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志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娟,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div>
再审申请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河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其作出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与辽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结论不符,应为无效。2.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与其2018年10月10日提交给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并无差异,证明其实际上并未重新进行测量。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查清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据法律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当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中不可或缺的内容。鸿河公司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即本案应当围绕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该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为鸿河公司重新出具案涉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是基于(2018)辽1002行初114号生效行政判决判令其依法履行鸿河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在该案中,鸿河公司因为其宗地图中第7坐标点的数据与其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46553.42数据相同,认为该坐标点的数据错误,请求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按其厂区宗地图重新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的位置、数据和面积。据此,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对鸿河公司案涉厂区宗地图重新进行测量,并对各个坐标点的数据及厂区面积进行核实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其所出具案涉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作出时所依据的测量情况等相关证据及依据。诉讼中,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仅提供该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并未提交其对案涉厂区的相关人员已组织指界、认定争议坐标点、进行重新测量并核实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该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制作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对案涉厂区进行重新测量并核实坐标点后重新作出,且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该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制作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该案涉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即认定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已对案涉厂区重新测量系依据事实不清。另外,在鸿河公司另案起诉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出具的鸿河公司厂区宗地复测测量报告中测量案涉宗地坐标面积分别为271083.70平方米和2739.13平方米,该数据与原始宗地图面积的数据并不相符。在该测量报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而辽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出具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又与该测量报告面积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既未说明其未予采信该测量报告结论的原因,又未审查相应证据,迳行认定案涉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结论正确,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辽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出具案涉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时,应当结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鸿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书涵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