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1002行初114号
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志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亚娟,女,1969年7月5日出生。
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炳柱,辽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辽阳市新运大街79-1。
法定代表人邹有忠,职务: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昕,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毓,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水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1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生、委托代理人宁亚娟,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柱,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昕、钟毓,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按原告厂区宗地图重新为原告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时给原告提供了宗地图。2016年因原告诉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厂区宗地图中将第5、6点标志建筑物拆除。在申请鉴定时,鉴定部门发现被告为原告测绘的宗地图中第7坐标点的数据错误,该坐标点的数据为46553.42,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中的使用权面积46553.42数据相同,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请辽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按厂区宗地图重新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数据和面积。为维护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测量队机读档案;2、申请书;3、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作出的《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测量报告》;4、宗地图;5、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1年时辽阳市行政区划重新划分,辽阳县小屯镇已被划归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文圣分区,并于2011年12月5日正式移交,同时签订《辽阳县小屯镇划归文圣区管辖交接书》,其中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被列为第5号,故现在的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已归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文圣分区管辖,所以原告在关于土地证方面的一切事宜若有异议,都应当对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文圣分区,而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主体不对,两个共同的行政机关职能不能重叠。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主体,后行政区划变更,原告现所属文圣区管辖。
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以下证据:辽阳县小屯镇划归文圣区管辖交接书。
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当列被告为本案被告,此案与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无关。被告既不是原告所诉土地证的发证机关以及变更机关,也无义务为原告厂区宗地图重新测量、核实及确定各坐标点位置。所以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与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主体不对,两个共同的行政机关职能不能重叠,所诉主体不明确。本案不需要重新测量,我们只是核实及颁证机关,测量数据是手误,档案中的第七坐标点我们只有更正的义务,现在没有更正。原审中原告的测量报告没有实际测量,只是画图而来,不认可鉴定结果,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数据错误系笔误,更正即可,只需行政部门给予更正。原告说第三人拆除坐标点与原告无关,该坐标点不在土地使用证内。
第三人辽宁宇兴道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要求的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要求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委托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的《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宗地复测测量报告》,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必要做该鉴定,只是对原坐标的画图,并没有实际测量,本院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3月20日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系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1日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因辽县集用(2002)字第009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其中一个坐标点数据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数据相同,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将错误数据更正。2018年8月18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勘查规划院作出《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测量报告》,结论为经过实地测绘调查,实测面积符合规范要求,界址点J7坐标存在一定程度偏移,原因为早期测量设备落后,无法测定实际真坐标值,故当时依据假定坐标进行的测量推算,所以个别界址点坐标出现了一些偏差,应为人为因素在填写数据过程中存在失误造成,并非测量失误导致。原审诉讼中,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申请按原厂区宗地图重新鉴定测量、核实、确定各个坐标点的位置和数据,并计算出面积,制作出厂区宗地图。2017年8月23日,辽阳市宏图测绘有限公作出《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宗地复测测量报告》,测量方法:由于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宗地坐标系,故无法进行实地测量,此次测量所采用方法根据鸿河集团所提供宗地坐标,进行坐标攒点画图;面积计算:根据辽阳鸿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坐标计算得出,该坐标面积分别为271083.70m2和2739.13m2。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并结合辽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辽市编发[2015]61号文件,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辽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申请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进行查验,本案中原告的宗地图其中一个坐标点数据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数据相同,故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或答复,原告诉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5000.00元如何承担一节,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是履职之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而言原告不负举证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请求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鉴定费15000.00元,由原告辽宁鸿河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男
审 判 员  王 楠
人民陪审员  霍冬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宇
附录: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