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民初1320号
原告: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狮头岭龙观路鸿宇大厦八层8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7388B。
法定代表人:刘小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1号C3厂房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0564K。
法定代表人:李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深圳深中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原告为其所定做的九部电梯,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7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2500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总计:44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1#厂房、7#宿舍电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交货日期,同时被告和原告及第三方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签署了《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依据《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5.1项:提货前1个月,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勘查并配合乙方土建勘查员工作。乙方在按期收款后且收到甲方的安装前土建勘查书面通知后10天内,负责派员前往甲方工地查验土建条件,并按安装要求向甲方书面提供有关整改项目及安装前应由甲方完成的相关准备工作。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9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前勘查并配合原告方土建勘查员工作,但被告既没有依据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同时还拒绝原告工程部员工进现场做土建勘查工作。被告的此种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向被告交货,被告之所以拒绝提交书面通知和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场做土建勘查工作,是因为被告工程没有如期完工,无法按期接收电梯并进行安装。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电梯交接事宜,被告均予拒绝,并书面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电梯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这些电梯事实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数据,为被告方量身定做的,别无它用。被告草率解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造成巨大损失,不符合双方利益,也不符合社会利益。且被告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而非依据《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条款本案不能以安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均是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与安装合同内容无关,即安装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任何关联。现原告依据安装合同第11.4条的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就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看,本案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合同货款一方所在地或接收合同货物一方所在地;故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在地都可以被确认为合同履行地。最后,结合本案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不论是涉案买卖合同中履行电梯设备交付义务的原告所在地,还是涉案买卖合同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市龙华区;因此,本案双方共同住所地龙华区人民法院据此仍然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管是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贵院与本案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连接点。三、依据同一份买卖合同基于相同事实,本案被告已先行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且诉讼主张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存在实质对抗,本案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合理。因本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生产、供货计划如期供货,存在严重的且根本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9日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完成立案程序,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且该院已经向本案原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组织诉前调解。如果贵院再另行受理本案,极有可能就同一合同、同一争议,在事实认定和责任归咎出现相异甚至严重矛盾的裁判结论,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文书的实际执行。此前,申请人已将前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提交法院审查复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无论坪山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由于贵院受理案件的立案时间在后,在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前序案件立案与审理进程信息的情况下,坪山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现行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然而,现原告依据同一份买卖合同且基于相同案件事实,又另行向贵院重复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显然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为受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统一且准确的裁判,人为制造了障碍。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申请人认为由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本案,更加便捷、合理且符合诉讼便宜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管辖法院认定问题。首先,能否以《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厂房、7#宿舍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未就管辖事宜进行约定,《安装合同》虽然对管辖作出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围绕主合同《买卖合同》提出,并未涉及从合同《安装合同》,故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管辖权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其次,能否以合同履行地来认定本案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接收原告为其所定做的九部电梯,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7000元整。本案诉争标的不是单一的货币给付,还包括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关于管辖法院确定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为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1号C3厂房1单元,属于深圳市龙华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石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