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姜姗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4990122Y,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强强、车云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金象公司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署的《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内容并不准确,其中已付工程款数字有误,其累计支付工程款124.5万元。一审中其就表明双方账务结算不清,存在差错,需要对账。对此,金象公司同意对账。一审法庭基于双方的要求,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收付款数据也进行了修正。至此,《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数据存在错误的事实清楚明了。但一审法院依然依据内容错误的《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为依据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向金象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查建峰个人账户支付了25万元。一审法院仅以之前曾有类似情况出现过一次,在金象公司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凭金象公司的口头表述,就推断出25万元是材料代购款,导致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少算。向金象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万元其实是19.5万,还有5000元余额暂存金象公司,应在本案抵扣装修款。综上,金象公司诉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留催讨多付工程款的权利。
金象公司辩称:1、其从未授权査建峰收取工程款。**余支付工程款均是支付到金象公司公司账户。**余支付査建峰25万元均发生在2019年9月之前,如果该款项性质是工程款,那么与其他款项合计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工程款总额,在此情况下,**余不可能不对该部分工程款确认,因此,**余认为其支付査建峰的25万元是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支付金象公司工程款52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履行情况:2017年1月11日,金象公司与**余签订《金象香山工匠施工合同》,由金象公司负责为印象剑桥XXX幢独栋别墅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0万元,合同生效时,支付30万元;木工进场前,支付30万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5万元;余款50000元,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分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三部分(水电、泥瓦工、油漆工工程质量及工程量验收),其中对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应由金象公司和**余双方及时办理,以便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余如不能按通知时间到现场视作同意。工程全部结束后,金象公司应通知**余在1周内组织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如**余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书面通知金象公司,并书面告知不能组织验收的原因,另定验收日期,但**余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金象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工程竣工结算,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由金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余,**余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审核完毕之日起3天内结清尾款。如未经验收,**余自行搬入家具或居住,则视为验收合格,并无条件在搬入或入住之日起3日内支付尾款。合同其他约定,工程量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在不变更施工工艺及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单价不变。以预算92折签订,按时结算,多退少补。
金象公司按约完成装修。2019年9月9日,**余与金象公司签订《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确定合同总价(扣除减项)1042081元,已付款920000元,剩余122081元。
款项支付汇总:2016年12月20日,**余委托无锡市双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向金象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2017年1月16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80000元。2017年2月28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270000元。2017年4月19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主材代购款200000元。2017年6月27日,**余向查建峰支付150000元。2017年7月19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150000元。2017年7月20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余向查建峰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3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50000元。2019年8月30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3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20000元。2019年9月30日,**余委托无锡市双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向金象公司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15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向查建峰的付款意见相左。金象公司认为查建峰的付款应为**余向查建峰支付的代付材料款。**余认为查建峰系金象公司项目经理。**余向查建峰付款系听从金象公司指示。其认为向查建峰支付的也是装修款。**余向法院提供2017年4月19日金象公司出具的主材代购款收据及说明(内容:2017年4月20日打给贵公司2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材料商一期材料款。明细如下:1、生普舒适家暖通类合同款合计:300000元整,一期先行支付110000元整;2、上海别野门窗合同款共计132377.71元整,多退少补,一期先行支付80000元整;3、常青树电气开关插座合同款:12492元整,多退少补,一期先行支付5000元整。共计195000元整。剩余5000元整款项暂时存放贵公司账户)。**余认为,该说明是金象公司书写的,其认可说明的内容。此外,**余向法院提供了五张照片,证明其家中由于金象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多个房间木饰面板护墙板受潮发霉发黑,其要求金象公司维修。但在本案中**余未提起反诉主张金象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金象公司对其提供的照片证据三性均未认可。
此外,金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21年7月29日**余向金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强强回复信函,其中“……实际情况是:约在两年前的年底(春节前夕)的一天晚上,该项目经理(陈菊明)和金象的另一位同志来我家对账。陈认为还欠7万2千多元。我说按装修合同我们已经付清了。他说这个7万多量是工程量增加部分,我说7万多元的工程量可不是一个小工程,请说明增加在哪里,但他说不出来。因为时间太晚了,考虑到他们还要回苏州。我说这样吧,字我先给你签了,但你要尽快将工程量增加部分的明细提供我。该给你的钱我绝对不会少给你一分的。后来我多次电话催要明细,但到今天也未能提供我……第三,当年春节前陈总(陈建生)亲自给我打电话与我协商,提出先再付他一点钱,后面他会让项目经理将明细提供给我。看陈总的面子上(因为我们是好朋友)。节前我又给金象汇款2万元。此事我刚和陈总通话时,他也表示节前汇去2万元他是清楚的。所以你函中写明欠款数是错……”。**余对此回信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金象香山工匠施工合同》、《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收据、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金象公司与**余之间的《金象香山工匠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向查建峰转账共计250000元的款项性质。第一,**余签订《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时确认已付款为920000元,其中并未包含向查建峰支付的款项。**余作为业主,具有核查款项支付情况以及决算金额的义务。从《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中确认已付款情况以及扣除减项的情况看,应当认为**余在审慎地核查后进行了决算金额的确认。**余于本案中抗辩《印象剑桥二期XXX幢预(决)算书》不能真实反映装饰装修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二,**余举证的主材代购款收据和说明,证明**余曾委托金象公司代为支付主材款。说明中提到的当时三项主材未付款金额预估244869.71元(多退少补,已扣除留存在金象公司的5000元),与**余支付查建峰的250000元款项金额相近。金象公司主张**余向查建峰支付250000元为材料款具有合理性。第三,在起诉前,**余向金象公司代理人的回函中仅提到漏算的20000元,而未提出超付。综上,法院认定**余向查建峰支付的250000元不属于已付装修款。**余应继续向金象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52081元并支付金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金象公司剩余装修款52081元及利息(以520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余负担。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预(决)算书合同总价1041991.0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决)算书在卷佐证。
二审争议焦点:1、**余向査建峰支付25万元款项的性质。2、2017年4月19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20万元材料款余额5000元能否在本案装修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余向査建峰支付的25万元应为代购材料款。从**余委托金象公司代为支付主材款的说明中可以看出,三项主材款金额为444869.71元,2017年4月19日**余向金象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余又陆续向查建峰支付了25万元,与说明中表述的三项主材款金额基本吻合。故**余向查建峰支付25万元应认定为材料款。**余上诉称该25万元系支付的涉案装修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余于2017年4月19日向金象公司出具的主材代购款收据及说明可以证明剩余5000元暂时存在金象公司账户,对此金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剩余5000元的用途进行举证,也没作出说明。二审中**余要求该款项抵扣本案装修款,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合理解决纠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支付金象公司剩余装修款46991.01元及利息(以4699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金象公司预交),由**余负担500元,金象公司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余预交),由**余负担1000元,金象公司负担102元。上述一、二审受理费抵扣后,**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象公司支付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