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南路2号0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沙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孚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钱宙,被上诉人得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达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得孚士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孚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重要事实错误或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股权价值是在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妇幼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评估的基础上得出”错误。案涉股权的评估方法为收益法,而非市场法。收益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的评估方法。未来预期受企业背景、政策因素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就是具体的体现,属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性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该股权价值,在案涉事故发生康达妇幼公司主要资产已灭失,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后,已经发生明显贬损”属事实认定不清。1.康达妇幼公司的主要资产未发生灭失的情形。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6?8”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南京市鼓楼区江苏康达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6?8”液化石油气气瓶爆燃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查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场所为建筑面积为5090㎡的3幢独立建筑,爆燃事故为19号楼厨房、餐厅和员工宿舍部分,受损面积约为300㎡。康达妇幼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与受损场所为不同的独立建筑,无直接的影响,且受损面积较小,非主要资产。对康达妇幼公司的行政处罚为停业整顿,条件具备后亦可经营。2.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场所系承租取得,不存在主要资产已灭失的情形。调查报告已查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场所系承租取得,产权人为江苏书人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人公司)。厨房的毁损认定为康达妇幼公司主要资产已灭失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3.调查报告已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死者善后赔偿及伤者治疗费用)”,而非资产灭失。4.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非由康达妇幼公司一方承担。实际损失尚未发生,赔偿额度尚未确定。爆燃事故的死者家属以康达妇幼公司、南京尧舜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南京益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和江苏民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106民初字10224号],后因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部分撤销调查报告,该案已中止审理。康达妇幼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康达妇幼公司将全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三)沙海波于2017年4、5月参加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会议,系基于得孚士公司取得康达妇幼公司合计55%股权后的股东管理行为,而非得孚士公司持有康达妇幼公司20%股权并受托处理南京高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旭公司)45%股权的行为,更不是直接受托处理高旭公司65%的股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2016年9月,得孚士公司已经实际受让获得康达妇幼公司20%股权,成为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2.2017年6月22日,得孚士公司在给康达实业公司《关于给“回复函”的复函》中亦自认其为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该函第三条载明:“关于‘回复函’提及我司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我司持有之前受让高旭公司的20%股权,是康达妇幼公司的小股东,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行使公司小股东的权利。”3.2016年9月22日,得孚士公司给康达实业公司《收购计划确认》中,已经明确按1:2的比例收购康达实业公司35%的股权,康达实业公司亦作出承诺。2017年1月3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第一次挂牌的价格为1645万元,未成交。同年4月14日,第二次挂牌后得孚士公司以1233.75万元竞得案涉股权,5月26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的确认函,确认了交易完成,康达实业公司与得孚士公司以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方式,实际建立合同关系。期间(2017年4月、5月),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工作且作为批准人处理相关的财务报销事宜,系基于从高旭公司受让的20%的股权和从康达实业公司受让35%股权为基础,行使其大股东权利的行为。4.2017年4月25日、5月2日,康达妇幼公司两次例会纪要及相关证据表明,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斌、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分别以康达妇幼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的身份参会。客观上不存在“沙海波受高旭公司委派参加公司管理”的可能性。5.“高旭公司亦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和其自身行为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于法无据。(一)本案中,康达实业公司履行了除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外的全部合同义务,而得孚士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义务。得孚士公司应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而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康达实业公司并无迟延履行债务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爆燃事故,与康达实业公司亦无关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康达实业公司系守约方,得孚士公司系违约方。故一审法院确认得孚士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得孚士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无法律依据。(一)2017年6月10日,得孚士公司给康达实业公司《解除函》中包含“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和爆燃事故属于情势变更”三个解除理由,该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不能单独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次,得孚士公司以“有违公平原则”行使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得孚士公司以“爆燃事故属于情势变更”行使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现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一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情形。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需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结合本案,采取收益法进行股权评估,说明合同双方已预见经营性风险;归责主体系康达妇幼公司,而非合同相对方康达实业公司;产生后果并未导致康达妇幼公司重大资产灭失,也未导致股权价值重大贬损。得孚士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得孚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该理由不成立,亦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1.不安抗辩权在本案中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四种情形下,可向合同相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结合本案,合同相对人康达实业公司并不存在该四种情形中的任一项。2.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而非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履行,而非解除合同。
四、康达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孚士公司已取得案涉的35%股权。康达实业公司要求得孚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从股权转让的过程分析,康达实业公司与得孚士公司早已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得孚士公司早已取得了案涉的35%股权。(二)从得孚士公司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行为来看,得孚士公司亦取得案涉的35%股权,加之之前受让的高旭公司20%的股权,得孚士公司已行使了大股东权利。(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康达实业公司已将案涉35%股权交付给了得孚士公司,得孚士公司已取得股东资格,应承担股权转移后的风险和责任。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交付,受让方何时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法律上有合同签订之日、实际控制之日、股东名册登记之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多个时间节点。法律和实践上均已经否认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股权交付的节点(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本案中,案涉股权的转让系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具有一定公示性,且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对案涉股权转让亦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未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得孚士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已经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实际控制了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得孚士公司已完全取得案涉的35%股权,成为实际股东。案涉的35%股权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已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权转移后的风险和责任也一并转移,得孚士公司应承担股权变更后的风险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确认本案《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自2017年6月10日解除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得孚士公司辩称,康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股权价值是在康达妇幼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评估的基础上得出”并无不当。《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第2页载明“4.本次产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康达妇幼公司的整体资产现状、行业特点、当前的政策、经济、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的”。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收益法也叫收益现值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单位经济寿命期内预期收益并以适当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以此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收益法利于判断资产获利能力的角度,将被评估单位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评价评估对象的价值,体现收益预测的思路。通过对上述收益法的定义进行解读,可以看出收益法评估方式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单位资产完整且有效运营,否则无法产生收益。企业收益受众多不确定因素影响,存在很大程度不确定性,康达实业公司混淆了“企业经营性损失”和“企业资产损失”,企业产生收益的前提是资产完整有效地运营。本案中,出现了康达妇幼公司的损失首先是企业资产的损失,其次引发经营性损失。2.康达实业公司拟出让的股权价值已完全背离得孚士公司签约时的可期待利益。爆炸事故导致的损失已经达数千万元。首先,爆炸事故已导致19号楼成为废墟,该楼虽不是经营服务对象直接住宿的地方,但是营养餐制作、加热高温消毒设施、空调主机等重要设备的存放地点。康达妇幼公司作为准医疗康复机构,上述配套设施对运营起到决定性作用,若配套设备无法运作,整个会所将无法运行。其次,爆炸事故方生后,康达妇幼公司与书人公司关于主楼租赁的合同也已解除,现场已被爆炸及其他原因严重破坏,根本不具备继续运营的条件,康达妇幼公司主要资产已经灭失。第三,在爆炸事故后,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已赔偿三位死者家属合计330万元、已支付2位严重受伤的员工医疗费近70万元,还有无法统计的其他临时支付的各项费用,如周边六位居民提起赔偿诉讼,合计诉讼请求约100万元,康达妇幼公司另2位受伤员工亦主张了高额赔偿等。截至目前,仅通过法院判决确定的未付工程款、未付租金、行政罚款等已高达1000万元,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第四,康达妇幼公司前期装修及设施投入约2000万元的资产已完全报废,无任何可利用价值。综上,康达妇幼公司已发生的损失已有数千万元,至于康达妇幼公司是否可以向其他主体追偿,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能否有效追偿也是未知之数。3.康达实业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沙海波参加2017年4月25日和5月2日两次例会时的身份是康达妇幼公司的董事长。2017年5月26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成交确认函,2017年6月5日,双方才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在未签订合同前,得孚士公司无权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任何活动,无权委派任何代表表决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决策。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合同应当全面充分履行和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条款,得孚士公司依法享有解除权,反诉请求成立。
康达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得孚士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123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得孚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康达妇幼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系提供妇幼保健服务的会所,主要从事产褥期专业护理和产后康复以及新生儿护理服务,注册资本2350万元,股东为康达实业公司与高旭公司,其中康达实业公司出资82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5%,高旭公司出资1527.50万元,持股比例为65%。康达妇幼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孙桂芳系康达实业公司推荐。
2016年9月始,得孚士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洽谈购买其所持康达妇幼公司35%股份事宜,同时,得孚士公司还与高旭公司协议并实际收购了高旭公司所持康达妇幼公司20%的股份,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2016年11月30日,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康达实业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根据收益法的评估结果,康达实业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时所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股权价值为1031.45万元。2017年1月3日,康达实业公司将所持康达妇幼公司35%的股份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底价为1645万元,但未成交。2017年4月14日,康达实业公司第二次挂牌转让,底价为1233.75万元。本次挂牌成交,受让方为得孚士公司。2017年5月26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成交确认函,确认成交事实并限期双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017年6月5日,康达实业公司(甲方)与得孚士公司(乙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通过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程序,甲方决定将其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国有产权转让给乙方。本次产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康达妇幼公司整体资产现状、行业特点、当前的政策、经济、市场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的。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33.75万元。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1233.75万元交易价款一次性划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办理本次产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配合乙方提供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需材料。在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甲方凭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的有关凭证,提示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将已收取的交易价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从评估基准日起至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17年6月8日6时23分左右,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场所的厨房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爆燃事故,造成3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南京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一起相关人员操作不当,管理不到位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康达妇幼公司总经理孙桂芳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7年6月10日,得孚士公司致函康达实业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和爆燃事故属于情势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康达实业公司派员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17年6月14日,康达实业公司回函对得孚士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要求得孚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33.75万元。此后,双方又于2017年6月22日、6月28日相互发函,仍重申各自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康达妇幼公司已停业整顿至今,且该公司并无其他经营场所及经营项目。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5月,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参加了康达妇幼公司关于经营管理方面的会议,并在康达妇幼公司几份财务报销凭证上以批准人身份签字。审理中,沙海波称系基于得孚士公司受让高旭公司股份且受高旭公司委派参与公司管理,高旭公司亦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康达实业公司与得孚士公司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价值是在对康达妇幼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评估的基础上得出,而该股权价值在案涉事故发生康达妇幼公司主要资产已灭失,公司已停止经营后,已经发生明显贬损,康达实业公司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得孚士公司交付符合得孚士公司合同目的的股权,得孚士公司据此于2017年6月10日通知康达实业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康达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完成前仍系康达妇幼公司股东,其应对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状况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股权价值贬损自行承担风险。康达实业公司主张得孚士公司已实际取得其股权并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得孚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23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自2017年6月10日解除;二、驳回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82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康达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康达实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长期待摊费用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的评估总资产为1853.02万元,负债为1085.86万元,净资产为783.55万元,长期待摊费用即装修工程1462.27万元是主要资产;康达妇幼公司承租的用房面积为5090平方米,是三栋独立的房屋,爆燃的只是独立的厨房,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主要资产未因事故灭失。第二组证据:南京家悦宝妇幼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悦宝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变更登记通知书,康达妇幼公司、家悦宝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南京鼓楼研熙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熙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得孚士公司在爆燃事故前已控股家悦宝公司,爆燃事故发生时康达妇幼公司的人员、客户等资源均已转移至家悦宝公司,得孚士公司受让股权后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在事故发生时,康达妇幼公司持有研熙诊所100%股权且在经营,股权价值未贬损。第三组证据:2019年11月9日对孙桂芳、徐宽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2017年4月25日起,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以康达妇幼公司董事长身份对康达妇幼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第四组证据:2016年11月25日康达妇幼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康达实业公司拟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让其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股权,已经康达妇幼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五组证据:2016年8月11日康达妇幼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会所加盟连锁事项进行了规定,随后家悦宝公司于2016年9月成立,家悦宝公司就是按照该规定成立的加盟连锁店。第六组证据: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医科大学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通过工商资料网站查询到康达妇幼公司系南京医科大学二级企业,故委托会计事务所向康达妇幼公司发送了审计委托书,但康达妇幼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11月18日以康达实业公司已非康达妇幼公司股东为由拒绝配合委托审计,经了解股权转让事宜后现已经停止审计。
得孚士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康达实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康达妇幼公司总资产只有783.55万元,对应的拟转让的35%股权只有273万元的实物资产,案涉股权成交价为1230万元,大部分价值都体现在品牌和经营未来收益等无形资产。康达妇幼公司自爆燃事故发生后一直停业,无法继续经营,因租赁的房屋也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被出租人收回,调查报告要求停业整顿、待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经营,因此客观上康达妇幼公司资产已大幅贬损灭失,无法实际经营。该份评估报告显示的截止点为2016年6月30日,该份报告无法体现2017年6月8日爆燃事故发生后康达妇幼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是对康达妇幼公司现状的评估。康达妇幼公司的现场状况随时可以进行查看,已经没有任何继续经营或重新开业的可能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悦宝公司的股东是刘泉和得孚士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无关,刘泉即便在康达妇幼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也并不影响其对外投资的身份;两家公司的养老保险缴纳清单显示两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重合,不存在同一套人马。研熙诊所已处于注销状况,亦不存在实际经营。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桂芳在联合调查组调查期间已形成过多份笔录,报告中并未提及沙海波的身份,调查报告能显示客观事实,应当以调查报告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纪要中仅载明康达妇幼公司拟发展加盟连锁店的相关事项及计划,不足以证明家悦宝公司成立与该份董事会纪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家悦宝公司系康达妇幼公司的资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是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形成,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否认授权委托书表明的康达妇幼公司仍然在康达实业公司的控股公司和审计资产范围。康达实业公司未提供聊天记录的原件供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主体均与康达实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得孚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康达妇幼公司的现状。证据2.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于2019年11月14日向康达妇幼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南京医科大学作为康达实业公司的股东,认可康达妇幼公司35%的股权仍属康达实业公司所有,并要求康达妇幼公司配合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完成相关工作。证据3.研熙诊所的清税证明、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研熙诊所已经核准注销,不属于康达妇幼公司的有效资产。证据4.2017年1月19日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月26日高旭公司与得孚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得孚士公司向高旭公司已支付7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凭证。拟证明:得孚士公司已与高旭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只是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因此得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已经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相关会议、参与管理。证据5.2018年5月2日《公寓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拟证明:家悦宝公司经营场所已经退租,实际上已不再经营了,家悦宝公司不论是从投资人角度还是从实际经营来看,均不是康达妇幼公司的有效资产。证据6.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0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房屋的租赁房书人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解除了与康达妇幼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案一审判决支持了书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达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显示的拍摄地址确实是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场所,但从照片可以看出江苏路30号的房产是相互独立的,发生爆燃事故的仅为最东面,但图片上无法看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是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在例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通过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得知康达妇幼公司的股权结构时,未经康达实业公司同意情况下单方作出的,事后经落实已经纠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清算报告中王宜虎(康达妇幼公司财务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参加清算事宜,表明至2019年8月26日王宜虎仍掌握、知晓康达妇幼公司的财务资料,但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电话联系王宜虎时,王宜虎称其在开办之初曾为康达妇幼公司代账,后来就不再代账,不是财务负责人,不掌握财务资料的说法,与其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其陈述不可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协议,2017年1月26日得孚士已成为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沙海波参加经营管理会议是在履行股东权利。得孚士公司收购高旭公司20%股权,同样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得孚士公司的股东身份,本案股权转让同样如此。证据5与本案无关,家悦宝公司在2018年5月的股东已经是得孚士公司;据工商登记查询,家悦宝公司住所由南京市建邺区变更为C幢102,是否在经营康达实业公司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显示租赁纠纷发生在2018年,是在爆燃事故发生之后,此时康达妇幼公司由得孚士公司和高旭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其放弃经营导致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康达实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微信载体供核对,得孚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得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无法反映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状况。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二审中,康达实业公司另申请孙桂芳、徐宽怀到庭作证。孙桂芳到庭陈述:其原为康达实业公司调研员,在2014年经康达实业公司推荐由康达妇幼公司聘任为总经理,2016年退休,在退休前在康达实业公司领工资、退休后在康达妇幼公司领取工资;康达妇幼公司的主要优势在于有南京医科大学的医疗资源和强大的护理团队;2017年春节以后,沙海波就参与到康达妇幼公司经营,当时听高旭公司潘志斌讲沙海波买了一部分高旭公司的股权,还买了学校的股权,故知道其是大股东代表;2017年4月初沙海波还单独约其至江苏路的一个咖啡厅了解康达妇幼公司的情况,并告知其买了一些股权,但具体多少比例没有细说;2017年4月25日,潘志斌主持召开康达妇幼公司管理层会议,其与潘志斌、沙海波、总会计、护理部主任、人事主管等人参会,潘志斌在该次会议上宣布孙桂芳为副总经理并兼任康达妇幼公司江苏路店和青奥村店(家悦宝公司)的店长,宣布刘泉为副总经理,分管行政、财务、人事、采购及后勤工作,最后沙海波作为董事长做总结发言,强调了几点要求,并对财务签字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次会议由人事部经理做了会议纪要,但是没有人签字、也没有盖章;2017年5月2日,康达妇幼公司又召开了一次管理层会议,还是潘志斌主持,会议主要是各部门做汇报,潘志斌提出一些讨论的内容,沙海波讲话,强调了如何节约成本、如何提高客人满意度等,最重要的是强调了财务制度报销流程和规定,并明确不论是其还是刘泉签字后最终都必须有沙海波的签字才可以报销,实在紧急的也要先打电话同意后再报销;康达妇幼公司江苏路店和青奥村店是同一套人马在管理,爆燃事故发生后,作为应急措施,康达妇幼公司的大部分客户都搬到了青奥村店,也有部分产妇回家了;5月2日会议之后,孙桂芳未再签字;在看到调查报告认定孙桂芳负有责任并承担罚款后曾提出异议,但潘志斌说不要孙桂芳管这些,阻止孙桂芳去安监局提异议。
徐宽怀到庭陈述:其在康达妇幼公司没有职务,是打杂的,比如需要维修的时候做做维修、需要采购而业务员不在的时候帮忙代买;其未参加4月25日的会议,但是在微信群里看过会议纪要,但该微信群现已不存在;所述微信群成员都是康达妇幼公司的中层领导,因其在康达实业公司工作多年,故人事处也将其拉入该群;纪要中对领导人员进行了分工,潘志斌任总经理,孙桂芳由总经理降为副总经理兼两个店的店长;徐宽怀本人列席参加了5月2日的会议;日常工作时接触不到沙海波,但4月25日之后要报销的时候会接触到沙海波,沙海波一个星期来公司几次,开会的时候大家排队给他签字;徐宽怀在康达妇幼公司不参保,也不领工资,由康达实业公司向其发工资。
康达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一、孙桂芳曾任康达妇幼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历经整个过程,其证言真实、准确,应予采纳。二、根据孙桂芳和徐宽怀的证言,可以确定两次会议召开是真实的,自2017年4月25日起,沙海波已代表得孚士公司实际控制康达妇幼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爆燃事故发生后,包括孙桂芳在内的大部分员工和客户都被转移至青奥店继续经营,爆燃事故发生的地点仅为食堂,产妇居住房未受损,主要资产没有灭失,整改后可以继续经营。三、孙桂芳虽系康达实业公司推荐,但在2016年1月退休后,其仅为康达妇幼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代表康达妇幼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无关。
得孚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两位证人在康达妇幼公司工作之前均是康达实业公司的员工,均与康达实业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1.孙桂芳对召开会议的时间为4月25日记忆深刻,但是对会议纪要上为何没有签字、盖章含糊不清;2.关于沙海波的身份,孙桂芳并未看到相关的任命书,仅陈述听说,证言之间相互矛盾;3.青奥店(家悦宝公司)与康达妇幼公司只是人员上有交叉,但并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青奥店并非康达妇幼公司的资产或分支机构;4.关于人员和客户的转移,孙桂芳也确认是应急处置措施,并不存在资产和客户转移;5.孙桂芳并不清楚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是沙海波还是得孚士公司,可见其对康达妇幼公司的股权结构根本不清楚,其所陈述的关于股东的事宜均不具有可信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等部门经过严格的调查等程序形成调查结论,显示事故当时管控人和安全负责人是孙桂芳。三、沙海波确实参与2017年4月25日和5月2日会议,但因得孚士公司已受让高旭公司的股权,并作为股东参与到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代表得孚士公司已受让康达实业公司35%股权,此时双方之间转让合同尚未签订。四、基于徐宽怀的职务和身份,其所陈述的相关内容与身份并不相符,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孙桂芳曾任康达妇幼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因徐宽怀并不属于康达妇幼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于康达妇幼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变动并未亲历,亦无相关的公示材料等获知途径;其所称的微信群也早已不存在,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徐宽怀的证言不予采信。
得孚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康达实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持异议如下:1.一审认定“总经理孙桂芳系康达实业公司推荐”表述不完整,孙桂芳在康达实业公司推荐后,由康达妇幼公司自行聘任为总经理,在2017年4月25日康达妇幼公司召开例会时已免除其总经理的身份,任命其为副总经理,并兼任康达妇幼公司和家悦宝公司两店的店长,爆燃事故发生后,孙桂芳在家悦宝公司工作至2018年2月。2.一审认定“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不准确,调查报告显示该损失为死者的善后赔偿和伤者的医疗费用,并非康达妇幼公司的财产损失,且赔偿主体并非康达妇幼公司,还包括尧舜公司、益百公司等其他主体,且因事故相对方对金额不予认可,该赔偿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损失金额尚未确定。3.一审认定“康达妇幼公司总经理孙桂芳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不准确,孙桂芳在事故发生时已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其本人对该调查结果亦不认可,且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有16人,孙桂芳仅为其中之一。4.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后,康达妇幼公司已停业整顿至今”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调查报告中并未要求停业整顿,且康达妇幼公司并未全面停业,家悦宝公司、研熙诊所仍在继续经营。5.一审认定“该公司并无其他经营场所及经营项目”与事实不符。研熙诊所、家悦宝公司均为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场所,爆燃事故发生后,在沙海波的组织下,康达妇幼公司的客户、人员等相关资源全部转移至家悦宝公司,相关业务持续至今。6.一审认定“2017年4月、5月,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参加了康达妇幼公司的关于经理管理方面的会议,并在康达妇幼公司数份财务报销凭证上以批准人身份签字”不准确,时间应为2017年4月25日和5月2日,且2017年5月2日后的所有财务报销手续均由沙海波负责审批。7.一审认定“高旭公司亦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无依据,高旭公司与得孚士公司存在利益往来,其单方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
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2016年11月25日,康达妇幼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康达实业公司拟在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出让所持有康达妇幼公司35%股份,股东会同意转让;高旭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7年1月19日,康达妇幼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高旭公司对外转让所持公司20%股权;康达实业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高旭公司、康达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在下方签章。
2017年1月26日,得孚士公司(乙方)与高旭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旭公司将其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65%股权中20%转让给得孚士公司,价格为705万元,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双方配合康达妇幼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完成该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确认,康达妇幼公司自该协议签订时至股权转让实际完成之日期间的盈亏由得孚士公司根据其受让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得孚士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10日向高旭公司支付合计705万元。
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日,康达妇幼公司分别召开管理层会议,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均参会,并在会上做总结发言,在4月25日之后在康达妇幼公司的报销材料审核人处签字。
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就未按时支付的转让价款,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转让价款超过20日,经催告后,乙方在催告限定其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八条第1款约定:“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从评估基准日起至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第5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友好协商解决”;第8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自然人应签字,法人应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10日,得孚士公司向康达实业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发生重大爆燃事故,截至目前已造成2死8伤。该事故的发生已对本次股权交易造成重大实质性影响。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基于以下因素,我公司正式书面通知贵方: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友好协商后继事宜。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次重大爆燃事故的发生,已造成2死8伤的严重后果,同时鉴于康达妇幼公司行业的特殊性,客户尤为关注安全问题,此次事故必将给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甚至走向破产。此种情况下,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二、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我公司在贵司签订的《合同》前文部分载明,本次产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康达妇幼公司的整体资产现状、行业特点、市场环境等多方面综合因素确定的。在康达妇幼公司发生重大爆燃事故,根本不可能实现盈利,甚至走向破产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公平原则。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根据民法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我公司明显不公平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6年6月14日,康达实业公司回函,表示:一、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1.贵司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司通知函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和爆燃事故属于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且双方已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各方友好协议解决。而本起发生在康达妇幼公司食堂的爆燃事故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因此贵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所确定的各项义务。2.贵司已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对目标公司情况比较了解。据了解,贵司在签署《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前作为股东已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受让我司35%股权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所确定的。本起爆燃事故并不能影响《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效力。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双方已签署并生效,如无故违约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7年6月22日,得孚士公司再次复函,强调解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几点意见:一、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的重大爆燃事故,造成3死2重伤5轻伤,这起重大事故引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关注和调查,爆燃事故迅速导致康达妇幼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出现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定中止条件。因康达妇幼公司基本的硬件设施在爆燃事故中完全损毁,对外的经营活动全部停止,服务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也严重恶化,目前已根本丧失继续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各项条件,康达妇幼公司负面效应还在持续发酵和加深,得孚士公司不可能无视康达妇幼公司的现状,也不可能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得孚士公司正确行使合同法赋予的中止付款的权利。二、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还涉及到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公司财产权益的现实转移,包括股权受让人的期待利益,爆燃事故已不可逆导致股权转让的财产权益和期待利益落空。得孚士公司不可能违背“合法、公平、等价有偿”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去履行付款受让一家行将倒闭破产的公司股权,康达实业公司坚持要求得孚士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悖商业道德。三、关于康达妇幼公司2017年6月14日回复函中提到的得孚士公司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得孚士公司持有之前受让高旭公司的20%股权,是康达妇幼公司的小股东,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行使公司小股东的权利,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关。四、康达实业公司作为持有康达妇幼公司35%股权的股东,应当与其他股东一起配合政府积极面对并参与解决事故的善后工作,至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的有关事宜,双方应该在法律和合同框架内协商解决。综上,6月8日突然发生的爆燃事故,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出现合同中止履行的法定情形;康达妇幼公司因事故无法继续经营已经处于停业,公司的市场和业内形象难以恢复,走向歇业或破产只是时间问题。经慎重研究: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已于6月10日书面通知送达。
2017年6月28日,康达实业公司再次复函,重申不同意单方解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立即履行该合同中所确定的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337500元义务。得孚士公司函件中所述受让高旭公司20%股权,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是行使小股东权利,康达实业公司不同意上述意见,理由如下:1.得孚士公司有意受让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股份早在2016年9月就展开洽谈,得孚士公司在此期间已实际进驻康达妇幼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4月25日,得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波和康达妇幼公司原有经营管理层已对公司经营管理职权进行具体分工布置,贵司此时已作为康达妇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主持开展工作。2.2017年6月5日,双方正式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是作为明确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时间和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以及确定违约责任的协议内容。得孚士公司此时并不是持有20%的小股东,而应加上已受让康达实业公司35%股权,共计持有康达妇幼公司55%股权,完全是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且得孚士公司还是康达妇幼公司唯一连锁店—康达青奥店(即家悦宝公司)的大股东,持有该店51%以上股权。要求得孚士公司立即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017年6月22日,康达实业公司向得孚士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要求得孚士公司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交易价款。
三、2017年9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6?8”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报告载明:2017年6月8日康达妇幼公司厨房发生液化石油气泄露爆燃事故,造成2人当场死亡,8人受伤。6月18日1名伤者因救治无效死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多万元(死者善后赔偿及伤者治疗费用)。一、基本情况,康达妇幼公司用房建筑面积为5090㎡,院落面积为4000㎡,共有3幢建筑,分别是24号楼、22号楼、19号楼,其中19号楼一层为厨房。发生爆燃事故的区域为19号楼的厨房、餐厅和员工宿舍部分,受损面积为300平方米……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的原因:1.直接原因:YSP118Ⅱ型液化气气瓶在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操作人员操作失当打开液相阀门,造成液化气液体从气瓶液相阀迅速泄露气化,且处置不当,导致泄露的液化气在气瓶存储间及厨房内部遇到激发能源发生两次爆炸。2.间接原因:(1)康达妇幼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制定用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未与尧舜公司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管理工作,未对涉及气瓶操作人员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培训,致使更换使用新类型气瓶的情况未能交接、操作人员操作气瓶及应急处置不当,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2)尧舜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3)益百公司作为气瓶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根据YSP118Ⅱ型气瓶适用范围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尧舜公司安全教育及督促不到位,致使尧舜公司将YSP118Ⅱ型气瓶送至无气化装置的场所使用。(4)鼓楼区湖南路街道及区卫计局、市建委南京市燃气管理处、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消防大队、鼓楼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致使瓶装液化气经营和使用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有效排查和整治。(三)事故性质: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给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1.袁进,康达妇幼公司的厨师;2.王晓东,尧舜公司送气服务人员;3.张镝,尧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给予行政处罚的人员:1.戴金标,益百公司法定代表人;2.孙桂芳,康达妇幼公司总经理,安全生产职责不落实,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未组织制定燃气气瓶使用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组织对涉及气瓶操作人员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教育和培训,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给予纪律处分和问责处理的人员:……7.徐宽怀,康达妇幼公司负责安全防范教育工作,安全防范教育工作落实不全面、不完善,建议由康达妇幼公司给予内部处理。(四)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1.康达妇幼公司;2.尧舜公司;3.益百公司。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一)康达妇幼公司要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和红线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安全用气责任制,建立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加强检查与巡查,确保安全用气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要强化作业现场管理……要加强燃气设施操作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安全用气知识的教育培训……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二)尧舜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益百公司作为气瓶充装和燃气经营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和红线意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三)民生公司,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四)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燃气管理处,要认证履行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依规开展监督管理,规范瓶装液化气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五)市区商务、质监、公安消防、卫计等职能部门……(六)鼓楼区政府……
四、研熙诊所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股东为康达妇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志斌,孙桂芳任监事。2019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出具《清税证明》,证明研熙诊所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9年8月26日,研熙诊所形成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8月26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了公告;具体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2.65万元;公司收回债权0万元;公司偿还债务0元;公司剩余净资产-2.65万元,其中货币0,实物0,其他-2.65万元;所有资产、负债及净资产都归康达妇幼公司所有。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潘志斌和王宜虎的签名。同日,研熙诊所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一、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报告;二、通过注销研熙诊所。康达妇幼公司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章。同日,研熙诊所经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又查明,2016年8月11日,康达妇幼公司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议定事项:1.由董事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费用由康达妇幼公司承担,审计结果向董事长汇报;2.确定2016年8月17日审计进场;3.会所加盟连锁相关事项:(1)管理费为营业额的4%;(2)广告费,加盟一家承担1/2,加盟2家承担1/3,依此类推;(3)营销人员费用,加盟一家承担1/2,加盟2家承担1/3,依此类推;(4)派出人员费用,由加盟店承担;(5)加盟店需交保证金,每加盟一家店,押金50万。
2016年9月30日,家悦宝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泉,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股东为刘泉、王坤。2016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刘泉变更为潘志斌。2017年2月20日,股东变更为刘泉、得孚士公司。2017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潘志斌变更为沙海波,2018年1月8日由沙海波变更为徐佳,2018年10月26日由徐佳变更为高旭丽,2018年12月13日由高旭丽变更为沙海波。2018年10月26日住所地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2018年5月2日,家悦宝公司与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奥村分公司签订《公寓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就家悦宝公司原租赁的F幢2单元房屋退租事宜达成协议。
2016年11月30日,江苏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富评报字(2016)第1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采用收益法的评估结论,确定2016年6月30日拟转让时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股权价值为1031.45万元。该报告所附汇总表中显示:流动资产为2925736.29元,非流动资产合计15768378.26元[其中长期待摊费用(装修工程)为14622742.47元,固定资产为1146080元,长期股权投资(研熙诊所)为-444.21元。],负债合计1085.86万元。(收益法是立足于判断资产获利的角度,将被评估单位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评价评估对象的价值,体现收益预测的思路。成本法评估结果主要为康达妇幼公司现有单项资产价值简单加总的反映,不能充分反映公司形成的技术投入、品牌影响力、市场资源等无形资产的价值。相比较而言收益法的评估结论具有较好的可靠性和说服力。)
五、2018年5月28日,书人公司以高旭公司、康达妇幼公司、康达实业公司为被告,以南京山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欢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苏0106民初6075号案件,要求解除与康达妇幼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康达妇幼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并结算租金、给付滞纳金等。2019年9月29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康达妇幼公司及第三人腾空房屋并返还房屋、康达妇幼公司支付租金750万元及违约金、康达妇幼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康达妇幼公司给付水、电费117044元、高旭公司及康达实业公司对前述康达妇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尚未生效,仍在二审中。
六、一审中,康达实业公司申请调取2017年6月之前康达妇幼公司的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以证实沙海波作为公司的领导及财务负责人参与公司管理,并指出上述财务账册及凭证的管理人是王宜虎,财务资料应由其保管。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电话联系王宜虎,王宜虎表示其只在康达妇幼公司刚开业之初为公司代过账,并非财务负责人,康达妇幼公司爆燃事故发生期间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资料不由其保管,不知道在哪里;其在2018年春节后已离开家悦宝公司。后一审法院未调取该部分资料。
本院2019年12月4日谈话时,王宜虎曾为得孚士公司递交材料,后经电话联系,王宜虎确认其已经离开康达妇幼公司、家悦宝公司,现在潘志斌经营的另一家公司任职,其在前述清算报告中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系因潘志斌要求,帮潘志斌把把关;为得孚士公司递交材料也是潘志斌所托。
七、2019年11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向康达妇幼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称因改革需要,对南京医科大学纳入改革范围的各级各类企业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产权关系、资产状况、债权债务、从业人员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校下属企业康达实业公司持有康达妇幼公司35%的股权,故康达妇幼公司在此次改革范围内,该校委托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江苏分所进行专项审计,望予配合。2019年11月19日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又出具《情况说明》,称:南京医科大学资产和产业管理处通过有关工商资料网站查询到康达妇幼公司曾为该校二级企业,并向康达妇幼公司发送审计委托书,后康达妇幼公司以南京医科大学不是康达妇幼公司股东为由拒绝该校委托事务所进行审计,经过深入了解核实并向康达实业公司询证后,确认其所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股份已转让,故停止对康达妇幼公司进行资产全面清查专项审计。2019年12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就此又向本院出具了《说明》。
八、二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已经生效。康达实业公司认为,合同生效后,康达妇幼公司的股权已经转移至得孚士公司,得孚士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得孚士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得孚士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国资委办公室于2017年出台的《江苏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的规定有三个步骤:一是交易合同生效,二是受让方支付交易价款,三是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合同生效三天后发生爆燃事故,得孚士公司已发函要求康达实业公司提供能继续履行或把康达妇幼公司恢复到此前状态的保证,爆燃之后康达妇幼公司已不具备经营条件,资产也已严重灭失;案涉股权应在得孚士公司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转移。
得孚士公司明确其要求确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系基于其已于2017年6月10日向康达实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并明确解除权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体而言:1.康达实业公司无法向得孚士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所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股权对应的资产状态已经严重低于交易前的估值,继续履行必然产生违约,终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资产发生变化后,得孚士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得孚士公司要求康达实业公司提供相应的保证,但康达实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保证。
二审中,得孚士公司明确,若康达实业公司主张能够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为依据进行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得孚士公司主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依据是否充分;二、康达实业公司要求得孚士公司继续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得孚士公司主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得孚士公司主张其存在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因此,以通知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前提系通知方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得孚士公司已明确其解除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其次,得孚士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受让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的股权,并获得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爆燃事故并不影响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爆燃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康达实业公司无法交付股权,也即并不存在得孚士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第三,调查报告未认定康达实业公司作为康达妇幼公司持股35%的股东需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因此该事故的发生非因康达实业公司的过错造成,与康达实业公司无关。得孚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康达实业公司存在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得孚士公司主张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使解除权无依据。三、得孚士公司所发函件中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得孚士公司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得孚士公司与康达实业公司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35%股权,爆燃事故的发生并不影响康达实业公司向得孚士公司交付相应的股权,亦不影响得孚士公司获得康达妇幼公司股权,不论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其次,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包括:一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可以是经济上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上的变动,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二主观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均不具有过错;三结果上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本案中,爆燃事故经调查组调查确认系相关人员操作不到位、管理不到位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并非不可避免,亦不足以认定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故本案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三,得孚士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合同相对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本案中,《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双方为康达实业公司、得孚士公司,标的是康达妇幼公司35%的国有股权。康达妇幼公司发生爆燃事故,是在案涉合同签字生效之后,不影响付款义务与办理股权变更合同义务履行,至于其后康达妇幼公司的资产贬值乃至追究后续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综上,得孚士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得孚士公司认为根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股权尚未交付,相应的股权贬值风险仍应由康达实业公司承担;康达实业公司认为,自《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得孚士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鉴于得孚士公司已实际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股权自协议签订后即已交付得孚士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本案中,康达实业公司通过江苏省产权交易所转让其所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的股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交易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得孚士公司)应将1233.75万元交易价款一次性划入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指定的交易专用账户(开户行……)”。第六条产权交割事项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交易交款,并且江苏省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办理本次产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手续,甲方配合乙方提供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需材料。”第八条“1.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从评估基准日起至完成工商部门股权变更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5.如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各方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得孚士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受让款,得孚士公司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得孚士公司所称《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相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合同生效、价款支付、产权交割的三个步骤,即是合同约定的三项义务,双方均应遵约履行。三个步骤未全部完成,并不意味着得孚士公司可以拒付价款。现有事实表明,合同签订后,系得孚士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三个步骤未能全部完成非由康达实业公司造成,相应的后果亦与康达实业公司无关。爆燃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发生实质性变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应成为得孚士公司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双方依约履行付款、办理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后,对事故责任追究应另行处理,不影响合同义务履行。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未对股权转移的时点作特别约定,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康达妇幼公司股权及相应的权利已转移至得孚士公司,双方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意的履行。客观上,得孚士公司在受让康达实业公司的股权前已受让高旭公司的20%股权,是康达妇幼公司的股东并已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康达实业公司亦非康达妇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相关印章或材料需移交的情形,因此,得孚士公司受让康达实业公司持有的股权,参与康达妇幼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并无障碍。四、关于得孚士公司受让后股权价值贬损问题,并非可归责于康达实业公司履行案涉合同中的过错,亦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康达妇幼公司在后续经营中怠于处理事故造成的不利影响,不积极恢复经营的后果不可归责于康达实业公司。综上,康达实业公司主张得孚士公司依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支付1233.75万元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得孚士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为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即2017年6月12日,得孚士公司逾期未付,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案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就未按时支付的转让价款,自迟延支付之日起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得孚士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康达妇幼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得孚士公司迟延给付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康达实业公司应按照《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配合提供案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材料。
综上,康达实业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3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3.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付至《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
三、驳回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825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5元,均由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