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民初7878号
原告:太仓市永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勇和路北港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2508763K。
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94815230L。
法定代表人:王旭卓。
原告太仓市永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太仓市永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告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仓市永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69元,由原告太仓市永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砚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