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11302号
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强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飞格舒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东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告苏州飞格舒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舒公司)、第三人卞东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强强、车云峰,被告飞格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第三人卞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23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被告作为原告品牌合作商,原告将被告产品推荐给客户。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的,被告支付原告介绍费。2018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原告为被告介绍黄金水岸127、125、10-8三个客户,被告应支付原告132375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飞格舒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在(2020)苏0506民初2417号及(2020)苏05民终9495号民事判决中已有所认定,同一事实不能进行两次审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结算单中的业务专用章不是被告的,被告从来不认可有合同返点的问题,也从未确认过有这一项债款;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没有利益主体,未体现应由谁收取该款项,也没有合同印证返点比例;3.黄金水岸10-8及127幢的合同主体系卞东良,而非原告,被告已将10-8的佣金30000元及127幢的佣金40300元支付给卞东良了。
第三人卞东良陈述:被告向其支付的10-8的佣金30000元及127幢的佣金40300元是单独支付给其个人的。黄金水岸127、125、10-8三个客户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被告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132375元,其与陈某均是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战略合作协议、结算单、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电子回单、劳动合同等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象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股东为陈建生、陈曦等5人。2016年8月19日,原告将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金象公司。2020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建生变更为陈国良。
2014年7月1日,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飞格舒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所签施工的信息,乙方接收到信息后自行负责跟业主接洽,甲方设计师可协助乙方对图纸及方案的确认,甲方项目经理给予施工配合;每提供1条信息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按每户基数80000元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超出部分则按百分之十提取,特殊情况除外,双方可协商解决);甲方执行代表陈某与乙方执行代表王芹进行对接,每次均以书面形式乙方签字确认为准;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乙方需在协议生效时缴纳2万元合作诚意金,在双方协议期满时全额退还;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5年12月9日,双方另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
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8日的结算单[原件在(2020)苏0506民初2417号)中],载明:黄金水岸127合同520000返70000;黄金水岸125合同101000返8375;黄金水岸10-8合同40000返54000;合计132375,并加盖了被告飞格舒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落款处有卞东良、邢某、陈某签字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卞东良系原告的项目经理,负责统筹家庭装修施工项目结算,陈某系原告的采购经理,负责与供应商对账;结算单“黄金水岸10-8合同40000”中的“合同40000”系笔误,根据《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应为400000。
为证明黄金水岸127幢、125幢、10幢8室是原告介绍被告与客户达成的,原告提交了原告与黄金水岸127幢、125幢、10幢8室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主要内容为:金象公司分别为上述三个客户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总造价分别为430000元、1400000元、404000元,签订日期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另提交了飞格舒公司与黄金水岸128+133幢、127幢、10幢8室的业主签订的《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70000元、520000元、40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期间。其中128、133幢及10幢8室的《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飞格舒公司盖章处均有邢某签字。被告对128+133幢、10幢8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7幢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签署过该份合同。
被告对结算单上邢某的签字表示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其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认为为案涉黄金水岸10-8及127幢的合同主体系第三人卞东良,而非原告,并提交了三份转账凭证:王芹于2018年5月10日向卞东良转账46200元,备注“黄金水岸133”;被告的财务杨某分别于2018年1月6日向卞东良转账40300元,于2018年4月18日向卞东良转账30000元,均未备注款项性质,被告认为40300元对应的系黄金水岸127幢的佣金,30000元对应的系黄金水岸10-8幢的佣金。
为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40300元、30000元佣金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32375元的佣金无关,结算单上确定的黄金水岸127、125、10-8的客户是原告介绍给被告的,第三人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芹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6日,王芹向卞东良发送“说正事儿啊,你反正跟陈建生说一下啊,原来我们打完折是47万,就是给到公司吗,四十七万六千嘛,我再让掉一万一嘛,等于就是再让两个点,应该是466000好吧,那天陈建生打电话给我说的,他也是说叫我再让两个点嘛,让下来是466000,你脑子里面有数啊,记住这个数字好吧;反正我到时候给到你三万六好吧,就是本来3万嘛,6000元让掉嘛,就让给你嘛,36000块钱好吧”“我在陈某那边的单子是这样子的,是五十六万,就是给到客户签的是56万嘛,然后乘以0.85,就是返公司15个点嘛,返下来是476000,然后我在这个基础上再落两个点就打九八折,打下来是466000,数字是这样出来的”;2018年1月6日,王芹向卞东良发送“给我你的卡号,财务今天打钱给你”,卞东良向王芹发送了其社保卡照片。第三人另提交了2016年9月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与王芹的30多笔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飞格舒公司诉金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0506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关于金象公司认为飞格舒公司结欠其合同返点13237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辩解,飞格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飞格舒公司之间就返点有约定,且金象公司提供其与黄金水岸业主之间的合同亦不能直接反应返点情况,以及结算单上的业务章飞格舒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金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飞格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已生效的(2020)苏05民终949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金象公司上诉主张飞格舒公司结欠其黄金水岸项目介绍服务费132375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飞格舒公司本案中起诉主张的款项并非黄金水岸项目款项,在金象公司未提起反诉且就黄金水岸项目债权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具备抵销条件,故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飞格舒公司在(2020)苏0506民初241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邢某是飞格舒公司的业务人员,结算单上加盖的飞格舒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飞格舒公司的,飞格舒公司没有此业务专用章。飞格舒公司与金象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涉及佣金的协议,只是个别案例会支付,金象公司介绍的客户中,如果是由飞格舒公司直接和客户交涉的才会支付一定的佣金。
被告飞格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芹在(2020)苏05民终949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结算单及三份《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是飞格舒公司的,但是怎么敲上去的,员工怎么去达成协议的不清楚。邢某是飞格舒公司负责与金象公司接洽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也即后诉请求需经过前诉审理且前诉对其作出裁判的,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原告虽在(2020)苏0506民初2417号案件中要求对132375元一并扣除,但终审判决(2020)苏05民终9495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对该事实不予理涉,该事实相当于未经过审理,故对被告提出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终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交了有被告业务员邢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持有该份《结算单》的原件,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卞东良也明确其系原告的经办人在上面签字,权利主体系原告,故原告系该《结算单》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芹在(2020)苏05民终9495号案件中明确邢某系与原告接洽的业务员,《结算单》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也是飞格舒公司的,原告有理由相信邢某可代表被告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在本案中又对上述业务专用章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结算单》上邢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经法庭释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况且,原告提交的其与黄金水岸127幢、125幢、10幢8室客户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签订于被告与部分客户签订《集成木作产品销售合同》之前,亦可佐证原告为被告介绍业务的合理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单》确定的132375元。至于被告向卞东良支付的40300元及30000元,均未备注款项性质,且支付行为均发生于《结算单》形成之前,在被告王芹与第三人卞东良存在多笔钱款往来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该两笔款项支付的系《结算单》上确定的款项,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芹与卞东良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印证被告在向原告公司支付服务费以外,还会向卞东良个人支付服务费,故对被告提出合同主体系卞东良且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2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飞格舒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32375元及利息(以132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苏州飞格舒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