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工际华重工(青岛)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1财保24号
申请人: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漓江西路679号,统一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中工际华重工(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港兴大道以西、子信路以北,统一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文,董事长兼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411,694.44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同于40,411,694.44元银行存款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一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40,411,694.44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