72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年租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康达妇幼公司给付拖欠水、电费117044元;5.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对康达妇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山海公司。2012年12月29日,山海公司(甲方)与书人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甲方将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院内房屋及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13年7月1日,书人公司(甲方)与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江苏路部分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5090平方米,院落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由以租赁房产为经营场所开设的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替代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新公司设立后,乙方应将合同主体变更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自通知发出之时对各方即具约束力,乙方对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如不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乙方履行或承担相关责任;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年租金400万元,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年租金42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7月10日前;甲方负责按供电部门规定的现行价格进行抄表结算,水费按自来水公司现行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提出退租的,剩余租金甲方不予返还,甲方可视具体情况扣取乙方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以逾期租金和水、电费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三缴纳;乙方无故逾期交付租金,经甲方书面催告后,超过三十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扣取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等等。
2014年9月30日,书人公司(甲方)与康达妇幼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3年7月1日书人公司与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同乙方由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变更为康达妇幼公司。
2014年3月11日,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甲方)与尹欢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租赁的江苏路32号山海公司部分房屋(大门北侧三层楼的第二、三层以及第一层的部分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该部分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3年6月30日等等。
合同签订后,书人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康达妇幼公司,承租主体变更为康达妇幼公司。尹欢欢从康达实业公司、高旭公司处转租房屋交由欢欢公司开设如家酒店。康达妇幼公司欠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水、电费117044元。
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上早班的面点师张红琴到气瓶储存间打开1号、2号YSP118-2型气瓶塑封状态的液相阀,随即,张红琴看见气瓶液相阀有液化石油气液体泄漏并呈雾状,非常害怕,立即找来勤杂工熊井仁、面点师史琴凤及保安唐鹤峰。张红琴尝试关闭气瓶阀门无果后,四人对此情况束手无措。随后,气化的液化气遇激发能源在气瓶储存点发生爆燃。同时,顺供气管线通向厨房的液化气从未完全关闭的大锅灶点火棒手阀处泄漏并与空气混合,遇激发能源在厨房发生二次闪爆。两次爆炸导致康达妇幼公司的勤杂工熊井仁、面点师史琴凤当场死亡,厨房部分坍塌、临时储物间烧毁、围墙倒塌、相邻建筑物窗户破裂,停车场多辆汽车受损等。
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组成由南京市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调查组后出具一份《康达妇幼公司“6.8”液化石油气气瓶爆燃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1.直接原因。YSP118II型液化气气瓶在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操作人员操作失当打开液相阀门,造成液化气液体从气瓶液相阀迅速泄漏气化,且处置不当,导致泄漏的液化气在气瓶储存间及厨房内部遇到激发能源发生两次爆炸。2.间接原因。(1)康达妇幼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未对涉及钢瓶操作人员开展安全使用知识培训,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爆炸事故发生后,康达妇幼公司停止经营,康达妇幼公司使用的部分房屋空置,未与书人公司办理交接。欢欢公司经营如家酒店正常营业。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康达妇幼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一审审理中,书人公司陈述经书人公司、康达妇幼公司及欢欢公司三方协商,欢欢公司将2018年7月1日后应支付康达妇幼公司租金70万元直接支付给书人公司。故康达妇幼公司尚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350万元。书人公司提交书面催款函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快递面单,康达妇幼公司辩称,快递面单显示他人签收,康达妇幼公司没有收到书人公司的上述通知。书人公司认为因康达妇幼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书人公司与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书人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返还房屋问题。书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康达妇幼公司使用,康达妇幼公司因使用不当导致部分租赁房屋损坏,应承担修复义务,书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康达妇幼公司以租赁房屋部分损坏,书人公司未修复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康达妇幼公司欠付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书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康达妇幼公司作为承租人、欢欢公司作为部分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将租赁房屋返还出租人的义务。故书人公司要求康达妇幼公司和欢欢公司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房屋使用费问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康达妇幼公司欠付2017年7月1日起租金,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欢欢公司直接向书人公司支付70万应在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康达妇幼公司尚欠书人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750万元(=400+420-70)。2019年7月1日起至康达妇幼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420万元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康达妇幼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和水、电费,经书人公司书面催告后,以逾期租金和水、电费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千分之三缴纳。书人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康达妇幼公司进行书面催告,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康达妇幼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次日即2018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康达妇幼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书人公司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康达妇幼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书人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康达妇幼公司欠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书人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由书人公司负责水、电费抄表结算。经抄表计算,康达妇幼公司尚欠付117044元水、电费未付。书人公司要求康达妇幼公司支付欠付水、电费11704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书人公司与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可由以租赁房产为经营场所开设的公司替代高旭公司、康达实业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新公司设立后,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对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康达妇幼公司作为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以租赁房产设立的新公司未能向书人公司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应对康达妇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书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欢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租赁的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路30号房屋,并返还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三、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7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420万元标准计算);五、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水、电费117044元;六、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对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康达妇幼公司、高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备忘录,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书人公司与董士干在2018年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董士干代康达妇幼公司向书人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房屋水电及解约的违约金共计500万元,董士干将房租打入书人公司帐户中,该房屋租赁期生效。2、交接单,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与董士干已经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对租赁范围内的场地进行了沥青滩铺工程,该证据涉及双方之间停车费问题。4、(2019)苏0106民初10639号民事裁定书,董士干与书人公司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董士干诉至法院后撤诉,拟证明书人公司明知董士干与其进行诉讼,却在本案中仍然主张巨额租金和违约金,其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
书人公司提交董士干向其转帐450万元的凭证,拟证明董士干代康达妇幼公司支付备忘录中约定的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另外50万元是董士干自己支付的押金,故康达妇幼公司仍然欠付100万元未付。
董士干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书人公司将其承租山海公司的部分房产转租给董士干用于商业经营,年租金350万元,租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证据2、承诺书、交接事项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28日书人公司与董士干办理交接,其中确定先支付400万元,剩余100万元待复建手续办好后支付,复建手续由书人公司办理。证据3、收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董士干已履行承租人义务。证据4、补充协议二,因书人公司出租的房屋属于工业性质,不能从事商业经营,无法办理消防手续,2019年1月24日董士干与书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人公司承诺在3月底前可办理消防,办好手续前不收租金。证据5、装修现场照片,证明租赁房屋现状。证据6、宁鼓府征字(2019)第2号征收决定,证明涉案房屋2019年5月16日被征收。
经质证,本院对康达妇幼公司、高旭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交接单、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书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董士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交接事项、收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康达妇幼公司(甲方)、董士干(乙方)、书人公司(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一、乙方代替甲方支付丙方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房租水电及解除合约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整。二、甲方将炸毁房屋的复建手续办好后交由乙方承建,丙方作为见证方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房屋复建工程。三、甲、丙双方通过法院解除协议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暂保存在丙方,但房屋可以进去装修使用,待甲、丙双方解除协议后,原件交给乙方。四、甲方交给乙方房屋之日起,并将房租款打入丙方帐户中,丙方即认可房屋租赁期生效。
2018年康达妇幼公司(甲方)与董士干(乙方)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承诺将现有的江苏路30号消防手续及设施、房屋内所有设施设备一次性实际交付给乙方,现状交付;二、交付时间为款到交付;三、条款第一项所有物资转让费就是承诺书第一条伍佰万(500万),是甲方的所有转让费,直接支付给书人公司。后康达妇幼公司与董士干就案涉房屋完成交接。
书人公司(甲方)与董士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已合法租赁的南京市江苏路32号南京山海投资发展公司房产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该部分房产建筑面积约5090平方米(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商业运营的面积,非违章搭建),院落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免租金;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年租金350万元。
书人公司认可收到董士干支付的45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前述备忘录中约定的代替康达妇幼公司支付的500万款项中的部分,另50万元为董士干自己支付的押金。董士干另向书人公司支付175万元作为半年租金。
董士干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书人公司,后撤诉。
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书人公司二审中认可不再需要判令腾房交付;还陈述根据备忘录,康达妇幼公司拖欠的房租和违约金、水电费一共是500万元,董士干为康达妇幼公司履行500万元支付义务,但董士干仅支付400万元,还有100万元未支付,故其要求康达妇幼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康达妇幼公司对此辩称,认可备忘录载明的50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租金,董士干已经支付,剩余100万元无须康达妇幼公司支付,应由董士干和书人公司另行结算。董士干述称,认可已经代康达妇幼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对于剩余100万元,与书人公司约定是等复建手续办好后支付,如果复建手续办不好董士干无须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事故调查报告》、催款函、备忘录、交接单、转账凭证、承诺书、交接事项、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书人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康达妇幼公司、董士干、书人公司签订备忘录达成协议,该约定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康达妇幼公司依据备忘录,就房租水电及解除合约的违约金对书人公司负有500万债务,书人公司同意该费用由董士干代为支付,另据康达妇幼公司与董士干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董士干应支付给康达妇幼公司的转让费500万,直接支付给书人公司,与备忘录约定相符。据此,康达妇幼公司已经书人公司同意,将其债务转移给董士干,书人公司向康达妇幼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达妇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亦无须承担责任。书人公司与董士干之间所涉纠纷应当另行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与案涉纠纷相关的重要事实及相应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故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各方责任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康达妇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根据二审中的新事实、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驳回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由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书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