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11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坤,江苏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柳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凤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民终9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23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3.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付至《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江苏省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三、驳回江苏康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825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5元,均由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扣划,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73675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得孚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负责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池仲旺
审判员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执行员  张 旭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