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0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242461803K,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志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亚娟,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文圣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1180314Y,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昕,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文峰,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94815230L,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审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辽10行终7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辽行申79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生、委托代理人宁亚娟,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文峰、赵晓丽,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3月20日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系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面积46553.42平方米。2002年8月21日该公司变更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判决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002执2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已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基础数据档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自然资依申请[2019]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情况答复如下:依据《政务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判决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委托第三方由原告到现场按厂区宗地图的四至指定坐标点,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纠正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中每个坐标点的错误数据。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本案中,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对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据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重新为上诉人测量其土地使用证的坐标点及面积,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测量后计算出的土地面积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坚持其上诉请求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并不符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与辽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的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结论不符,应为无效。2、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与其2018年10月10日提交给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并无差异,证明其实际上并未重新进行测量等。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错误。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合法有效。第一,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为履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法定职责,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进行实地调查,并以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始宗地地籍档案中的宗地图为依据重新为该公司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并出具了《关于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及调查说明》。经过此次调查测量,明确了原发证宗地界限内房屋相对位置关系正确,测量方法符合规范要求,并出具了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第二,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明和宗地图等,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5月3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再次到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和测量,并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并非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述的未重新进行测量。且该院的结案通知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已经重新为申请执行人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并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完毕。综上,2019年6月5日提供给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1、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合法有效,2、省院再审裁定中提到的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宗地复测测量报告不是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的唯一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勘测情况照片9张,证明2019年5月30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前往再审申请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重新测量,并依据此次测量结果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同时上述照片中可见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生及委托代理人宁亚娟当时也在测量现场。
2、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出具的《关于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宗地测量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5月30日,该院前往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宗地调查和测量。现场人员有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生及其妻子宁亚娟、该院工作人员、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测绘并与原始宗地图进行叠加比对,结果显示原始宗地图、宗地界址线没问题,只是由于J7界址点坐标系登记时出现笔误,才使问题反复争议。
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5月末,其所在单位接到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前往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宗地调查和测量。其本人也在现场,测量通过GPS全球定位系统,采用拓扑康RTK测量设备进行数据采集,实地测量地物后与原宗地图内的相同建筑物进行叠加比对,发现原始宗地图上的J7界址点X坐标系的数据抄写错误,数值写成了整个地块的面积。如果按照错误的数据,J7界址点的位置会在案涉地块的19公里以外,这明显是不可能的。现在测绘通过卫星定位,原始资料就是坐标数值。
再审申请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2019年6月5日测量出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就是把2018年10月10日的更改了日期,并未重新测量;J1-J7界址点坐标系数值都是错的,地块总面积也是错的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出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据举证责任,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9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程序委托并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重新测量并实核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宗地面积后,重新作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是否具有合法性。
首先,本案原一、二审时再审申请人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此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辽行申791号行政裁定书也确认了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亦是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在案有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对省院裁定没有异议。另,再审是审理属于原审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前提和基础是必须查清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现在案有现场勘测情况照片、证人赵某证言及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出具的《关于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宗地测量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9年5月30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程序委托并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重新测量并核实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宗地面积后,重新作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重新作出测量后计算出的土地面积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基本相符,故原审认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并无不当。对于另案起诉的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出具的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宗地复测测量报告中测量案涉宗地坐标面积分别为271083.70平方米和2739.13平方米,该数据与原始宗地图面积的数据并不相符且与2019年的数据也不相符的问题。经查,该测量报告的出具没有进行实地测量,仅依据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坐标通过攒点画图的方式得出的数据,该测量报告在另案中也没有被采信。且本案当事人均不认可该报告得出的数据,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所出具的2019年6月5日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并不符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再审申请人辽***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行终7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徐振刚
审判员 李晗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佳慧
书记员丁哲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