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3行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西山村西山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19206732。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山,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市长。
原审第三人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原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885635L。
法定代表人朱基伟,董事长。
上诉人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行初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参照上述规定,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单位保安于2019年5月11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该送达时间应为2019年5月11日。但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均应查验,且存在权属争议时不应登记。涉案地块权属不清晰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不予登记。但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法查验,违反法定程序,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案涉不动产权证书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系关于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5月9日向上诉人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案涉复议决定。案涉复议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签收,显示“他人收娄昊保安代”。虽然上诉人不认可邮寄送达方式,主张应按送达回证上的签署日即2019年6月5日为送达日期,但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上确定的地址进行邮寄,上诉人亦未对保安代收的事实予以否认,至于案涉复议决定到达上诉人公司后的流转问题,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应对抗邮寄送达的效力,故可认定上诉人于2019年5月11日收到案涉复议决定。而上诉人于2019年6月18日才针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