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

***、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执异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支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4762D。
法定代表人:宋修维,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交付了本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已交付的部分系本裁定所附俯视简图粗线范围内的非阴影部分,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交付部分;未交付的部分系附图中粗线范围内阴影部分,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争议部分),未交付的部分包括楼座外的公用院落和无证搭建的建筑物,不属于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所有或者存在争议,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应当另行维权、胜诉后再强制执行。本案民事调解书未包含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强制执行将造成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依据法院强制执行获得对抗公有院落居民的状态。被执行人***认为其已经按照本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请求终止本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为图纸打印件三页,陈述为青岛市建筑档案馆查询所得,欲证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不包括在图纸中。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认为,出租物有附图以及每间的面积,总面积数与2004年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法院应当将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全部强制执行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继续执行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认为,出租物有附图以及每间的面积,总面积数与2004年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法院应当将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全部强制执行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继续执行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一、《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公共房屋实测图》打印件。本裁定所附俯视简图系截取相关部分制作。二、2004年3月25日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009年3月3日调整租金续租《通知》复印件、2009年5月20日收回房屋的《通知》复印件、2009年9月15日《备忘》复印件,记载出租的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共5间,使用面积120平方米;诉讼中达成一致意见后撤诉。二、2017年1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无棣二路7号房屋分间明细》打印件,分列了五间正房和厨房附房等面积,总数量为120.07平方米。四、1988年10月25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88)青房管字第121号《关于接管无棣二路7号市产的通知》复印件、青岛市房产管理局2020年11月5日《关于收回××号房屋的请示》复印件、2020年11月13日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关于同意青岛市房屋的批复》复印件,待证事实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五、高智敏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待证事实为该三人在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在案涉房屋办公,房屋区域包含一楼的五间正房和厨房两间、走廊两间、卫生间两间、附房三间以及院子。
查明,2009年7月1日,本院受理了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2004年3月25日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的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共5间,使用面积1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为五年。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撤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7月15日,本院受理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现租期已满,已明确告知不再续租,请求判令***将青岛市市北区返还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并支付逾期归还房屋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于法庭调解笔录中均未陈述案涉房屋租赁腾迁范围有争议。202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元。二、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前将青岛市市北区房屋返还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三、被告***逾期未能足额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或不能按期返还房屋,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腾房并强制执行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按照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元,***已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到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8日,***将租赁的案涉房屋楼体内室内部分(附图粗线范围内的非阴影部分)腾还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双方对该部分已交付房屋无争议。楼体之外历史形成的院落及平房(附图中粗线范围内阴影部分)未交付。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以(2021)鲁0203执651号立案执行。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包括:一、强制被执行人履行(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青岛市市北区租赁标的物返还申请执行人。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按照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共计36531.62元。三、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程序案中,本院冻结了***名下银行存款,其中***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冻结后现已解除冻结,保留了对***名下在华夏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2021年2月7日(腊月二十六),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代理律师与被执行人***在本院协商履行方案,***表示正房已经归还,院落和三间附房可以在腊月三十之前腾空交付,厨房将在年后正月初七再确定最后搬迁时间。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代理律师表示最后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以《执行异议申请书》启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本院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对案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视频同步于“智慧执行”APP中。
本院认为:
一、2015年5月5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以其已经履行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请求终止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屋楼体内室内部分(附图粗线范围内的非阴影部分)已经腾还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双方对上述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没有争议。
双方对于楼体之外历史形成的院落及平房(附图中粗线范围内阴影部分)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1.争议部分是否包括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的范围之内,继而是否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2.争议部分的权属归属。
对于争议部分是否包括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的范围之内:1.查阅该案民事起诉状、提交的证据,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对于租赁物均称为“无棣二路7号”,没有显明具体的范围。2.查阅该案法庭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双方对于租赁物均称为“无棣二路7号”,没有显明对案涉房屋某一部分存在争议。3.争议发生在(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本案的执行程序中。4.被执行人***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表示过履行的意愿,后又提出了《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和《执行异议申请书》。
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的权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2004年3月25日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出租的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共5间,使用面积120平方米;提交了《无棣二路7号房屋分间明细》打印件,分列了五间正房和厨房附房等面积,总数量为120.07平方米;提交了有关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对案涉房屋行使权利的文件;提交了高智敏等三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存在于出租给***之前。***在《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和现场勘验后的《情况说明》中对案涉房屋争议部分的权属列出三种情形,包括***自建、案外第三人搭建、楼座之间居民公有。双方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属于无证建筑物没有争议。
至此形成的局面为,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原告起诉中未明确包括在内,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包括在内,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曾经有过履行意愿但最终形成争议,这种争议涉及双方的以及案外尚未明确的第三方的实体权利,双方对于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分别提交证据请求裁判。
三、本院认为,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1.对于涉及双方的以及案外尚未明确的第三方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双方在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发生新的争议,应当准许另案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于前诉未涉及的争议再次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案执行依据即(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了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案涉房屋争议部分虽然存在于(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之前,但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没有在起诉中予以明确示明,双方调解协商过程中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显明存在争议,不能以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由、以再审程序去解决双方的实体争议。
5.(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按照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双方对于案涉房屋争议部分是否包括在约定履行的范围产生争议,因此案涉房产争议部分是否应当腾让、在双方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和违约金中所占比例多少,应当一并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解决。
综上,本案双方对案涉房屋争议部分产生的实体权利争议,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告知申请执行人以另行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并非支持被执行人单方做法,而是以执行非诉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诉讼权利保障,将实体争议纳入诉讼程序解决有利于充分保障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保障程序之间的界限清晰、线路明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基于目前本案执行程序中的局面,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认为被执行人异议成立,(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已经执行完毕。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财产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对于案涉房产争议部分和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2020)鲁0203民初60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21)鲁0203执651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财产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曲永青
审判员  周桂莲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