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

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自然资源局、莆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闽0302行初119号
原告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埔村西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192067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MB1558065J。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原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莆田市北岸区东埔镇塔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88563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先宁刚,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确认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先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月,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福建太平洋电力有限公司(现国投云顶湄洲湾电力有限公司)莆国用(1998)字第Y980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4月27日,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BA00021号《不动产权证书》,同时注销了莆国用(1998)字第Y980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BA00021号《不动产权证书》,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BA00021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海域使用权。二、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未实地查验,造成了登记错误的后果,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三、涉案地块权属不清晰,存在争议,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应当不予登记。四、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应予撤销。五、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其具有颁发本案《不动产权证书》的职权。二、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错误地理解了本案的登记性质,其主张本案登记未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前,原告取得海域使用权在后,本案不动产变更登记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其维持被告莆田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BA00021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辨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本案是否超过的起诉期限问题?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供了邮政特快专递EMS送达回执及查询单予以证明原告的收件时为2019年5月11日,其起诉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认为,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EMS送达回执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应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不应邮寄送达,因单位保安签收后未移交原告,故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2019年6月5日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参照上述规定,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单位保安于2019年5月11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该送达时间应为2019年5月11日。但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投湄洲湾港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97380,49)?)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297380,48)?)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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