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王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栓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平,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矿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刘栓超,国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平,神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赔偿因其恶意串通法院,违法操作企业破产,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149478900.6元。具体为本金720万元,利息损失计算:1)1998年8月1日-2003年3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0%罚息计算,利息损失2486613.6元。2)2003年3月5日-2011年12月31日,本金450万元按照典当行的利率,月息3.6%,按季计算复利,利息损失121859973元,剩余270万元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6229674元。3)2012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即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十倍计算,利息损失11702640元。三阶段利息损失为142278900.6元,本息合计149478900.6元。3.判令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共同补偿***372万元是枉法裁判,是故意回避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财产损失与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与包头市中院恶意串通,违法操作企业破产,导致***的合法债权灭失的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包头星光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绒毛厂)是包头矿务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但在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的违规操作下绒毛厂既没有依法清算,也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变成五当沟煤矿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的五当沟煤矿破产申请和一审法院发布的五当沟煤矿破产公告,都没有提及绒毛厂,而在破产终结裁定和破产清算报告中却将绒毛厂列入其中。包头中院明知这种做法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知这是造成***合法债权灭失的根本原因,却在一审判决中坚持认定“绒毛厂作为武当沟煤矿的下属非独立法人企业,已经依法一并破产并注销,自此,***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二)一审判决认定绒毛厂已经按照《清欠协议》的约定向***交付了9443件羊绒衫违背基本事实。绒毛厂向***交付9443件经检验不合格的羊毛衫,该交付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将绒毛厂已经交付的9443件一半羊毛、一半粘胶纤维制成的织品,视为双方在《清欠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羊绒衫,抵扣了绒毛厂的债务本金,该认定违背基本事实,且是对违法行为的包庇和纵容。(三)对于***向聚财典当行借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性存疑”、“对于***提出的高额借贷利息,一审法院目前难以认定”是对基本事实的歪曲。2002年,神华矿业公司接管了包头矿务局后,将绒毛厂准备抵债的产品无偿拿走,抵偿了原包头矿务局的债务。由于绒毛厂长期拖欠,致使104户牧民无法得到货款,导致牧民多次上访。2002年11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接待上访的牧民后,将此案批转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指示,让***先垫资“如数还牧民的绒钱”,而***同绒毛厂的纠纷“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当时***不具备筹措、垫付这笔巨额资金的条件,后在鄂尔多斯市信访局的协调下,***不得不向典当行多次高利举债,垫资付给牧民绒毛款,以解决牧民的生活困难问题。因拖欠时间过长,借款利率过高,***至今也没有付清104户牧民的绒毛款。就以上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鄂尔多斯市信访局信访情况反映、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2003)11号文件、**副委员长批示、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证、借款档案、催收典当借款通知书、利息凭证(13份)、情况说明、鄂尔多斯市信访办证明等,一审法院没有采信。
国家能源公司辩称,一、国家能源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财产损失(如有)与国家能源公司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星光绒毛厂系武当沟煤矿下属非独立法人企业,已经依法一并破产并注销”无误。***称国家能源公司与一审法院恶意串通,违法操作企业破产导致其合法债权灭失无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清欠协议》约定的9443件羊绒衫已交付完毕”无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提出因羊绒厂未能按期给付羊绒衫产生高额借贷利息损失的请求,真实性存疑”、“对于***提出的高额借贷利息,本院目前难以认定”无误。四、最后国家能源公司向法庭特别说明,国家能源公司与***债权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主张的财产损害行为亦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并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神华矿业公司辩称,一、神华矿业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财产损失(如有)与神华矿业公司无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星光绒毛厂系武当沟煤矿下属非独立法人企业,已经依法一并破产并注销”无误。***称神华矿业公司与一审法院恶意串通,违法操作企业破产导致其合法债权灭失无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清欠协议》约定的9443件羊绒衫已交付完毕”无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提出因羊绒厂未能按期给付羊绒衫产生高额借贷利息损失的请求,真实性存疑”、“对于***提出的高额借贷利息,本院目前难以认定”无误。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并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家能源公司与神华矿业公司连带赔偿因其违法操作企业破产,给***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无毛绒货款720万元及自1998年10月至今的利息损失1.8338759995亿元,以上本息合计1.9058759995亿元;后***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为:从199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阶段利息损失1.422789006亿元,本息合计:1.494789006亿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费用均由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17日,***与绒毛厂签订《购绒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包头市星光绒毛制品厂,于1998年欠***无毛绒六吨,经双方协商同意,星光绒毛制品厂现在三年内无力偿还,绒价按现行价120万元/吨。”该协议有绒毛厂的盖章和原法定代表人张凯的签名。2001年10月12日,绒毛厂法定代表人张凯与***签订《清欠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愿出各类成品羊绒衫19000件,折合重量为6吨无毛绒,用于归还甲方所欠乙方的6吨无毛绒。甲方首批支付乙方9443件成品羊绒衫,剩余9557件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2004年元月,国家能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星光绒毛制品厂与***经济纠纷调查情况汇报》。该报告载明:2001年下半年,绒毛厂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无力以现金支付剩余货款,再加上***长期住在石拐,催要欠款。时任领导于2001年10月12日与***签订了《清欠协议》。诉讼中,神华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根据《羊绒衫厂付款金额及方式》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2002年绒毛厂已经向***清偿了全部债务。国家能源公司和神华矿业公司提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绒毛厂已经向***支付了全部货款。因国家能源公司和神华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付款凭证有***出具的收条,但是签订《清欠协议》之后的付款凭证列明的顶账、顶车、饭费等,均没有***出具的收条。***对已经支付其全部货款的事实不认可。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办(2003)11号文件等相关信访材料,***从2002年底开始通过信访方式请求政府信访部门就其与绒毛厂之间的债务纠纷给予救助。2003年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出具内信督字[2003]11号《关于催办***拖欠牧民羊绒款问题的通知》和鄂尔多斯市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偿还牧民欠款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提交的借款证据中,存在借款档案、借据的款项是23.5万元,其他款项均没有借款单和相关的借款档案及聚财典当行内部的相关借贷审批手续。对于***提出因绒毛厂未能按期给付羊绒衫产生高额借贷利息损失的请求,因真实性存疑,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05年***个人向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申请对绒毛厂交付的羊绒衫进行质量计量检测,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所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受检单位是包头市石拐区星光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检出时间2005年10月19日。数量:五件,抽样基数:无,结论:不合格。因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材无抽样基数,送样人是***,虽然该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单位是绒毛厂,但是当时绒毛厂已经依法破产,故该检验报告既不能证明所检验的检材就是绒毛厂给付***的羊绒衫,也不能证明绒毛厂向***交付的9443件羊绒衫均为不合格产品。对该检验报告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2001年12月27日,绒毛厂从国有企业变更为非法人分支机构。2003年8月13日,包头市矿务局五当沟煤矿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3年8月2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包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包头矿务局五当沟煤矿破产还债。2003年8月2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申请破产还债公告》。2003年12月5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包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确定清算组所作的清算报告及资产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交税金、银行贷款及其他债权人的偿债率为零;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根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民破字第11号卷宗,包头矿务局包煤发[2003]208包头矿务局文件记载:神华包头矿务局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神华包头市矿务局关于五当沟煤矿关闭破产稳定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在12月3日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上,全体债权人同意了五当沟煤矿破产资产分配方案。包头矿务局包煤发(2002)79号《关于成立包头矿务局五当沟煤矿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绒毛厂的负责人张凯是资产清算组、人员安置组、社会职能移交工作组的成员。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提交绒毛厂违法破产损害其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提交的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04年***因其与绒毛厂之间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4)内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从对***提交证据的审查看,绒毛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五当沟煤矿宣告破产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将绒毛厂的财产纳入其破产财产范围并予以分配。绒毛厂随同五当沟煤矿一并破产,导致***对绒毛厂的债权无法实现,神华集团作为五当沟煤矿的投资主体及上一级主管企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了五当沟煤矿的政策性破产,因此与五当沟煤矿的破产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指令本案交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3月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了本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长期的调解工作,最终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06)包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372万元的补偿责任。宣判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18年7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申请,追加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矿务局名称变更为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曾用名王占。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与绒毛厂之间签订的《清欠协议》中9557件羊绒衫是否已经给付,绒毛厂给付的9443件羊绒衫质量是否合格;(二)绒毛厂未履行债务,是否造成***1.422789006亿元的损失;(三)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绒毛厂拖欠***羊绒衫导致***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与绒毛厂之间存在买卖无毛绒的事实。2001年10月12日,绒毛厂向***出具《清欠协议》,明确约定给付***各类成品羊绒衫19000件,首批给付9443件,剩余9557件应于2001年12月31日给付。诉讼中,国家能源公司和神华矿业公司提出***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但是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已经给付***的9443件羊绒衫,***虽然在2015年申请鄂尔多斯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其提交的检材进行检验,但其送检的时间、检验方式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请求认定绒毛厂已经交付其9443件羊绒衫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巨额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认为绒毛厂未按期给付其货款,致使很多牧民未能按期收到无毛绒款,其为让牧民渡过难关,向聚财典当行借款发生高额利息损失。根据对现有证据审查,***提交的聚财典当行的借款票据,均是手开票据,其中只有23.5万元借款有借款档案和正规借贷审批手续。经***本人陈述,聚财典当行现已处于半关闭状态,对于***提出的高额借贷利息,一审法院目前难以认定。根据《清欠协议》载明,***与绒毛厂之间的债权是9557件羊绒衫,***提出支付巨额财产损失是否是因为9557件羊绒衫未能按期交付造成的,现有证据亦不能支持这一请求。故对***请求巨额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包民破字第11号卷宗,五当沟煤矿破产属于全国性的政策性破产。根据该卷宗材料,2001年12月27日,绒毛厂从国有企业变更为非法人分支机构。2003年8月13日,五当沟煤矿作为破产申请人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包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五当沟煤矿已于2003年12月5日终结破产程序,绒毛厂作为五当沟煤矿的下属非独立法人企业,已经依法一并破产并注销,自此,***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提出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违法运作五当沟煤矿的破产,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从现有证据分析,***与绒毛厂之间签订的《清欠协议》约定的9557件羊绒衫未实际给付,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司法角度出发,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作为五当沟煤矿破产的上级主管企业,与五当沟煤矿的破产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对***的债权无法实现予以适当的补偿。现绒毛厂已经依法破产,按照《购绒协议》约定给付***羊绒衫已经履行不能,***诉讼中提出同意按照《购绒协议》约定的无毛绒价款计算羊绒衫的价格,该折算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共同补偿***9557件羊绒衫的经济损失共计3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194.5元,由***负担769554元,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负担19640.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述其从典当行借贷450万元,典当行至今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典当行至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给***发催款与催缴通知。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武当沟煤矿破产时,将***作为绒毛厂已知债权人登记在债权人名册中,并通知***申报债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494789006亿元及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成立。二、上诉人***请求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上诉人***请求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494789006亿元及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成立。《清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权利义务明确,绒毛厂应当依约至2001年12月31日前履行给付9557件羊绒衫的义务,绒毛厂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羊绒衫的义务及违约(或侵权)责任,包括给付9557件羊绒衫或折价价值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羊绒衫折价价值计算方法为,欠款720万元除以19000件乘以所欠的9557件,即7200000元/19000件×9557件=3621600元。2003年***通过信访寻求解决,绒毛厂明知***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绒毛厂已知债权人,但对***未按照已知债权人处理,破产时在绒毛厂的债权人名册中未将***作为已知债权人登记,导致法院不能依法通知***申报债权,存在违法行为,侵犯了***申报债权的权利,剥夺了***作为已知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参与权、破产财产的分配权,对此,应由其上级企业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承接替代履行上述义务,即承担自2001年12月31日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侵犯***债权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9557件羊绒衫折价价值3621600元为基数,从破产受理第二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也包括因绒毛厂破产导致***多年通过各种途径包括信访、诉讼等方式行使权利追索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对外借款利息等间接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各项损失,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应由国家能源公司、神华矿业公司给付***3621600元,并赔偿***以3621600元为基数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典当行支付450万元借款本金的部分或全部利息,***是否实际产生诉请的利息损失属于待定状态,***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典当行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待确认,巨额利息是否合法也需要审查,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提出的神华矿业公司、国家能源公司与一审法院恶意串通破产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认为涉案的破产案件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损害了当事人的其他权益,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救济,另案审查,本案不予审理。无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数额及支付的事实,也未提供由神华矿业公司、国家能源公司承担的法律依据,***请求神华矿业公司、国家能源公司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
二、由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36216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以3621600元为基数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194.5元,由***负担750570.5元,由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24元。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770594.5元,减免185296.5元,剩余585298元,由***负担556653元,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斌
审判员 徐 澎
审判员 武 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