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

杨洪宾、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宾,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武胜关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洪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洪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房产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杨洪宾的除名处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房产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洪宾是在2018年才明确得知房产工程公司在2002年12月将其“除名”的,并马上通过信访等手段不断寻求救济,因信访未果提起仲裁申请,因此杨洪宾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杨洪宾1998年12月底退伍,1999年9月由青岛市民政局安置到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即房产工程公司的上级单位,1999年12月该公司通知杨洪宾到房产工程公司处工作。2000年2月,房产工程公司安排杨洪宾到锅炉安装公司工作,但是仍由房产工程公司发放工资。2002年2月,房产工程公司要求杨洪宾放弃事业编制,杨洪宾不同意;2002年3月房产工程公司开始不正常支付杨洪宾工资,7月开始停发工资;11月份强迫杨洪宾签订“两不找协议”,并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2018年杨洪宾得知房产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将其除名,马上向街道反映该问题,经过层层上报,2018年12月17日杨洪宾的诉请反映至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2019年4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杨洪宾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意见书最终撤销原处理决定,并指定由房产工程公司答复;房产工程公司2020年作出导入司法途径的意见书,因此杨洪宾于2020年提起仲裁申请。杨洪宾在得知被除名一事之后马上维权寻求救济,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仅依据房产工程公司单方作出的《除名处分决定》和通知,草率认定杨洪宾2002年就知晓了被“除名”一事超过仲裁时效从而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产工程公司提交的所谓杨洪宾签署的“除名决定”通知,虽然经鉴定系杨洪宾本人所签,但是本次鉴定因技术原因未能鉴定出通知文字、签字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三者是否一致,也就是说房产工程公司当年让杨洪宾在空白纸上签字,后期补上“除名通知”的内容,这种可能性仍旧存在。而且实际上,杨洪宾明确记得,当年在房产工程公司要求其签订“两不找协议”时,同时在多张空白纸上签字。三、杨洪宾不存在除名所依据的“旷工”情形,房产工程公司当年将杨洪宾除名也是违法的;即便超过仲裁时效,也不能成为其处分合法的理由。杨洪宾退伍后,政府给杨洪宾在房产工程公司单位安置了事业编制,但是房产工程公司为了取消杨洪宾事业编制,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逼迫杨洪宾离职。2002年3月房产工程公司开始不正常向杨洪宾发放工资直至停发工资,也不给杨洪宾安排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而非杨洪宾自己“旷工”。一审庭审中,杨洪宾多次提出,房产工程公司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杨洪宾确实存在“旷工”的证据,以及作出“除名”处分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但是房产工程公司一直以年代久远,很多材料都找不到了为理由搪塞。显然,房产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杨洪宾作出“除名”决定是合法的。杨洪宾认为,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不应当沦为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房产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时效已超过。1.杨洪宾知道辞退的事情,之前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信访记录上面有记录;2.杨洪宾本人签收了相关的辞退通知;3.杨洪宾在2002年年底离开房产工程公司处,再没有为房产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也将其档案转出,并在他单位缴纳过社保,足以证实杨洪宾为明知与房产工程公司的关系早已解除。请求驳回杨洪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洪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撤销房产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杨洪宾的除名处分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杨洪宾退伍后,经安置到房产工程公司处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身份享受工资、社保等待遇。2002年11月29日,房产工程公司作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关于给予杨洪斌除名处分的决定》,内容为我公司职工杨洪斌,自2002年8月15日起无故旷工,到11月29日已连续旷工达77天,期间,公司多次联系到其本人并通过其家人通知他到公司上班,他一概置之不理……他于8月29日补送假条,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又擅自离岗,且仍然不听公司劝告……鉴于杨洪斌的旷工情节,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杨洪斌除名处分。2002年12月5日,房产工程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杨洪斌,你自2002年8月15日起无故旷工,到11月29日已连续旷工达77天,期间,公司多次联系你本人并通过你家人通知你到公司上班,你一概置之不理,擅自离岗至今……鉴于你的旷工情节,经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予以除名。杨洪宾在该通知收到人处签名。杨洪宾对该《通知》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通知》中“杨洪宾”签名与杨洪宾样本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21]文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通知》中“杨洪宾”签名字迹与杨洪宾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02年12月23日,杨洪宾将其个人档案从房产工程公司处转出。房产工程公司为杨洪宾缴纳社保至2002年10月,自2004年8月起,杨洪宾通过台西路街道劳动管理所等多个单位缴纳社保。2.2020年10月23日,杨洪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房产经营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杨洪斌除名处分的决定。2020年12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1号裁决书,认为杨洪宾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杨洪宾的仲裁请求。杨洪宾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洪宾要求撤销房产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杨洪宾的除名处分的决定,房产工程公司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房产工程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关于给予杨洪斌除名处分的决定》,房产工程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向杨洪宾出具除名通知,杨洪宾在该通知上签字,杨洪宾于2002年12月23日将其个人档案从房产工程公司转出,因此,应认定杨洪宾在2002年12月即知道其被房产工程公司除名,其于2020年10月2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杨洪宾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洪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洪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洪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一份(照片打印件),内容:“本人杨洪滨,因对公司改革中的制度情况不是很清楚,所以申请回到劳务公司,能全面学习。望公司领导批准为感!申请人杨洪宾2002.6(注:由2改成6月).21”及相关人员的批示。证明事项:2021年7、8月份,杨洪宾到公司去找材料的时候发现的,房产工程公司的备案材料中有该份申请书,通过信访的途径发现房产工程公司还存有该份申请书。内容是要求杨洪宾被迫下岗,杨洪宾自2002年2月21日提出要求上岗,为被迫下岗,不是主动离职。当时是房产工程公司先不给杨洪宾安排工作,2002年1、2月份时强迫杨洪宾到劳务公司(房产工程公司下属培训中心)接受培训,声称培训合格方能在此上岗,杨洪宾培训一个月结束后,并没有任何正式的考试或考核,而是房产工程公司直接告知杨洪宾培训不合格,不能上岗,一直不给予杨洪宾安排工作岗位,直接导致杨洪宾无法到岗工作,才会出现的所谓的后期有旷工的情形,杨洪宾提交申请后,公司领导也同意了,但是房产工程公司仍然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给杨洪宾,3月份开始不正常发放工资一直到停发,杨洪宾没有办法工作或者是房产工程公司强调的旷工都是因为房产工程公司逼迫引起的。房产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除名决定针对的是2002年8月15日后旷工的事情。本院认为,杨洪宾提交该申请系照片打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证据的内容看亦不足以证明的杨洪宾主张的事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洪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房产工程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青岛市房产工程公司关于给予杨洪斌除名处分的决定》,并于2002年12月5日向杨洪宾出具除名通知,杨洪宾在该通知上签字,杨洪宾于2002年12月23日将其个人档案从房产工程公司转出,并且在之后的社保缴纳情况也可以证实,有多个工作单位为其缴纳之后的保险。一审认定杨洪宾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杨洪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洪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洪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刘昭阳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