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金市诉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初字第7811号
原告刘金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苏后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翡、冯凯,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金市与被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刘金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兴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翡、冯凯,被告刘金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力公司申请追加刘金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刘金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刘金胜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力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市诉称,被告兴华集团承建了黄岛区蜊叉泊社区安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力公司,2013年3月6日原告在该安置工程工作中从2米多高处坠落,现场人员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经黄岛区中医医院诊断、治疗,最终确认原告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骨神经损伤、腰椎侧弯畸形。被告大力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身体与健康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48974.78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17316.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98.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华集团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或雇员,其没有安排原告到涉案工地施工,其虽然是涉案蜊叉泊改造安置用房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已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分包给大力公司,由其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如原告确实在该项目施工,应是大力公司安排到涉案工地,与兴华集团无关;大力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且其与大力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依法不需承担原告的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大力公司或被告刘金胜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2013年3月4日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纪明帆和刘金胜签订合同,将蜊叉泊社区安置工程2号、3号楼外墙抹灰交给刘金胜,并约定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其公司不认识刘金市;刘金市为刘金胜工作,他们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刘金市的损失应由其与刘金胜根据过错承担,而不应由大力公司承担责任;蜊叉泊社区安置工程所有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品都齐全,刘金市在2号楼外墙抹灰过程中因自身没有佩戴安全设施而造成自身的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金市受伤后,其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刘金市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造成,与其公司无关,按照法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金胜辩称,其和原告是跟着被告大力公司干外墙抹灰的活,其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除了干外墙,其什么都不管,大力公司在其干活的时候连安全带都没有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集团承建了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改造安置用房项目D1-D4号楼工程,兴华集团将该工程中的砌筑主体作业、抹灰作业中的内墙面水泥砂浆作业(不含内墙保温)等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力公司。该劳务作业分包进行了备案登记,大力公司具有抹灰作业分包资质。大力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后,于2013年3月4日与刘金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将2、3号楼的外墙抹灰作业承包给被告刘金胜,大力公司负责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大力公司工作人员纪明帆与刘金胜签字。合同签订后,刘金胜及原告刘金市等人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3月6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踏板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3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留陪人。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腰椎侧弯畸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术后3个月双下肢保护性活动、出院后伤肢不可负重或持重……。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848.55元,由被告大力公司支付。
原告出院后经医嘱持续休息至2013年8月21日。
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
原告自行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力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出生于1938年4月,现年75周岁;原告儿子生于2001年7月,现年12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所在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无地农民。
另查,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91元,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739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大力公司、刘金胜的关系存在争议。被告大力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刘金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被告刘金胜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刘金胜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大力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其是被大力公司雇佣的,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金胜认为,其是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合伙干的抹灰作业,其不额外赚钱,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工友集体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刘金胜在合同上签名是当时被告大力公司只让一个人去签字,其他人在签字时都在场。被告刘金胜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与其同在工地工作的工友数人出庭作证,出庭的证人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并证实原告与其他工友长期合伙干活。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有争议,被告大力公司认可脚手架、垫的木板(踏板)、安全防护设施均由其提供,但脚手架及木板均完好无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是脚手架上的踏板倾斜使原告滑落受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刘金市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市、被告刘金胜及其他工友与被告大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原告虽认为其与大力公司为雇佣关系,但大力公司提交了与刘金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分包人为刘金胜,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大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刘金胜本人,但与刘金胜及原告共同工作的工友均证实,该合同为刘金胜代表了所有工友签订,工友间为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刘金市与刘金胜及其他工友与大力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大力公司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力公司将有资质要求的外墙抹灰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等个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等人作业过程中提供了安全防护设施,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应承担自身的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大力公司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大力公司承担原告损失8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兴华集团与被告大力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大力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作业相应资质而合法有效,兴华集团在分包工程中无过错,且原告与被告兴华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兴华集团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刘金胜系合伙关系,被告刘金胜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要求被告刘金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胜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为无地农民,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同时,被告大力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也应当计入原告损失一并处理。
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4848.55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工友证实原告受伤前在黄岛区务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169天,因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腰椎侧弯畸形,该伤情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应持续休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73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61天,应据此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护理人工作、收入的其它证据,故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应为1人护理,为61天×70元/天=4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20元/天=12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且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32145元/年×20年×20%=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母亲现年75周岁,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5年,为20391元/年×5年×20%÷4人=5097.8元;原告孩子现年12周岁,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6年,为20391元/年×6年×20%÷2人=12234.6元。
6、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但该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229067.2元,应当由被告大力公司公司负担85%,为194707.1元,因大力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54848.55元,应予扣减,为194707.1元-54848.55元=13985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85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
人民陪审员  夏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逄锦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013)黄民初字第78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