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0056号
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铁民,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
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与被告***除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铁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因除名争议申请仲裁,经原告查证: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开始休病假至1998年7月18日之后不告而辞,公司多次与之联系未果,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公司有关规定,于1999年5月16日对被告给予除名,并于2003年在青岛日报刊登通知,让被告来单位领取失业通知单。从除名至被告于2012年4月期间原告处劳工人员从未与被告签订”两不找”、”自谋职业”等协议,并且被告自1999年5月除名至2012年4月期间13年中,从未找过原告争议此事。2012年4月被告到单位找劳工人员询问能否自己拿钱,由单位给补上十多年未交的社会保险,未果。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2年9月6日申请撤回仲裁。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7日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考勤表上的有”两不找”、”自谋职业”就认定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旷工事实成立,撤销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99年5月16日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到该除名决定登报为止,被告一直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没有任何同事告诉过被告已被除名,原告可以通知到被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发出任何通知。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到2001年7月,养老保险到2000年12月。1996年被告受伤后经常请假休息,后原告劳工科负责人让被告回家等消息,告知被告有事单位会通知,但至今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2012年被告到单位补办社保卡时,才知道除名的事,原告把档案也给被告转移了。后被告就仲裁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1980年3月参加工作,系原告单位处员工。原告提交的被告1998年全年考勤表中显示”1998年4月至6月期间陆续休病假,7月份旷工14天,另有‘无工资,自谋职业’字样,之后仍记载为无工资,自谋职业”。自1998年7月后原告未再发放给被告工资。1999年5月16日,原告作出《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载明”***,男,1963年4月出生,1980年3月参加工作,1998年6月18日开始休病假至1998年7月18日,之后不告而辞,公司多次与之联系未果,其行为已造成旷工事实。该同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给予除名”。2003年8月23日,原告在《青岛日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等同志自登报之日起一周内来原单位领取失业登记通知单,逾期不到,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6月,被告到单位补办社保卡时得知其已被原告除名。
被告(申请人)认为其1998年4月与原告办理”两不找”,自谋职业,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除名决定(青房工政[1999]14号)。2013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1999年5月16日作出的《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01年7月,养老保险至2000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除名决定、被告的1998年全年考勤表、工资表、青岛日报报刊,被告提交的缴费明细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是否合法。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原告于1999年5月16日以旷工为由对被告作出上述除名决定,庭审中从原告提交的被告1998年全年考勤表中的记载内容”1998年7月以后‘无工资,自谋职业’”字样来看,能够充分表明原告对被告自谋职业状态已经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属于旷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仅凭其于2003年8月23日刊登在《青岛日报》上的一份通知,无法证明其已将上述除名决定通知被告本人,该除名决定未合法送达被告本人亦属不妥。综上,原告作出的《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16日作出的青房工政[1999]14号《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关于给予***除名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