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1民初303号
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债权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已注销,其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债务债权的情况说明》“根据企业分公司变更为子公司实际,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承继”。关于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可知,公司只有在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才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为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故本案并不存在公司合并的情形。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将原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的债权让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承继无法律依据,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取得案涉债权。综上,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234元,退还原告国家能源集团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文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书记员 郭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