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肖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果,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山尾**div>
法定代表人:朱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肃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国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名为居间合同,实质为委托合同。国投公司系委托人,肃正公司是受托人,国投公司委托肃正公司就排污权交易的价格、付款方式与买家谈妥后并加盖公章后,送至委托人国投公司盖章确认,国投公司全程不参与与买家的商务谈判,亦无权选择买家,只要肃正公司以高于国投公司要求的金额找到买家,国投公司即应当无条件盖章签订合同。本案中,肃正公司已经取得鼎信公司加盖印章承诺购买的合同,仅需国投公司签章合同即可订立,但国投公司无理要求肃正公司提供鼎信公司的委托书进行审核方肯盖章,肃正公司既然已经是国投公司代理人,自然依法不能作为鼎信公司代理人,亦无法取得鼎信公司的授权委托,国投公司借无委托书为由拒不盖章签约,违反了国投公司与肃正公司委托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肃正公司支付肃正公司一审诉请的违约金。二、国投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向肃正公司员工明确回复不会在合同上盖章,在此情况下,一审仍以时间未满三个工作日,肃正公司自行取回合同,国投公司未拒绝交易为由驳回肃正公司诉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从标题到内容都是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国投公司有权选择交易对象,要求肃正公司提供鼎信公司的委托书,系为确认通过肃正公司为居间媒介与国投公司订约系鼎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肃正公司既未根据国投公司要求提交鼎信公司的委托书,亦未进一步促成交易,次日自行取回合同,导致鼎信公司与国投公司最终未订约,自然无权要求取得居间报酬。
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国投公司构成违约,向肃正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共计390640元,并支付78128元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国投公司承担。
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肃正公司构成违约,向国投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80万元;2.判令肃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肃正公司(乙方、受托方)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为甲方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可出让排污权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权指标”)寻找买家,由乙方促成甲方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代理项目为甲方可转让的排污权中,可交易的“氮氧化合物”2000吨,其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标准为甲方卖出排污权指标并收到交易款项。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限届满前10日,若双方均无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约6个月。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若乙方未将代理项目下的排污权指标全部找到买家的,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由甲方自行处置。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3.3款约定,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文件盖章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符合本合同约定后,盖章完毕寄送至乙方指定地址。委托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报告买家信息,按照“氮氧化合物”2900元/年/吨的底价为甲方促成交易。乙方应代甲方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交出让材料及每次甲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期限内,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与甲方交易排污权指标。若一方未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另行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报酬的2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肃正公司指派员工向国投公司提交盖有“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合同文本及《通告协助函》,要求国投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文本载明,受让方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数量为“氮氧化物”390.64吨/年,期限5年的排污权指标。交易价格为“氮氧化物”3100元/年/吨,共计6054920元。2018年3月29日,因肃正公司无法提供案外人鼎信公司的委托材料,国投公司未在交易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肃正公司取回了交易合同文本。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肃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狮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肃正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居间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15871.52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肃正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又查明,在肃正公司居间促成太平洋电力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过程中,肃正公司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圣元公司签订的《排污权购买协议》。
2018年1月31日,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曾与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占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62%股权,占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3.25%股权。
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因被国投公司吸收合并,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代理合同》内容为,肃正公司作为居间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太平洋电力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相关媒介服务,太平洋电力公司向肃正公司支付报酬。故案涉纠纷系居间合同纠纷。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之间确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太平洋电力公司已被国投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太平洋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国投公司承继。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肃正公司与国投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之行为。
一、国投公司未在肃正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肃正公司认为,国投公司未在肃正公司向其提交的盖有“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涉及390.64吨“氮氧化物”的买卖交易最终无法达成,要求国投公司按其完成该笔交易居间事项所能取得的报酬计算的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国投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肃正公司应向国投公司如实报告买家信息,国投公司有权审核交易的相关情况,并最终决定是否达成交易。因肃正公司未能提供交易相对方的授权材料,导致案涉交易未能审核通过。因此,国投公司并未构成违约,肃正公司无权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约定的形式看,案涉代理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3.3款约定,国投公司应在收到肃正公司文件盖章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审核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后,盖章完毕寄送至肃正公司指定的地址。即国投公司在收到肃正公司的请求后,有权对肃正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及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最终确定是否达成交易。并不能根据该约定,当然的将国投公司未在收到肃正公司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国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肃正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国投公司提交案涉交易的合同文本,在未经国投公司正式函告或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9日即要求国投公司员工交还合同文本,且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国投公司的要求提供案涉交易相对方的委托材料。在此过程中,肃正公司既未等待国投公司最终的审核结果,亦未促成国投公司与鼎信公司达成直接磋商,其并未妥当地提供居间媒介的服务。再次,从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看,根据国投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圣元公司的交易材料显示,肃正公司在居间代理该笔交易时,亦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其与交易相对方关系的证明材料。肃正公司对国投公司需提供其与交易相对方关系证明材料的要求,并未超出其居间代理的预期。最后,根据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肃正公司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最终撮合交易实际达成。由此可见,肃正公司的报酬请求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实际达成,且肃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居间服务遭受了损失或支出了合理费用。故,肃正公司直接按照其已完成案涉交易居间事项所能取得的报酬计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诉求中的预期利益及损害赔偿的信赖,并不合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肃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国投公司认为,肃正公司未适当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且违反了肃正公司应优先与国投公司交易排污权的约定。据此,国投公司以未达成的案涉交易排污权指标数及(2018)闽0102民初2464号案件中所涉的排污权指标数计算其损失金额,要求肃正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居间人应承担的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居间人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委托人告知订约的有关事项,导致委托人为订立交易合同预先准备或履行已订立的交易合同产生了实际损失。本案中,国投公司并未因案涉交易产生直接的实际损失,其对案涉交易最终达成所能获得的利益的预期并不合理。若泛化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将导致居间人需要承担一切可能存在的交易机会丧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其次,关于肃正公司诉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并未受理。对该案中肃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未经法院实体审查确认。且肃正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涉及实际促成的相关交易。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国投公司的反诉主张,其据此要求肃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案涉代理合同第四条“乙方义务”中第4.5款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肃正公司应优先与国投公司交易排污权指标。即国投公司享有优先交易权的前提是“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本案中,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肃正公司为其他主体实际居间促成了交易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肃正公司所促成交易的价格和条件,应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国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肃正公司主张国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国投公司承担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国投公司主张肃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要求肃正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驳回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国投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财产保全费2866.84元,合计11206.84元,由肃正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国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代理合同》”应更正为“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居间合同》”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考察案涉《居间合同》,该合同标题为居间合同,内容亦约定由肃正公司为太平洋电力公司寻找排污权买家,促成太平洋电力公司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肃正公司应向太平洋电力公司如实报告买家信息,太平洋电力公司有权对肃正公司提交的买家签章的合同文件进行审核,肃正公司有权在太平洋公司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后取得一定比例的佣金。此种约定显然系居间合同,而非肃正公司所说的委托合同。故对肃正公司的关于案涉合同实为委托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肃正公司向太平洋电力公司提交买家载明为鼎信公司的交易合同后,太平洋电力公司当然有权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意愿进一步核实,本案中太平洋公司要求肃正公司进一步提供鼎信公司委托书以核实鼎信公司的真实意愿,肃正公司完全可以就此与居间的双方充分沟通,协助太平洋公司知悉交易对家的真实情况,进一步撮合太平洋电力公司与鼎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本案中肃正公司未进一步沟通撮合,合同亦未订立,自然无权依约取得居间佣金。肃正公司关于只要其提交交易合同,太平洋电力公司即应当盖章签约,无权一步核实、审查的辩解,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陈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菡君
书 记 员 邵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