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五凌电力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390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新溉大道887号11幢29-5。 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168号****7栋706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看云路108号高***一期4栋2001房。 第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第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以及第三人国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黔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五凌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目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五凌电力分支机构五强溪电厂延续;4.被告五凌公司和第三人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308634.06元;5.被告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恢复原告在RTX腾讯通软件工作账号tan_tqy(***)、五凌电力邮件tantqy@wu-ling.com登录;6.被告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给付原告2020年度集体统一体检报告原件。 被告五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一直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五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黔东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黔东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五凌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自2008年起一直与黔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在该公司办理内退手续,至今一直是黔东公司的内退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薪资和福利、补偿、赔偿、住房补助等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五凌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从未与五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向五凌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地点也不在五凌公司,其要求五凌公司承担相关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处理。第三,原告提出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四,原告***自2020年5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其涉及到2019年5月7日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过1年仲裁时效。第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时效。 被告黔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均系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其与五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内退前一直在黔东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翻车机岗、计量岗、货运岗、燃煤制样岗等,其工资待遇一直由黔东公司发放。第二,原告***自2016年1月内退后,即脱离了工作岗位,其主张一直在岗违背事实。第三,黔东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其应当享受的工资待遇,不存在克扣工资、***等其他待遇的情形。第四,原告***与黔东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黔东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电投公司述称:第一,国电投公司不是湘**案字(2020)第074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当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国电投公司向其连带支付2308634.0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原告***所提出的支付工资收入等诉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从事第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受到第三人的直接劳动管理,第三人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于2008年1月1日进入黔东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月16日与黔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885元。合同期满后,***与黔东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月基本工资为2024元。2015年12月26日,***向黔东公司提出内退申请,黔东公司为其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后,***未再上班。2016年1月1日,***与黔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解除条件出现时止,月基本工资为3552元。 2018年4月13日,五凌公司向青园派出所出具《介绍信》:“兹介绍我单位员工***前往你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我公司同意其落户集体户口。公司落户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青园派出所”。2019年9月29日,五凌公司向黔东公司、五强溪电厂发出《关于***等人事关系调整的函》:“因工作需要,经报公司领导批准,决定将黔东公司***、***、***、**4人的人事关系调整到五强溪电厂。请根据公司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 另查明,***的工作地点在位于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但***的社保、企业年金一直由五凌公司缴纳。除了2019年至2020年的部分工资由五凌公司发放外,***的工资均由黔东公司发放。***系干部身份,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每月领取内退工资。 还查明,本案诉争事项经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湘**案字[2020]第074号裁决书,***于2020年9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并2020年9月2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系黔东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系五凌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系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经本院审查,***自2008年起在黔东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青溪镇五里牌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其工作接受黔东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系黔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除2019年至2020年的部分工资由五凌公司发放外,其劳动报酬亦由黔东公司发放。结合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管理主体、工资发放情况,黔东公司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现***主张其与黔东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自2008年1月起,***与黔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6日在黔东公司处办理内退手续后未再上班。五凌公司虽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与五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五凌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地点也不在五凌公司所属办公场所,五凌公司未采用任何方式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黔东公司、五凌公司、国电投公司虽存在一定的管理层级,但其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五凌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代发部分工资的行为并不表明当然地承接了黔东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不能同时为***的用人单位。关于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关联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五凌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对***主***公司为混同用工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与五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混同用工的关系,故本院对***向五凌公司主张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2308634.0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随意、混乱,这也是导致本案纷争产生的原因之一,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应当予以重视并加以改正,从源头上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胡锦睿 书 记 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