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北郊新村。
法定代表人: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库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新2201民初17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被告国电库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共计22644元并返还倒扣的7200元及工资补差5000元;2.认定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国电库车公司与其签订见习期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违法,补发工资80850元及边疆补助21000元;3.国电库车公司双倍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60152元及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4.国电库车公司与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公司补偿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年体假三倍工资13013.8元;5.国电库车公司支付2013年7月及半月边疆补助3845元;6.国电库车公司和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另支付25%补偿金51737.5元及4年的利息22214.5元;7.国电库车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中国国电集团新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地新疆库车县,合同履行地新疆哈密,用人单位为国电新疆分公司和国电库车公司,用工单位为国电哈密煤电公司,借调哈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693元,如果本单位同岗位的工资福利高于4693元要补足差额。库车公司没有依照集体劳动合同全额补差,反而在2015年9月至次年9月的工资核定中,库车公司以新疆分公司以前的规定,工作第一年拿全额工资的10%,第二年拿全额工资的40%,第三年拿全额工资的70%,第四年拿全额工资,原告正好是工作的第三年核定月工资为4403元(全额为6290元),原告向库车公司党委书记王某询问反映上述百分比工资的事情后,库车公司告知原告多领了工资。2015年3月到9月应该按照4403元/月发放,而不是4693元/月发放,所以超发的要倒扣回去,以上不含边疆补助1400元每月。2013年7月原告到库车参加工作,8月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年见习期,实际是15个月,实发工资900元,见习期不准回家、不准请假、请假1天推迟1天转正,且所在班组轮休时,学员要跟其他班组上班,也就是天天上班,轮休上班的考勤为轮休符号。7月份没有发工资,白干,没边疆补助1400元/月。且内地的职工只有探亲假,没有年休假。见习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违法,劳动法中已经废除了见习期制度,如今的见习期也只存在于公务员序列。关于精神损失,哈密公司恶意调岗,原告替公司职工吴某背黑锅,初入库车公司,库车公司指定给原告的师傅杜某某向原告宣传不好的东西和陷害他人,原告向公司反映,换来的却是威胁和打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里创伤。
国家能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国家能源公司非用人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国电库车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国电库车公司是独立法人,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请求,应该由被告国电库车公司承担责任;3.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乱用诉权,增加我公司的损失,根据相关法规,当事人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本案的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国电库车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3年到我公司入职,在2016年8月原告和国电哈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2016年8月就和我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报酬等主张,仲裁是前置程序,按照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都需要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前置程序,所有诉讼请求都要在申请仲裁时列入仲裁申请书中,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请求。按照现有的证据,原告是2019年1月26日提起的劳动仲裁,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已过三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提起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所列的七项诉讼请求,其在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之后,查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若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的七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不存在。我公司按照合同将工资全部发放到位;关于第2项诉求,原告和我公司有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该合同没有无效或违法不成立等情况,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且工资数额在劳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补发和边疆补助的问题;关于第3项诉求,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上级以及库车国电公司发放的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且工资清单已经交给原告,原告此主张需举证证实;关于第4项诉求,原告在库车国电公司是轮休,其休息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休息时间,不存在年休假三倍工资的事实,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5项诉求,原告2013年7月到我公司报到,后进入实习期,根据实习期时间发放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且该诉求也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6项诉求,库车国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劳动报酬情况,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25%赔偿金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第7项诉求,劳动合同没有精神损失费,且该事实也不存在。综上,原告的所有诉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入职国电库车公司,**与国电库车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实行五班三运行工作机制,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119.6元。工资岗级定为5级(对应岗位工资925.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国电库车公司向**应发放工资合计23077.76元(其中包含了加班费959.6元,补发7月份工资153.86元),这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68.88元[(23077.76-959.6元-153.86)÷14=1568.88元]。2014年8月1日,**与国电库车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实行五班三运行工作机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定为每月1025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9月1日**实习期届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入编,国电库车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核定**的岗位工资由5岗级调整为9岗级(9岗级对应的岗位工资1025元),变动后岗位工资从2014年9月1日执行。国电库车公司根据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疆公司)2015年1月16日总经理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第1期)文件要求,国电库车公司选派其员工**、杨某某、刘某某等10名同志支援国电哈密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哈密公司)的生产准备工作,支援的时间为三年,同时该会议纪要对选派援建人员的工资待遇做了如下规定:1.选派援建人员培训6个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培训期间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的工资由国电库车公司和国电哈密公司共同负担(工资计算办法,国电哈密公司按照生产运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80%预发即工资为4693元/月,按照国电新人[2014]449号核定援助人员原岗位的应发工资与培训期间的工资差额,年底由援助单位统一计算核发给选派人员,国电新疆公司核增相应工资差额计划总额);2.培训上岗后,依据持证上岗援助人员新的工作岗位,按照国电新人[2014]449号核定援助人员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计划,由被援助单位计发;3.援助人员上岗后原岗位的应发工资与新岗位的应发工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援助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差,年底统一核算;4.援助人员的其他津贴按照实际工作地点规定的标准执行。2015年3月**、杨某某、刘某某等10名同志到国电哈密公司上班并参加培训。按照去留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10名同志自愿留在国电哈密公司。2016年7月26日国电新疆公司以人[2016]21号文件下发《关于刘某等34人工作调配的通知》,其同意调配**、杨某某、刘某某等到国电哈密公司工作,由相关单位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2016年8月1日,**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哈密大南湖。工作机制实行四班三运行工作机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每月基本工资未做约定,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2013年8月-2014年9月期间,国电库车公司核定发放**的每月岗位质效工资为925.4元;加班工资:2013年11月为479.8元、2014年2月加班工资119.95元、3月为239.9元、6月为119.95元。工资中还包含一次奖和综合奖,应发工资最低为1055.4元,最高为2507.35元,平均工资为1648.54元。应发工资中扣除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工资实发606.97元至2002元不等,平均为1185.37元(其中,2013年8月国电库车公司发放绩效、补贴150元;2013年9月补发工资153.86元)。此段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与公司其他职员的工资标准一致。
2015年3月,**派往支援哈密国电公司,岗位级别为10岗1薪,3月没有工资;4月应发工资为1058.60元,应发1058.60元;5月应发工资1456.60元,实发数额相同;6月应发、实发数额同为282.60元;7月应发、实发工资数额同为795.60元;8月应发、实发工资数额同为2125.60元。此外,2015年1至8月期间,新疆公司下达月度工资,**为4408元/月,1-8月工资应发35264元,1-8月已发放42422.98元(其中:1-2月由国电库车公司发放8545.98元,3-8月由国电哈密公司发放28158元,3-8月补差5719元)。此时段的工资,**与同工的杨某某工资核算标准除年功系数不一致外(**年功系数为0.7、杨某某为1.0),其他标准均一致。
2014年12月6日,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下发国电新人〔2014〕449号《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系统各岗位年度工资总量核算办法》文件,该文件中的非年薪企业原告年度工资总额由新疆公司系统上年度人均工资、企业类别系数、岗位职级系数、生产运行和设备维护岗位人员系数、工龄工资系数、企业实际完成电量、企业年度计划电量、边远津贴及单项奖惩等因素确定。该办法确定的助理级、一般生产维护、岗位值班员系数为0.8;员级、辅助岗位运维人员系数为0.6。生产运行岗位人员系数为1.2;年功工资系数为进入接收单位第二年年功系数为0.4;第三年为0.7,第四年以上为1.0。该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019年1月26日,**将国电库车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国电新疆公司2015年借调至国电哈密公司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补齐;2.认定2013年国电库车公司与其签订见习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违法,补发工资;3.双倍补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三倍工资;4.另支付25%的补偿金。据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库劳人仲不字[201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服该通知书,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国电库车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3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17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电库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2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后,**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其向库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国电库车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分别与国电库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岗位和管理,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故**与国电库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用人单位为国电库车公司。2016年8月1日之后,**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为国电哈密公司。因此,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国电库车公司,而不是国家能源公司,国电库车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与国家能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国家能源公司支付补发工资及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请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倒扣的7200元及工资补差5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边疆补助21000元、第三项请求中的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第五项诉讼请求边疆补助3845元、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4年利息22214.5元、第七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10元,上列诉讼请求显然已超出原告**在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行申请仲裁。本案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上列请求中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未经先行仲裁的上列请求和不属案件范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主张的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22644元、补差50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补发工资80850元、加班工资60152元、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年休假三倍工资13013.8元、25%补偿金51737.5元,被告国电库车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针对时效,据庭审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从国电库车公司调配至国电哈密公司工作,自2015年9月工资全部由国电哈密公司发放,并自2016年8月1日其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与国电库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前即2016年7月31日已终止。故原告**与国电库车公司所涉的加班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等待遇的劳动争议主张应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提出。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仲裁时效提出异议,原告**针对仲裁时效问题虽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地区调解仲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口头提出过请求,以及其和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2015年12月期间其与王某、冯某的部分电话录音反映过工资发放比例问题,但原告**提交的调解仲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群并非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所设立的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官方平台,加之微信群的管理人已告知**需要提交仲裁申请,按程序办理,但**看到此告知后并未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未有时间显示,故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权利的救济。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和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案涉争议的问题及时效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与王某某、冯某的电话部分录音,原告**自认电话录音是发生在2015年12月期间,其可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时就对工资发放百分比的问题与上述工作人员电话沟通,故此,可认定原告**在此时就知晓了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以此计算时效,其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2017年7月31日前)就劳动争议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三倍工资和25%补偿金等待遇进行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也未阐述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三倍工资和25%补偿金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加之**对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国电库车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再次,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电库车公司比照该公司的杨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3月-2016年9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主张,原告与杨某某虽是同一工种、岗位,但据原告**陈述杨某某比其工作年限早一年上岗,且结合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杨某某的年功系数高于**,故二人也不是“同酬”,故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