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初字第2351号
原告***等36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河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等36人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能源[2013]5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贵州习水二郎电厂新建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及发改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XX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被诉批复直接导致第三人贵州省***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郎村开工建设并违法占用原告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诉批复有利害关系。被诉批复存在多项实体及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对原告的听证申请进行答复,系程序违法,故对被诉复议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36人均系XXXX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2015年4月16日,被告针对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报送的《关于习水二郎1、2号机组核准申请报告的请示》(渝发改能[2012]437号)、《关于贵州习水二郎电厂(4×660MW)新建工程1、2号机组申请核准的请示》(中电投规划[2012]239号)作出被诉批复,主要内容为:一、为满足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用电需要,将贵州省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同意建设贵州习水二郎电厂新建工程。项目单位为第三人贵州省***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项目建设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二郎乡。三、本工程建设2台66万千瓦国产超临界燃煤发电机组,占用重庆市火电建设规模132千瓦,等。原告***等36人不服被诉批复,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月23日收到后,于同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寄交原告。被告于同月30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8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原告***等36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诉批复是被告依申请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而当时有效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参照上述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其保护的是宏观的公共利益,并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个体性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益并不在被告作出被诉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与被诉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提起的本案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基于被诉批复一并提起的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之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亦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等36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原告名单:
***,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
***,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
**,男,1975年8月8日出生,。
***,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
**,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
***,女,1969年3月4日出生。
***,女,1951年3月9日出生。
***,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
钟音起,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
***,男,1976年6月3日出生。
张自英,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
***,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
***,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
***,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
***,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
**,男,1967年4月5日出生。
**,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
钟金现,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
***,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
钟音标,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
***,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女,1962年2月5日出生。
钟音坤,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
***,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
***,男,1956年1月5日出生。
**,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
***,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
***,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
***,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
***,男,1955年9月4日出生。
***,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