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93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