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123号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3476229Q,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华星创业大楼7层。
法定代表人:王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向萍,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美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68209178C,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二楼A1座。
法定代表人:沈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386249,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83470331277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环路429号。
责任人:闻立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杭州美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一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向萍、被告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惠明、被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被告富阳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77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室内二次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美奥公司、奥的斯公司分别为电梯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被告富阳一院为项目建设、使用单位。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奥美公司、奥的斯公司在电梯门框安装时产生严重错误,致原告产生二次返工和材料相关费用近八万元,也造成工期延误,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及被告富阳一院对此事及价款均予以签证确认。原、被告交涉多时,也曾发过律师函,然各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美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据原告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事情发生在2015年8月,至今诉讼时效已过,且美奥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并不清楚,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奥的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按原告主张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6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是两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损失赔偿,2017年8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已满,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2.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从未向该公司主张过。该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的证据也无法反映该公司有任何过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阳一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因被告美奥公司、奥的斯公司在电梯门框安装时产生严重错误致原告产生二次返工费用,即原告自认损失与该院无关。该院系案涉项目的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该院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签到表2份、工程会议纪要2份(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的复印件)、工作联系单1份、损失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因装修过程中电梯门框安装发生严重错误,致原告产生二次返工和材料等相关费用77688元,在工程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单上均有明确反映,对工期也造成一定延误,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及被告富阳一院对此事及损失均予以签证确认,但各被告至今未赔付的事实。被告美奥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公司未参与;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就联系单中所述事实告知美奥公司,既要求该公司承担,理应予以告知;对损失计算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如确有这些损失,原告必会告知该公司,否则不合常理,该公司对电梯门框移位的事实并不清楚,对产生相关损失亦不认可,更不认可与该公司有关,综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奥的斯公司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会议纪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未经签字确认,不代表该公司认可所载内容,仅代表各方确有参会的事实;对工作联系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该公司系侵权方,工作联系单内容应经该公司参与并确认,但该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毫不知情;对损失计算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富阳一院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签到表、工程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系单上的该院意见系根据监理单位的意见出具,该院意见里已写明费用双方协商,说明该院对计价并不认可,故对损失计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综上,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电梯门无法对齐的问题,但无法证明问题产生原因,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损失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5日,浙江五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作为买方(代建方),富阳一院(原名称为富阳市人民医院)作为使用人(业主单位),美奥公司作为卖方,奥的斯公司(原名称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安装方,就原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电梯项目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梯44台,总价款14200800元,其中设备费13350600元,安装费850200元,卖方负责电梯的设计、制造、仓储、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检测检验、委托监检等,计划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具体以招标人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安装方即奥的斯公司系卖方美奥公司的安装队伍。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2年10月,五洲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富阳一院作为使用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室内二次装饰工程包括二次装饰、医用净化(手术室、中心供应、ICU病房、负压病房)、实验室施工(具体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91917872元。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4年9月22日,就原富阳市医疗卫生中心项目,原告与被告富阳一院、代建方五洲公司、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等召开管理例会,会议纪要签到表上“参会单位及人员”处显示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孙涛作为该公司代表参会并签到,但被告美奥公司并未参加该次会议。针对该次会议,形成《工程会议纪要》一份(编号:GDLH-总包125),其中载明:“一、施工单位:装修电梯门套石材已下料,但现场电梯门框却在移位,材料损失如何处理;……四、业主单位:1.……;2、电梯里外门无法对齐,必须调整,电梯门套石材必须与电梯门框配套一致;3.……”。该会议纪要下方加盖江南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但未显示有其他参会各方的签字或盖章。
2015年8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向被告富阳一院、代建方五洲公司及监理单位江南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内容载明:“关于(1-4)层裙楼所有电梯门洞移位事宜,我司按照电梯厂家的施工已完成门框后进场钢架焊制和石材放样加工。因电梯厂家的施工在安装轿厢时把外门框在首和内外门扇开起有误差,造成我司二次返工和材料等相关产生费用具体如下:1、二次钢架返工人工费:52个×265元/个=13780元,材料费:52个×85元/个=4420元,2、石材放样和加工材料费:52个×(0.8×2.6)×550元/㎡=59488元,共计77688元”。监理单位江南公司于2015年8月9日答复称:情况属实,损坏责任由电梯公司承担,费用双方协商。代建单位五洲公司答复称:费用与责任方协商。被告富阳一院作为建设单位答复称:情况属实,损坏责任由电梯公司承担,费用双方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因电梯厂家在电梯安装时存在施工过错,致该公司产生二次返工和材料费等损失计77688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庭审时询问,原告对被告富阳一院有何侵权行为、存在何种过错以及该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等问题均无法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阳一院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来看,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即向监理单位江南公司、代建单位五洲公司、建设单位富阳一院提出因电梯厂家存在施工过错致该公司产生损失,并明确了损失金额为77688元,故原告至少在此时即已知或应知该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虽称就联系单上的内容当时已向被告奥美公司、奥的斯公司沟通,但该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从联系单上的答复意见来看,被告富阳一院与监理单位江南公司均提到原告应向电梯公司主张。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确有发生,原告至迟也应在联系单上答复意见的出具时间即2015年8月9日时已知或应知赔偿义务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即应起算。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主张,否则自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从联系单上的各方答复意见来看,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77688元并未得到各答复方的确认,故原告更应就侵权事实及损失金额问题及时向赔偿义务人沟通确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美奥公司、奥的斯公司主张索赔,或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合法事由,则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8月9日前已届满。被告美奥公司、奥的斯公司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艳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