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

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40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肖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山尾**div>

法定代表人:朱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国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闽0102民初401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国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闽01民辖终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8日,被告国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肃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果、被告(反诉原告)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肃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闽0102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肃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国投公司构成违约,向肃正公司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共计390640元,并支付78128元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国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致肃正公司,要求购买“氮氧化合物”390.64吨。因肃正公司与国投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只要底价不低于3100元即可对外销售,且所剩货物余量非常多。故肃正公司当即表示出售国投公司货物,并要求求购方先盖好公章。但国投公司以之前曾与鼎信公司发生过交易,而此次由作为中介公司的肃正公司促成交易不合规为由,拒绝对在求购人盖好公章的合同上盖章确认交易。正因为国投公司不配合盖章的原因,致使肃正公司丢失了该笔交易损失巨大。国投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肃正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国投公司于2018年吸收合并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电力公司”),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投公司辩称,一、肃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鼎信公司存在通过肃正公司居间而与国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肃正公司在国投公司明确要求后,仍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鼎信公司的关系,致使相关交易是否为鼎信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法确定。因肃正公司未适当履行居间人义务,导致相关交易缺乏合同成立基础。

二、肃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居间服务并完成委托事项,无权主张居间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肃正公司无权要求国投公司按照其指示签署买卖合同。其完成委托事项的标准是国投公司卖出排污权指标并收到交易款项。而肃正公司亦未履行居间人应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

三、国投公司并未违反合同义务,肃正公司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国投公司直接与鼎信公司的关联企业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二者均属于青拓集团下属企业)签署过排污权交易合同。在此前已有交易先例的情况下,鼎信公司另行委托居间人进行撮合交易明显增加交易流程和交易成本,不符合常理。国投公司进行必要审查,符合国有企业基本的合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国投公司有权在收到肃正公司文件盖章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国投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对于交易事项具有自主决定权,有权审核交易的主体、内容、条件及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能否履行等。而关于国投公司应配合肃正公司的约定,不能做扩大解释,更不能理解为国投公司需服从肃正公司的指示无条件在其提供的任何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同时,肃正公司提供的合同本文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其于当日要求国投公司盖章。在国投公司向其提出合理要求后,其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并于2018年3月29日主动提出取消交易。至此,肃正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发挥居间媒介的作用,交易合同最终无法促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肃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肃正公司构成违约,向国投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80万元;2.判令肃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国投公司与肃正公司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居间合同》。双方约定,肃正公司接受国投公司委托,负责为国投公司的排污权指标寻找买家,并促成国投公司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肃正公司具有如实报告的义务。2018年3月28日,肃正公司称,经其居间撮合,鼎信公司希望向国投公司购买排污权指标,但其既不能促使鼎信公司与国投公司直接磋商,也拒绝提供任何其与鼎信公司的关系证明。在国投公司要求肃正公司提供合理证明后,其在合同约定的3个工作日的审核期限内主动提出取消交易。肃正公司未履行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于委托期限内,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肃正公司应优先与国投公司交易排污权指标。涉案合同为肃正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如其未做出上述承诺,国投公司不会考虑与其订立居间合同。但肃正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遵守上述承诺,致使国投公司的排污权指标未能在有效期内及时处分,造成国投公司经济损失。为此,国投公司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反诉请求。

肃正公司辩称,一、肃正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肃正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石狮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狮热电公司”)的合同是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在肃正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享有先履行的时间利益。肃正公司与国投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对肃正公司存在该代理行为的事实亦属明知,并同意肃正公司按照合同成立的时间顺序履行合同义务。此外,肃正公司与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同本案的争议事实、诉讼请求完全不同。

二、国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无权要求肃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肃正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肃正公司提交的加盖“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通告协助函》、肃正公司方与案外人张道航电话录音,国投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国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肃正公司方同案外人许清法、黄陈晖的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肃正公司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并与国投公司就案涉排污权指标的交易情况进行沟通和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肃正公司(乙方、受托方)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为甲方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可出让排污权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权指标”)寻找买家,由乙方促成甲方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代理项目为甲方可转让的排污权中,可交易的“氮氧化合物”2000吨,其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乙方完成委托事项的标准为甲方卖出排污权指标并收到交易款项。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限届满前10日,若双方均无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合同自动续约6个月。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若乙方未将代理项目下的排污权指标全部找到买家的,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由甲方自行处置。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3.3款约定,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文件盖章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确认符合本合同约定后,盖章完毕寄送至乙方指定地址。委托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如实报告买家信息,按照“氮氧化合物”2900元/年/吨的底价为甲方促成交易。乙方应代甲方向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提交出让材料及每次甲方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期限内,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与甲方交易排污权指标。若一方未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严重失实或不准确,视为该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另行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报酬的2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肃正公司指派员工向国投公司提交盖有“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合同文本及《通告协助函》,要求国投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文本载明,受让方为“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数量为“氮氧化物”390.64吨/年,期限5年的排污权指标。交易价格为“氮氧化物”3100元/年/吨,共计6054920元。2018年3月29日,因肃正公司无法提供案外人鼎信公司的委托材料,国投公司未在交易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肃正公司取回了交易合同文本。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肃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狮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其与肃正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居间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15871.52元。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闽010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肃正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又查明,在肃正公司居间促成太平洋电力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圣元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过程中,肃正公司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圣元公司签订的《排污权购买协议》。

2018年1月31日,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曾与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青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占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62%股权,占福建青拓实业股份有限公司83.25%股权。

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因被国投公司吸收合并,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代理合同》内容为,肃正公司作为居间人向作为委托人的太平洋电力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相关媒介服务,太平洋电力公司向肃正公司支付报酬。故案涉纠纷系居间合同纠纷。肃正公司与太平洋电力公司之间确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太平洋电力公司已被国投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太平洋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国投公司承继。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肃正公司与国投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之行为。

一、国投公司未在肃正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肃正公司认为,国投公司未在肃正公司向其提交的盖有“福建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合同》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涉及390.64吨“氮氧化物”的买卖交易最终无法达成,要求国投公司按其完成该笔交易居间事项所能取得的报酬计算的利益损失及违约金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国投公司抗辩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肃正公司应向国投公司如实报告买家信息,国投公司有权审核交易的相关情况,并最终决定是否达成交易。因肃正公司未能提供交易相对方的授权材料,导致案涉交易未能审核通过。因此,国投公司并未构成违约,肃正公司无权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约定的形式看,案涉代理合同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3.3款约定,国投公司应在收到肃正公司文件盖章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审核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后,盖章完毕寄送至肃正公司指定的地址。即国投公司在收到肃正公司的请求后,有权对肃正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及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最终确定是否达成交易。并不能根据该约定,当然的将国投公司未在收到肃正公司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推定国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肃正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向国投公司提交案涉交易的合同文本,在未经国投公司正式函告或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9日即要求国投公司员工交还合同文本,且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国投公司的要求提供案涉交易相对方的委托材料。在此过程中,肃正公司既未等待国投公司最终的审核结果,亦未促成国投公司与鼎信公司达成直接磋商,其并未妥当地提供居间媒介的服务。再次,从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看,根据国投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圣元公司的交易材料显示,肃正公司在居间代理该笔交易时,亦向国投公司提交了其与交易相对方关系的证明材料。肃正公司对国投公司需提供其与交易相对方关系证明材料的要求,并未超出其居间代理的预期。最后,根据法律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肃正公司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最终撮合交易实际达成。由此可见,肃正公司的报酬请求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实际达成,且肃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居间服务遭受了损失或支出了合理费用。故,肃正公司直接按照其已完成案涉交易居间事项所能取得的报酬计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诉求中的预期利益及损害赔偿的信赖,并不合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肃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国投公司认为,肃正公司未适当履行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且违反了肃正公司应优先与国投公司交易排污权的约定。据此,国投公司以未达成的案涉交易排污权指标数及(2018)闽0102民初2464号案件中所涉的排污权指标数计算其损失金额,要求肃正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居间人应承担的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居间人未依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委托人告知订约的有关事项,导致委托人为订立交易合同预先准备或履行已订立的交易合同产生了实际损失。本案中,国投公司并未因案涉交易产生直接的实际损失,其对案涉交易最终达成所能获得的利益的预期并不合理。若泛化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将导致居间人需要承担一切可能存在的交易机会丧失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其次,关于肃正公司诉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并未受理。对该案中肃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未经法院实体审查确认。且肃正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案外人石狮热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涉及实际促成的相关交易。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国投公司的反诉主张,其据此要求肃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案涉代理合同第四条“乙方义务”中第4.5款约定,在委托期限内,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肃正公司应优先与国投公司交易排污权指标。即国投公司享有优先交易权的前提是“在同等价格和同等条件下”。本案中,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肃正公司为其他主体实际居间促成了交易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肃正公司所促成交易的价格和条件,应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国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肃正公司主张国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国投公司承担预期利益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国投公司主张肃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要求肃正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0元、财产保全费2866.84元,合计11206.84元,由厦门肃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900元,由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