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华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国电哈密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原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北郊新村。
法定代表人: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菊,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库车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中断是以权利人通过公权力机关救济自己的权利,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不是以权力机关是否受理为标准。2017年7月11日及7月17日,**分别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库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均未受理。**又于同年7月18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法院仅中断时效,不实际起诉。因哈密国电库车公司与国电哈密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哈密公司)系关联公司,**害怕国电哈密公司打击报复,故未敢起诉,仅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关联公司工作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往国电哈密公司支援时,约定的工资标准就高不就低,故华电库车公司扣除**7000余元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与华电库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见习期一年违反法律规定,华电库车公司一审期间伪造证据,案外人王雪否认代领**2013年7月的工资,**提交的党国超的录音可以证实华电库车公司要求新入职员工每天上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休假三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电库车公司辩称,第一,**与华电库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2日**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华电库车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于2019年1月26日向库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内容不一致,本案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8日,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电库车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2013年7月24日,**入职华电库车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根据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疆公司)发布的公告,自愿报名前往国电哈密公司支援。公告内容载明,支援期满后,支援人员按照去留自愿,双向选择原则,自愿选择留在国电哈密公司或者返回原单位。2016年8月1日,**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可其系自愿前往国电哈密公司支援,并在支援期结束后自愿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选择留在国电哈密公司工作。**与华电库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其请求国电库车公司补发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三倍工资、补偿金等项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自其与华电库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19年1月26日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称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应当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仲裁时效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范畴,是否存在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及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于2017年给阿克苏地区仲裁委员会及库车县人民法院打电话仅申请中断仲裁时效期间,且明确不申请仲裁或者起诉,其进入仲裁委微信群后在群中发消息要求中断时效,因仲裁微信群仅是仲裁委工作人员内部工作联系群,并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官方平台,且**在仲裁委工作人员提示其按照相应程序提交书面仲裁申请材料后,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任何材料。故其行为不属于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属于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称其2017年7月17日前往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中断时效,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法院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实其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或口头进行起诉,且**亦认可其仅是主张中断时效,不希望立案诉讼,表明**并不具有立案的意思表示,其主观目的并非起诉,故本案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已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唐努尔·赛力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