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4执57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顺,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98-8。
法定代表人:唐鸿根,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04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8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6、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虽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叶运思
审 判 员 唐修荣
审 判 员 唐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赵辰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