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平顶山日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358号

原告:平顶山日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电话:158××××××。

法定代表人:张某3。

被告: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4。

被告: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日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宣某,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合法获得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83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该承兑汇票可转让。该承兑票据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背书转让给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因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一直未获兑付,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了10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被后手追索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拒绝付款,被答辩人诉讼无依据,被答辩人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83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证明目的: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票据金额、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及各背书人名称等票据的全部信息。同时证明原告向其后手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清偿已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

证据二、(2019)皖13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2018年12月3日原告将案涉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837)背书转让给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因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直未获兑付,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书。同时证明,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向前手原告公司追索,而是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公司,而后原告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该付款行为虽是履行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行为,并非基于票据关系所为,但清偿基础法律关系所生债务的同时客观上使得相应票据债务亦得以清偿。

证据三、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因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获兑付,(2019)皖13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了100万元款项。另外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应财务手续也向原告办理返还完毕,此行为本身亦表明向原告移转了相应票据权利,故而原告公司享有向其前手及出票人等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证据四、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前手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系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原告经营所需的各项资金,均是由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生产计划、销售回款等情况以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分月划拨。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拨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是合法取得。

证据五、本案原告和各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和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六、关于全市工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建筑工程安全复工复产有关事项的通告(打印件),证明目的:平顶山市疫情防控部门发布的通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疫情期间原告公司停止运营,其相关诉讼手续无法办理,原告公司在复工复产后的第一时间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时效因不可抗力影响应顺延相应时间,原告系在受不可抗力影响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再追索权。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核。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核。对证据三请法庭审核。对证据四称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称由法庭核实。对证据四、六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案外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2189723837(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集团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办理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均经宝塔集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平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矿机有限公司、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背书连续。后涉案汇票又经原告、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枣庄远东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次背书转让至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票据到期后,案外人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审理后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7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100万元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2020年3月12日,案外人宿州捷特矿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900元。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各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通过诉讼方式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清偿后已签收,故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主张已清偿票据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日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乾仁贸易有限公司、云南贵稣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光防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金石科技有限公司、开封市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