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国电哈密煤电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北郊新村。

法定代表人:施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燕,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库车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库车公司)、原审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其中:1.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者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2.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哈密公司和库车公司之间的人员调动是常有的事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关联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做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时效即应以最后一家关联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最高院解释也明确了非因本人原因的调动,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及未仲裁的请求,但与案件相关的,可以合并审理。合理性:关于通过微信群求助仲裁调解,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书面材料,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因是:上诉人不能让公司知道,上诉人仅仅是想诉讼时效中断而已。仲裁时,韦春侠经理不仅是库车公司的法人,还是哈密公司的领导,因此不存在过时效这一说。由于煤电板块区域划分给华电,诉集团公司没有多大的意义,列为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是适格的被告:1.借调委派期间是与国电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集体性劳动合同,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2.庭审中国电库车公司出具由集团公司签章署名的相关文件,明确了第一年是见习期,是5岗。此文件在判决书中被任意取舍。事实认定错误及不清:国电库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变造,上诉人当庭已经说明,且提供的离职同事录音均能证明。当时是一年的见习期劳动合同,在补充条款中也出现了见习期字样,且国电库车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注明了第一年是见习期为5岗,对以上证据法官任意取舍。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由人资主任念上诉人自己写,全部用钢笔书写的,而国电库车公司提供的合同,有两种字体,并不是一人所写,且书写一年劳动合同,第一个月的工资,这部分由他人所写,上诉人提出异议,国电库车公司没有申请同源性纸张鉴定。在工资一栏中,上诉人记得当时要求写的是1,400多元,但这一份写的工资1,100多元,而当时库车最低工资标准是1,280元。合同是一式两份,上诉人曾经要过,但公司不会给,所有的人都不会给。工资认定错误:7月份,上诉人上了8天班,而且是去含煤废水池掏煤,补发了153.86元。2013年8月到2014年9月,合计工资23,077.76元,除加班费959.6元,补发7月工资153.86元,还包含了各类奖励(劳动合同应当从7月签),夜班补助,安全奖励,文章奖励等不应算入工资的费用。期间应当有高温补助,采暖费,从没见过,工资包含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及边远地区补贴,而上诉人只见了岗位工资。概括性的使用平均工资,部分月应发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期间上诉人一直是5岗,国电库车公司提供的集团公司相关的文件也写明了第一年是见习期,见习期为5岗,与上诉人所述相符,此文件违法系原电力部的相关文件,请求法院责令改正。2014年9月是9岗,之前一直是5岗,11月是10岗,干的都是同样的工作。9岗才是真正的试用期,10岗才是试用期后的正式期。工资对比错误。应当找同工人员对比,不应与同岗相比。2013年7月和11月入职的均是5岗,5岗只存在于见习期员工。没有绩效工资和艰苦地区补助及年终奖,相应的安全奖励等都是其他员工的一半或没有。

国电库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于2016年8月1日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2016年7月31日**与国电库车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最迟于2017年7月3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审中**没有出具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的范围。2019年1月26日,**将国电库车公司及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了四项仲裁请求。2019年2月13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9年3月21日,**向库车市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均超出了其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申请劳动仲裁,**的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裁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国电库车公司已向**全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国电库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本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国电库车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章制度发放了**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五、上诉人涉嫌滥用诉权,损害了国电库车公司的声誉。国电库车公司作为央企,在人事管理中有完善的规范和规章,不存在减损劳动者报酬的情形。**涉嫌滥用诉权,在庭审中罔顾事实和法律,对国电库车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毫无根据的指责和人身攻击,损害了国电库车公司的声誉。国电库车公司保留采取法律途径进一步依法维权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国家能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共计22,644元并返还倒扣的7,200元及工资补差5,000元;2.认定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国电库车公司与其签订见习期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违法,补发工资80,850元及边疆补助21,000元;3.国电库车公司双倍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加班工资60,152元及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4.国电库车公司与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公司补偿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年休假三倍工资13,013.8元;5.国电库车公司支付2013年7月及半月边疆补助3,845元;6.国电库车公司和国家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另支付25%补偿金51,737.5元及4年的利息22,214.5元;7.国电库车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4日,**入职国电库车公司,**与国电库车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实行五班三运行工作机制,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119.6元。工资岗级定为5级(对应岗位工资925.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国电库车公司向**应发放工资合计23,077.76元(其中包含了加班费959.6元,补发7月份工资153.86元),这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68.88元[(23,077.76元-959.6元-153.86元)÷14=1,568.88元]。2014年8月1日,**与国电库车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实行五班三运行工作机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定为每月1,025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9月1日,**实习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入编,国电库车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核定**的岗位工资由5岗级调整为9岗级(9岗级对应的岗位工资1,025元),变动后岗位工资从2014年9月1日执行。国电库车公司根据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疆公司)2015年1月16日总经理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第1期)文件要求,国电库车公司选派其员工**、杨晓荣、刘志丹等10名同志支援国电哈密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哈密公司)的生产准备工作,支援的时间为三年,同时该会议纪要对选派援建人员的工资待遇做了如下规定:1.选派援建人员培训6个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培训期间6个月为过渡期,过渡期的工资由国电库车公司和国电哈密公司共同负担(工资计算办法,国电哈密公司按照生产运行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的80%预发即工资为4,693元/月,按照国电新人[2014]449号核定援助人员原岗位的应发工资与培训期间的工资差额,年底由援助单位统一计算核发给选派人员,国电新疆公司核增相应工资差额计划总额);2.培训上岗后,依据持证上岗援助人员新的工作岗位,按照国电新人[2014]449号核定援助人员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计划,由被援助单位计发;3.援助人员上岗后原岗位的应发工资与新岗位的应发工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援助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差,年底统一核算;4.援助人员的其他津贴按照实际工作地点规定的标准执行。2015年3月,**、杨晓荣、刘志丹等10名同志到国电哈密公司上班并参加培训。按照去留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10名同志自愿留在国电哈密公司。2016年7月26日,国电新疆公司以[2016]21号文件下发《关于刘涛等34人工作调配的通知》,其同意调配**、杨晓荣、刘志丹等到国电哈密公司工作,由相关单位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2016年8月1日,**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哈密大南湖。工作机制实行四班三运行工作机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每月基本工资未做约定,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2013年8月-2014年9月期间,国电库车公司核定发放**的每月岗位质效工资为925.4元;加班工资:2013年11月为479.8元、2014年2月加班工资119.95元、3月为239.9元、6月为119.95元。工资中还包含一次奖和综合奖,应发工资最低为1,055.4元,最高为2,507.35元,平均工资为1,648.54元。应发工资中扣除大病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工资实发606.97元至2,002元不等,平均为1,185.37元(其中,2013年8月国电库车公司发放绩效、补贴150元;2013年9月补发工资153.86元)。此段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与公司其他职员的工资标准一致。2015年3月,**派往支援国电哈密公司,岗位级别为10岗1薪,3月没有工资;4月应发工资为1,058.60元,应发1,058.60元;5月应发工资1,456.60元,实发数额相同;6月应发、实发数额同为282.60元;7月应发、实发工资数额同为795.60元;8月应发、实发工资数额同为2,125.60元。此外,2015年1至8月期间,国电新疆公司下达月度工资,**为4,408元/月,1-8月工资应发35,264元,1-8月已发放42,422.98元(其中:1-2月由国电库车公司发放8,545.98元,3-8月由国电哈密公司发放28,158元,3-8月补差5,719元)。此时段的工资,**与同工的杨晓荣工资核算标准除年功系数不一致外(**年功系数为0.7、杨晓荣为1.0),其他标准均一致。2014年12月6日,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下发国电新人〔2014〕449号《国电新疆电力有限公司系统各岗位年度工资总量核算办法》文件,该文件中的非年薪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由国电新疆公司系统上年度人均工资、企业类别系数、岗位职级系数、生产运行和设备维护岗位人员系数、工龄工资系数、企业实际完成电量、企业年度计划电量、边远津贴及单项奖惩等因素确定。该办法确定的助理级、一般生产维护、岗位值班员系数为0.8;员级、辅助岗位运维人员系数为0.6。生产运行岗位人员系数为1.2;年功工资系数为进入接收单位第二年年功系数为0.4;第三年为0.7,第四年以上为1.0。该办法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9年1月26日,**将国电库车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国电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国电新疆公司2015年借调至国电哈密公司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补齐;2.认定2013年国电库车公司与其签订见习期为1年的劳动合同违法,补发工资;3.双倍补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三倍工资;4.另支付25%的补偿金。据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库劳人仲不字[201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服该通知书,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国电库车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3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17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国电库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裁定不服,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新22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其向库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国电库车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分别与国电库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岗位和管理,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故**与国电库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用人单位为国电库车公司。2016年8月1日之后,**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为国电哈密公司。因此,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国电库车公司,而不是国家能源公司,国电库车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与国家能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国家能源公司支付补发工资及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请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倒扣的7,200元及工资补差5,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边疆补助21,000元、第三项请求中的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第五项诉讼请求边疆补助3,845元、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4年利息22,214.5元、第七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10元,上列诉讼请求显然已超出**在库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行申请仲裁。本案**的上列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上列请求中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未经先行仲裁的上列请求和不属案件范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主张的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工资22,644元、补差5,000元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补发工资80,850元、加班工资60,152元、节假日三倍工资12,146元、年休假三倍工资13,013.8元、25%补偿金51,737.5元,国电库车公司提出**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针对时效,据庭审查明,**自2015年3月从国电库车公司调配至国电哈密公司工作,自2015年9月工资全部由国电哈密公司发放,并自2016年8月1日其与国电哈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此,**与国电库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前即2016年7月31日已终止。故**与国电库车公司所涉的加班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等待遇的劳动争议主张应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提出。本案中,国电库车公司对案涉仲裁时效提出异议,**针对仲裁时效问题虽向一审法院提交阿克苏地区调解仲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口头提出过请求,以及其和刘志丹的QQ聊天记录、2015年12月期间其与王琦、冯波的部分电话录音反映过工资发放比例问题,但**提交的调解仲裁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群并非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所设立的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官方平台,加之微信群的管理人已告知**需要提交仲裁申请,按程序办理,但**看到此告知后并未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且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没有时间显示,故此证明不能证实**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权利的救济。其次,关于**提交的其和刘志丹的QQ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案涉争议的问题及时效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与王琦、冯波的电话部分录音,**自认电话录音是发生在2015年12月期间,其可证明**在2015年12月时就对工资发放百分比的问题与上述工作人员电话沟通,故此,可认定**在此时就知晓了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以此计算时效,其也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2017年7月31日前)就劳动争议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三倍工资和25%补偿金等待遇进行主张权利,而**于2019年1月26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也未阐述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主张的补发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三倍工资和25%补偿金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加之**对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国电库车公司辩称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再次,对**要求国电库车公司比照该公司杨晓荣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5年3月-2016年9月的同工同酬差额工资的主张,**与杨晓荣虽是同一工种、岗位,但据**陈述,杨晓荣比其工作年限早一年上岗,且结合国电库车公司提交工资表显示杨晓荣的年功系数高于**,故二人也不是“同酬”,故此,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证明向阿克苏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还向库车市法院申请过诉讼中断,还有去哈密市中级法院起诉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时效中断的证据,一个是2017年7月17日给库车法院打电话的证据,不能作为一个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上诉人说要诉讼中断,但是法院的答复是自己不去需要委托代理人,要审核证据,后来法院没有受理他诉讼中断的请求,说明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法院没有接受打电话申请中断的请求,故没有效力;关于2017年7月11日向仲裁委打电话的证据,仲裁委也没有受理他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实上诉人证明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上诉人提交到哈密市中级法院递交的诉状1份,阿克苏地区调解仲裁群的微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微信记录,**进这个群是一个侵权行为,这是人家的工作群,不是寻求帮助群,而且人家说了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仲裁书。故时效中断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5张,证明365天每天都上班,签的是一年见习期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5张微信电话截屏不能作为证据,上面都是网名,与本案无关。关于见习期一年的合同,上诉人认为是违法的,是欺诈的,如果这些行为是真的,那么合同应该就是无效的,如果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连主体资格都没有,怎么主张这些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上诉人提交王雪的电话录音,证明应该补发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2015年3月-2015年8月去哈密援建补的工资差的问题,**超拿了一些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回;关于王雪的录音,王雪与本案无关,而且王雪领了工资,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明365天每天上班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反映出了国电库车公司在招工的时候没有进行对员工精神状态的调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6.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辞职辞不了,要想辞职就得先给公司交5,000元,要不然就不给出离职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7.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轮休期间天天让干活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上诉人提交银行卡工资记账单几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这个证据,已经给法院提交了给上诉人发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9.上诉人提交一份网络文字证据,用于证明网上有人写的国电库车公司的种种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个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而且如果加班,国电库车公司都发了加班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10.上诉人提交光盘录音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说的这些事实及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2.是否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98,562.8元的工资和各项补助。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既未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递交仲裁申请材料,也未在一年时效期间向国电库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而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与国电库车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时效不中断的情形。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原申请仲裁诉求范围,按照上述仲裁前置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去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超出原仲裁申请范围的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98,562.8元的工资和各项补助。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大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而且诉讼请求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占     国

审判员 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张     馨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