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6749号
原告:***言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乐平市鸬鹚乡人民东路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556003488X1。
法定代表人:徐胜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扬,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塔林村山尾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885635L。
法定代表人:朱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斌、曹凯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言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被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斌、曹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言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其履约保证金153.86万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最低价中标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供应脱硝工业尿素。随后,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脱硝用工业尿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7000吨,供货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供货价格为每吨2198元。合约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了153.86万元的中国银行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并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供应了4202.75吨脱硝工业尿素。然而,受国外新冠疫情迟迟未能控制,导致全球经济萎靡,自2021年2月开始,尿素价格持续上涨,涨幅达到60%,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未果。2021年7月1日,其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向银行提出了索赔通知,银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153.86万元履约保证金。尿素的市场价格暴涨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故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有权要求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非原告不可预见的情形且原告具备较强的尿素供货能力,市场价格上涨并不必然导致其成本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双方签署合同时新冠肺炎疫情已然发生,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尿素的价格随经济形势变化,并非是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应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且长期具备工业尿素供货能力的企业,在双方对于尿素的预估供应量已确定的情况下,理应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通过提前备货或通过与其原材料供应商建立远期合同关系控制其经营工业尿素的成本,这是原告本可以规避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依约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于法有据。若原告欲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也应当是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而非擅自以单方通知解除的形式恶意毁约。原告违背合同严守原则,拒不供货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言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脱销用工业尿素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3.中国银行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国银行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的事实。
4.湄洲湾电厂称重数据明细、供货数量台帐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4202.75吨脱硝工业尿素的事实。
5.国家统计局官网发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截图、截图光盘、尿素市场价格情况变动表一组,欲证明尿素市场价格上涨,远超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6.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尿素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报价比其他两位候选人低且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的事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过失行为的事实。
7.朱兴华与市场部蔡主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邮件截图、申请报告、被告关于“申请报告”的复函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沟通,但被告执意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8.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事实。
9.律师函、借记通知书、贷记通知书、中国银行保函撤销通知书一组,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回复将凭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申请索赔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向银行索赔的事实。
10.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尿素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尿素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尿素采购项目结果公示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重新招标的事实以及尿素市场价格确实大幅上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7、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尿素价格上涨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在已经知晓7000吨采购量的前提下,原告可以提前囤货,或与供应商锁定价格来规避风险,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的情形,现今的局面完全是原告对市场判断不清造成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提供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而关于市场价格大幅上涨造成的损失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做好履约准备造成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是基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采购协议,被告才划扣其保证金;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尿素价格上涨是客观事实,但价格上涨属于原告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并不能构成情势变更,原告不能基于价格上涨就背弃商业规则,拒绝供货,因原告擅自违约停止供货,为保证生产安全,被告迫于无奈,只能紧急从公开市场上临时重新采购,价格高于原采购价,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的权利。
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供***言邦贸易公司投标文件一组,欲证明原告招标中承诺其具备年供应量不少于3600吨的工业尿素供货能力及投标人资格的事实,被告基于此最终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其确实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向被告供应尿素4000多吨,但其系贸易单位,并不是生产商,市场价格的变动不只是导致原告没有利润,且会造成原告每吨亏损上千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证明对象问题待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言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尿素供应项目。2020年4月21日,双方就两年约7000吨的尿素供应签订《脱硝用工业尿素采购合同》,对尿素品质、供货要求、计量方法、价格、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详尽约定。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合同得到有效履行,卖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向买方交纳153.86万元(备注:中标总价的10%)保证金或开具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在卖方不按合同要求供货时,买方将按计划供货数量与合同价格计算未按要求供货的货款数额,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与该货款数额相等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扣除完毕时合同随即终止。”2020年5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向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153.86万元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共计4202.75吨尿素。因尿素价格上涨,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申请报告,申请调整供货价格或提前终止合同。2021年7月8日,被告复函建议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条款。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供货。2021年7月26日,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出具律师函,告知将凭见索即付履约保函申请153.86万元的索赔金额。202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向被告支付153.86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言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尿素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示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主要在于审查尿素的价格上涨是否属于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是否属于商业风险。首先,双方订立合同时新冠疫情已然发生,相应的物资、人工、运输成本等上涨应当是可预见的。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相关国内货物交易价格受国际市场变化影响属正常现象,任何一个市场参与者对此应具有理性的风险预测与预防能力。其次,原告投标时提供了相应制造商的授权证明、物资制造生产厂家的资质文件等,其若与厂家签订合同确定价格,相关风险是可控的;其也与乐平市严邦危化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固定了运输价格,不存在运输成本上涨等理由。最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尿素历年价格变动情况可见尿素价格呈逐年递升的趋势,今年价格的上涨虽属于较大幅度,但不属于不可预见的异常涨落,仍应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的上述规定。且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认为是情势变更,也应当在磋商不成后,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其单方书面通知即日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另外,涉案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系合同总价的10%,并未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卖方不按合同供货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与未供货数额相等的违约金。经核算,被告扣除该15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结合被告重新招投标的价格及支出等,该违约金并未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供货的情形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言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7.4元,由***言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陈国庆
人民陪审员 陈文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