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81行初128号
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242461803K,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志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张帅,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1180314Y,住所地辽阳白塔区中华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秉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文锋,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丽,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94815230L,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伟、张帅、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文锋、赵晓丽、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2002年3月20日,辽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两个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1号(550.18㎡)、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46553.42㎡)。根据宗地图确定该宗地图第5坐标点拐点与第6坐标点拐点范围内有二层楼房一处、平房一处。2016年8月,原告所有的二层楼房一处、平房一处被本案的第三人擅自拆除。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按宗地图重新对坐标点进行测量,确定坐标点和实际土地使用权的面积。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并经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批示,由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对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测量,其结论是:第七界址点J7坐标出现了一定程度偏差。应为人为因素在填写数据过程中存在失误造成,并非测量失误导致。2016年9月5日,原告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宗地图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2017年8月28日,原告申请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中法鉴委字第1049号委托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界线进行坐标点测量,并对面积进行计算,确定两个土地使用证地块的面积分别为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1号(2739.13㎡)、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271083.70㎡)。2018年8月3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2018年10月10日,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重新测量,可是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只是对2016年8月15日测量结果进行复核就确定了测绘点的点位与实地点位完全符合,说明测绘成果准确无误、成果可靠,明确了原发证宗地界线内房屋相对位置关系正确、测量方法符合规范要求。2019年6月5日之前,原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5日,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2019年8月26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02执2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原告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6月5日履行判决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被告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没有重新实地测量,只是在原有的2018年10月10日的宗地图和界址点成果表上重新添写上了2019年6月5日的日期。2019年6月5日,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该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均不是被告重新实际测量的结果,而只是将2018年10月10日的对2016年8月15日测量结果进行复核的结果上重新添写了日期,即重新添写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所以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的行政行为无效。二、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将于2002年3月20日向原告颁发的两个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的测绘基础数据档案丢失的行为违法。2019年9月2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辽市自然资依申请[2019]8号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测绘基础数据档案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两个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测绘基础数据档案丢失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其行为违法。三、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的坐标点委托第三方并由原告到现场指定坐标点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纠正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中每个坐标点错误数据,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因被告不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而是在原有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重新添写日期,且原始档案已丢失,所以本案应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的原始坐标点委托第三方并由原告到场指定,即本案应当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收到的损失。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无法确定,造成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被第三人侵权。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现请求:一、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二、请依法判决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委托第三方由原告到现场按厂区宗地图的四至指定坐标点,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纠正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中每个坐标点的错误数据。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地点;2、宗地图和每个坐标点的原始数据,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坐标点参考数据;3、2016年8月18日辽阳市国有土地勘察规划院测量报告、2017年8月23日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报告、2018年10月1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测绘及调查说明,证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分别是271083.70平方米和2739.13平方米;被告2016年8月18日测量结果之后被告把日期改写为2018年10月10日,也即证明被告没有重新做出行政行为;4、2016年9月5日行政起诉状、2019年9月2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告知书,证明原告已按程序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测绘基础数据已丢失;5、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94号、(2018)辽1002行初114号两份判决书,证明被告适格;6、2019年8月26日白塔法院结案通知、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证明被告没有重新测量履行义务,只是将原图日期改为2019年6月5日;7、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宗地界址点测量技术报告书,证明被告没有重新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没有重新测量,被告出具的界址点测量数据错误,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测量。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及依据是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作出的《宗地图》与《界址点成果表》,答辩人并不是两份测绘成果的制作单位,也不具有测绘资质与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具诉争《宗地图》与《界址点成果表》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故就本案原告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不具有作出原告诉请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五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具备被答辩人诉请事项即《宗地图》与《界址点成果表》的测绘资质与资格,虽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案件中判令答辩人重新为被答辩人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的位置、数据和面积,但也不能否认2019年6月5日作出《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的主体是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只是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并不能因此就认定答辩人具有测绘《宗地图》及《界址成果表》的资质资格,并对该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接受被答辩人的质疑,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对测绘成果有异议,可以向制作单位申请重新测绘,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原告诉请事项的根源是对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2019年6月5日作出的《宗地图》与《界址点成果表》有异议,而该异议并非《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找制作单位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协商解决,或者找制作单位的上级机关复核,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诉请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四、关于原告诉请重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诉请的问题。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20日,原告取得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从颁证之日起即已知道本案所涉颁证行为,故原告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重新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正因为如此,该案件在二审发回后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行初114号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答辩人向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五、测绘结果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请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就本案原告的诉请,答辩人既不具备相应测绘的行政职权,也不具备相应测绘的资质资格,原告诉请的《宗地图》与《界址点成果表》等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其诉请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合理损失,答辩人无从查证,更不应该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争的《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不是答辩人作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如下: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证明盖章出具单位是辽阳市国土资源勘察规划院,我单位不是委托人,案涉测绘图也不是我单位作出的。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我厂未见任何人到我厂区进行测量。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白塔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主体是被告不是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院写明是受被告委托进行勘察,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在证据7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6年8月18日辽阳市国有土地勘察规划院测量报告、2018年10月1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测绘及调查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拿这两份报告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宗地图上第7拐点位置没有错误,数据存在笔误,第7拐点上地物依然存在,是经过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双方指界确认的地点,当时的宗地图存在笔误,2019年按照新的坐标系重新做出了更正。2017年8月28日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测量报告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宏图做出的测量报告,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面积相差太多,不能作为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测量报告只是技术成果不是合法认定权属的报告,其程序违法,是单方指界行为出具的报告;对证据4中的2019年9月2日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告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测绘档案并没有丢失,告知书陈述的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是指该信息不在我市自然资源局而并未丢失。对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认定事实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两份判决应以114号生效判决为准,对于判决的法律效力我们认可,我们也依法执行,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职权依据中已经说明;对证据6的结案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案通知书能说明白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得到履行,案件已经全部结案,不能对已经结案的案件再循环的提起诉讼;从结案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我们已经重新为申请执行人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对证据7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鉴定报告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程序不合法。没有土地所有权××××屯镇水峪村指界确认,属于单方指界。新测界址边长均超过依法登记的宗地图界址边长,向东向南均延长200-300米。如界点1至界点2登记边长为68.51米,新测边长150.15米;各界点间距均是如此。新测宗地图内无相关地物标记。17万余平方米测绘结果,无权属来源与依法登记证明。该技术报告,程序违法,其测绘内容与权属登记内容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案审查的客体,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2016年8月18日辽阳市国有土地勘察规划院测量报告、2017年8月23日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报告、2018年10月10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测绘及调查说明内容;证据4、5、6可以证明原告诉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002执2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基础数据档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自然资依申请[2019]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情况答复如下:依据《政务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证据7可以证明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11月作出的甲测资字2100218号《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宗地界址点测量技术报告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3月20日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系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面积46553.42平方米。2002年8月21日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判决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辽100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辽1002执2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了宗地图及界址点成果表,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表示已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基础数据档案”,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自然资依申请[2019]8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情况答复如下:依据《政务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5日重新提供的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表无效,判决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重新按原告提供的原始的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委托第三方由原告到现场按厂区宗地图的四至指定坐标点,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每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纠正宗地图和土地使用证中每个坐标点的错误数据。并重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本案中,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依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适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对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了的宗地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辽***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闵欧东
人民陪审员 魏庆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