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王占),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恩科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平,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数字花园小区物业楼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院(2020)内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国家能源公司、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是2020年11月6日矿业公司与***签订的《关于履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是《协议》履行的付款凭证,即《付款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是***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审查本案。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其系被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协议》载明矿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落款处时间误写为“2021”年11月6日。二、《协议》约定,为全面履行(2020)内民终18号民事判决,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赔偿金、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共计7813843.23元。2.乙方确认,甲方支付完毕第1条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完毕(2020)内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任何责任。3.本协议自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向矿业公司提交其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付款人为国家能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名义付款人系矿业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7813843.23元,用途为***案件赔偿款。本院询问中,***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陈述已处分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除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外,裁定终结审查。本案中,***已与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并履行完毕,***虽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在《协议》中放弃追究矿业公司、国家能源公司的责任,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审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