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1执异75号
申请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仑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药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10)石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5日,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信贷资产转让(卖断)合同、信贷资产转让标的清单、银行电汇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现更名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卖断)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转让本案所涉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债务合同所约定的及相关担保权利)。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012年12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向***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了原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