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0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242461803K,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志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亚娟,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圣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1180314Y,住所地辽阳白塔区中华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秉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文锋,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94815230L,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生、委托代理人宁亚娟,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文锋、赵晓丽,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3月20日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系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面积46553.42平方米。2002年8月21日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判决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002执2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已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基础数据档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自然资依申请[2019]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情况答复如下:依据《政务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判决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委托第三方由原告到现场按厂区宗地图的四至指定坐标点,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纠正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中每个坐标点的错误数据。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本案中,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对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称,一、请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二、请依法改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三、请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测量技术报告书确定的面积、界址点等确定的数据,向上诉人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四、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对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宗地图符合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该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均不是被上诉人重新实际测量的结果,而只是将2018年10月10日的对2016年8月18日测量结果进行复核的结果上重新添写了日期,即重新添写日期为2019年6月5日。至此,可以认定原审是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重新测量的事实。特别是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只提了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盖章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但没有提供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出具的重新测绘及调查说明。没有纠正2018年10月1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出具测绘及调查说明中的错误数据,而只是将2018年10月1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日期改为2019年6月5日。如果是重新测量,必须提交由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出具的重新测绘及调查说明,这样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重新测量,可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重新测绘及调查说明,所以本案应当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宗地图的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判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三、本案应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仟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书确定的面积176949.8平方米和2732.6平方米、界址点等确定的数据向上诉人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四、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己查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行为违法,程序违法,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数据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为答辩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对辽县集用(2020)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诉请重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件在二审发回后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行初114号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再要求答辩人向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再次提起关于颁证行为的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原审判决“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诉争的答辩人作出《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重新为上诉人测量其土地使用证的坐标点及面积,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测量后计算出的土地面积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坚持其上诉请求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并不符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