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429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93号307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市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二分公司)、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0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3394.9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50695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96999.68元)。后因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故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支付xxx项目合同内工程款5069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1月10日,其在***的安排下承建了吴中区中海xxx195栋装修土建改建项目,该项目造价137600元,该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完工。施工期间,***与金象公司没有安排过工程款,其自行垫付了材料款和人工费,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预支了工程款50000元,由***分别用微信支付,材料及人工成本单据在***安排下提交给了金象公司,工程尾款结算时,***让其去金象公司问***讨要工程余款,而***迟迟拖延搪塞至今未结。***又不管不问逃避责任,想不了了之。至今尚欠合同范围内工程款50695元。此外,涉案工程有好多项目变更属于增加项目,二楼一部分系建成后由***让其拆除后重建,其余部分由***要求新建(施工内容见清单)工程量由业主方***经手,已核对无异议。由于公司与业主都没有安排工程款,其曾向业主***提出申请结算增加项目部分款项92699.98元,但***未同意,而让金象公司结算,金象公司又以当时口头答应其可以向业主结算为由,至今没有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共同辩称,***系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员工,目前已离职,相应责任由金象公司二分公司承担。金象公司二分公司系金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目前未正常经营,相应责任由金象公司承担。其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可,金象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款项5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甲方)与金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xxx小区195幢房屋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7600元,合同生效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计8256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5%,计48160元,余款5%计6880元,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工程量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在不变更施工工艺及施工材料的情况下单价不变,工程决算总价低于合同总价90%的,则甲方不能享受乙方给予的优惠条款;原价156000元,折后137600元。该合同对应的报价单载明的价款为156460.82元。对此,原告、金象公司、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系土建部分。
后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将上述合同范围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开工,后于2019年1月3日完工。对此,原告称,据其了解***系该公司合伙人及项目经理。
另查明,***就上述合同向金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560元。对此,被告金象公司、***均确认就上述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又,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12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50000元。对此,原告称,上述50000元系预支涉案xxx项目工程款。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称,***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受其指示付款,该款项包含了xxx项目及园区xxx项目的工程款,就xxx项目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内容,其不清楚就上述50000元在以上两个工程项目如何分配。后原告称,其中30000元抵扣xxx项目工程款,20000元抵扣涉案xxx项目工程款。xxx项目于2019年1月13日已经完工,当时其向金象公司开具报销单金额为9312元,但并非所有的工程款,目前就xxx项目尚欠其工程款24212元。据此,提供了报销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xxx项目结算单。对此,被告金象公司、金象公司二分公司称,xxx项目于2020年1月完工,因原告未与后续施工方做好交接手续,导致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无法核实。其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xxx项目总金额为12747.7元的报销单,但由于其对工程量无法确认,所以其支付的50000元系两个项目一起核算的数字,就xxx项目工程款不超过原告提交的报销单金额。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业主要求更换施工方,金象公司为了安抚业主继续履行合同,向业主额外赠送了价值相当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装修内容,与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相抵,同时,为了解决争议,被告金象公司、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2380.95元管理费支付给原告,作为xxx项目最终结算款,故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仅包含xxx项目款项2380.95元。
再,2021年9月29日,原告曾因索要工程款无果进行报警。
审理中,原告与***就合同范围外的增项部分达成和解,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因此,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对于原告与***就增项部分自行协商处理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书、图纸、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关于合同内应付价款,原告称在合同价款137600元的基础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应得其中的33.39%作为利润,剩余66.61%的部分应属于其获得的款项。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报销单、收据照片、发票照片及人工费记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3份报销单及相应清单,3份报销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2196元(人工费)、32211.5元(材料费)、30625.87(人工费),共计75033.37元,且均有原告的签名。对此,原告称上述报销单及清单系其当时按照***要求记录的工程实际人工及材料成本,***认为上述费用不能入账报销故发送给其看看。之所以要向公司提供相关票据,是因公司财务要做记录进行冲账。上述75033.37元与其主张的结算款之间的差额系其项目管理收益。
经质证,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其核算上述发票金额为32211.5元,原告已经报到公司,该报销单对应的款项其应支付原告,包含在上述已付款50000元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其付款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只是报销材料,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量。就如何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称,就结算方式由***与原告进行沟通,其不清楚,其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或市场价进行结算。
2、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发送给其的“中海xxx195”预算成本汇总表及表格打印件1张,预算成本汇总载明:泥工材料费42060,泥工人工费46535元,共计88595元,合同价133011元,**33.39%。表格打印件载明:xxx195,***,137600,82560,82560/48160。对此,原告称该表格中的82560元系结算给其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系金象公司利润。
经质证,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文件反映的内容系双方的结算方式,且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材料中明确属于预算,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金象公司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有相应的增减,具体增减范围其不清楚,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有一部分可能没有达到要求,所以实际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告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有无施工完毕,其已无法核实,其通过后续核实结合后续装修施工人员反馈认为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加上管理费共计50000元。据此,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清单1份。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将涉案xxx项目别墅土建改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故金象公司二分公司理应参照与原告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金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的款项,可以确认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业主使用。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及金象公司称,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内容,但又无法核实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且就原告未施工的部分亦无法举证证明系由他人完成,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应当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结算价款,根据***于2018年11月23日发送给其的“中海xxx195”文本材料,可以初步反映双方的结算方式,且被告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及金象公司亦表示系由***与原告商谈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因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金象公司向业主收取的款项按照33.38%比例扣除后,将剩余款项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款82560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原告起初称该款项系xxx项目的预付款,后又称其中有30000元系xxx项目的款项。就xxx项目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难以确定。因xxx项目并非在本院辖区,本院不予理涉,就xxx项目所涉应付款,如有争议,各方可另行诉讼。因原告具有反言行为,故本院在已付款50000元中扣除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及金象公司自认的属于xxx项目的款项2380.95元,剩余部分即47619.05元作为涉案xxx项目已付款。
据此,应认定金象公司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940.95元。因金象公司二分公司系金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就上述付款义务,可由金象公司二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金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940.95元,不足部分,由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由原告***负担2396元,被告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象香山工匠设计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2元。
(以上款项可支付至原告如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中支行,账号:62×××9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