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五凌电力有限公司、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280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6608815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梽钧,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05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黔东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五凌公司与***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目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五凌公司分支机构五强溪电厂延续;(4)五凌公司和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2,308,634.06元;(5)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恢复***在RTX腾讯通软件工作账号tan_tqy(***)、五凌电力邮件tan_tqy@wu-ling.com登录;(6)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给付***2020年度集体统一体检报告原件。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国电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国电投公司错判成第三人,第三人应是(外资)黔东公司。一审判决确定(外资)黔东公司2008年有法人事实,当然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确定的“2008年起在(外资)黔东公司工作”事实错误,无证据支持。(外资)黔东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2008年不存在。二、一审法院确定的“三次欺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有效”事实错误。集体合同企业年金企业基本缴费(年收入的4%)戳穿了三次欺诈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一审判决违反《集体合同》第六条规定“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2008年3月的单位是五凌公司黔东电厂筹建处,但2008年具有法人资格的五凌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其要求不存在的(外资)黔东公司(2009年9月28日前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五凌公司已招用***一年多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已与五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证明2008年1月16日(外资)黔东公司与***的第一次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控股股东五凌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用无照劳动合同主体(外资)黔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中信银行查询信息》2013年1月1日***不在现场在重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2016年1月1日,***46岁与(外资)黔东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对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年龄强制性规定:内退,无效。事实上,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2日***在重庆住院、考试,2016年1月16日才违法办成内退,合同里2016年1月1日就已经确定是内退,违反时间逻辑。同时***不在签订劳动合同现场,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法律对***不适用,恰好适用国电投公司、五凌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声明,黔东公司真正的名字应为外资黔东公司。 五凌公司答辩称:一、***自2008年至今一直与黔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一)自2008年起,***与黔东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在黔东公司办公地点贵州省镇远县清溪镇五里牌工作,接受黔东公司的管理,且其工作内容系黔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2016年内退后,***未向黔东公司或五凌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二)贵州省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以及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书(2014)镇民初字第00444-1号等贵州省各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均可证明***自2008年开始进入黔东公司工作,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起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开始用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向该单位提供了劳动,劳动者应对提供了劳动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向五凌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五凌公司提供过劳动,故法院认定***与五凌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 黔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自2008年1月起至今,均系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诉请确认其与五凌公司或其他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黔东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为:2008年1月16日,黔东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85元;2013年1月1日,黔东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024元;2016年1月1日,黔东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52元。可见,***至今系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内退前一直在黔东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翻车机岗、计量岗、货运岗、燃煤制样岗等。这一事实经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三)***工资待遇一直由黔东公司发放,这一事实同样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四)黔东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黔东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诉称用工主体不符的问题。综上,无论从实际用工角度、劳动合同主体角度、工资待遇发放角度、隶属关系角度来看,***自2008年1月起至今,均系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提出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不能成立。三、***自2016年1月内退后,即脱离了工作岗位。***因自身身体原因,自愿向黔东公司提出了内退申请,并向黔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内退手续。因此,其内退手续的办理完全系出于其自愿,且自其内退手续办理至今,其一直享受内退待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主张其一直在岗,完全违背事实。四、黔东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向***发放了其应该享受的工资待遇,不存在克扣其工工资、加班费及其他待遇的情形。(一)***系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五凌公司、国电投公司并无关系,其工资发放与五凌公司、国电投公司无关。(二)黔东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向***支付工资待遇,没有克扣其工资待遇的情况。(三)黔东公司自与***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充分保障了***休息休假的权利,即使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或者安排轮休,且在(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提出支付休假补偿、加班费进行判决。(四)黔东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节,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能成立。五、黔东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实际上并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一)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1,885元。该约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且该基本工资也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事实在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二)2013年1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高工资续签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欺诈、威胁***的情况,该合同合法有效。(三)2016年1月1日,黔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意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对***权益的保护,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与黔东公司之间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基于未签劳动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与黔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黔东公司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履行了自身义务,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在诉讼中多以五凌公司及国电投公司为责任主体,完全属于主体错误。 国电投公司述称:一、***因不服湘**案字[2020]第074号仲裁裁决书而向天心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国电投公司并非前述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国电投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二、***所提出的支付工资收入、加班费、工会福利、住房补助、举报奖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求,均应当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提出。***未与国电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从事国电投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亦不受到国电投公司的直接劳动管理,国电投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国电投公司向其支付2,308,634.0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黔东公司与***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五凌公司与***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目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五凌公司分支机构五强溪电厂延续;4.五凌公司和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2,308,634.06元;5.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恢复***在RTX腾讯通软件工作账号tan_tqy(***)、五凌电力邮件tan_tqy@wu-ling.com登录;6.五凌公司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给付***2020年度集体统一体检报告原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月1日进入黔东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月16日与黔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885元。合同期满后,***与黔东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月基本工资为2024元。2015年12月26日,***向黔东公司提出内退申请,黔东公司为其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后,***未再上班。2016年1月1日,***与黔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解除条件出现时止,月基本工资为3552元。2018年4月13日,五凌公司向青园派出所出具《介绍信》:“兹介绍我单位员工***前往你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我公司同意其落户集体户口。公司落户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2019年9月29日,五凌公司向黔东公司、五强溪电厂发出《关于***等人事关系调整的函》:“因工作需要,经报公司领导批准,决定将黔东公司***、***、***、**4人的人事关系调整到五强溪电厂。请根据公司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另查明,***的工作地点在位于贵州省镇远县牌,但***的社保、企业年金一直由五凌公司缴纳。除了2019年至2020年的部分工资由五凌公司发放外,***的工资均由黔东公司发放。***系干部身份,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每月领取内退工资。还查明,本案诉争事项经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湘**案字[2020]第074号裁决书,***于2020年9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并2020年9月2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系黔东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系五凌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系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自2008年起在黔东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青溪镇五里牌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其工作接受黔东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系黔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除2019年至2020年的部分工资由五凌公司发放外,其劳动报酬亦由黔东公司发放。结合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管理主体、工资发放情况,黔东公司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现***主张其与黔东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自2008年1月起,***与黔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6日在黔东公司处办理内退手续后未再上班。五凌公司虽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与五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五凌公司提供劳动,其工作地点也不在五凌公司所属办公场所,五凌公司未采用任何方式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黔东公司、五凌公司、国电投公司虽存在一定的管理层级,但其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五凌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代发部分工资的行为并不表明当然地承接了黔东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不能同时为***的用人单位。关于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问题。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关联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五凌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对***主***公司为混同用工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与五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混同用工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向五凌公司主张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主张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2,308,634.0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但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随意、混乱,这也是导致本案纷争产生的原因之一,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应当予以重视并加以改正,从源头上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电投公司、五凌公司、黔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就其与黔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黔东公司对***的42次不合格考核;2.判决黔东公司立即支付因对***考核不当克扣***工资和***应调而未调工资的经济损失403,137元,休假补偿(加班费)200,905元,津贴和住房补助及防暑补贴补偿43,665元,共计647,70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万余元;黔东公司立即支付***认真负责和投诉举报管理按黔东公司相应制度承诺奖励金额29,170元;3.判决黔东公司立即恢复***工作权利;4.判决黔东公司立即恢复***寝室的网络;5.判决黔东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给***造成损失,应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3,416,108元;6.判决黔东公司补缴因克扣***工资所产生的社保差额559,229元。2015年5月31日,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支付因对***考核不当克扣***工资和***应调而未调工资的经济损失403,137元,休假补偿(加班费)200,905元,津贴和住房补助及防暑补贴补偿43,665元,共计647,70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支付因违反法律法规给***造成损失,应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3,416,108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于2008年1月1日进入黔东公司处工作,并与黔东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885元。合同期满后,***、黔东公司又于2013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生产岗位,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24元。从2008年***入职后,黔东公司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对***进行考核,2010年-2012年***的考核等级为C等,2013年的考核等级为D等。***的工资由岗位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黔东公司每月按照***当月的工作量及考核情况给***核算工资,将工资存入***的银行账号。另外,每年6月至8月给***发放防暑补助600元,10月至12月发放防寒补助600元。自2009年6月起,黔东公司根据其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作出了42次各种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相应的经济扣罚,每次的经济扣罚额度从50元到460元不等。同日,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44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撤销其从2009年6月份至今对***作出的42份考核决定的起诉;二、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恢复***工作的起诉;三、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恢复***寝室网络的起诉;四、驳回***要求黔东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差额559,229元的起诉;五、驳回***要求黔东公司支付其认真负责、举报不符合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得的奖金29,170元的起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及裁定,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0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及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14日分别作出(2016)黔民申349号民事裁定与(2016)黔民申7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庭审中自认,2015年12月26日***向黔东公司提出内退申请时,出具的内退申请书上***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内退之后没有提供正常劳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五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黔东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是否无效、***请求五凌公司与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其2,308,634.06元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已生效的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查明,***于2008年1月1日进入黔东公司处工作,并与黔东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2013年1月1日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入职起,黔东公司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对***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2016年1月1日,***与黔东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上述事实均体现***自2008年1月1日起接受黔东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黔东公司安排的劳动并获得报酬,与黔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五凌公司安排的劳动并接受其管理的情况下,五凌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代发部分工资的行为并不表明当然地承接了黔东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不能视为存在混同用工。***主张与黔东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劳动合同无效,经审查,该合同系***本人签订,***未提交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五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公司、国电投公司连带支付2,308,634.06元及对五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