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418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夫妻),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城,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湖北省云梦县,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第392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被诉决定利害关系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夏煤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第三人国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城、刘锐,第三人宁夏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熊保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针对第三人所有的专利号为201310556488.1、名称为“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一,被诉决定针对区别特征(1)的评述有误。首先,被诉决定已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通过延长煤粉在反应室内的停留时间可提高转化率,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构造上大下小的结构实现延长停留时间,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应器与排渣口的直径比为1.3-3.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1)的比值范围存在重叠,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公知常识及对比文件公开内容可以获得区别特征(1)中的技术方案。其次,进料方式的不同的确会导致对气化炉的压力、原料以及进料结构的要求不同,但这与如何设计排渣口与气化室直径比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联系,排渣的形式与排渣口尺寸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排渣口尺寸大小和排渣口与反应室内径比的设置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尺寸选择存在关联。再次,对比文件2记载的设置反应器与排渣口直径比的目的仅表明该技术特征还可以实现其他的技术效果,同一技术特征完全可以实现多种不同且共存的技术效果,这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获知设置反应室与排渣口的直径比即可形成上大下小的结构提高停留时间以获得更好的碳转化率。最后,对比文件3、4、5明确给出了下游出口的排渣口直径小于上游气化室内径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实验也能得出本专利公开的比值范围,与对比文件1并无结合障碍。第二,被诉决定针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有误。首先,衔接部位属于薄弱环节,采用独立的部件对衔接部位进行连接过渡和加固保护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需要选择对本专利中需要保护的部位设置保护环即可。对比文件26-29涉及领域与本专利相近,并非明显不同,且保护环的作用均是连接过渡和加固保护。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家能源公司、宁夏煤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10556488.1,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专利权人为国家能源公司和宁夏煤业公司。其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旋流干煤粉气化炉包括旋流煤粉烧嘴、反应室、排渣口、激冷室、外壳和保护环;
所述旋流煤粉烧嘴设置在所述反应室的上部,所述反应室的下部与所述排渣口的上部连通,所述激冷室包括激冷环、下降管和破泡板,所述破泡板设置在所述下降管与所述外壳之间,所述激冷环设置在所述下降管的上端,所述反应室及所述排渣口的外部设有冷却水盘管;
所述排渣口的下端和所述下降管的上端分别与所述保护环的上端与下端连通;
所述旋流煤粉烧嘴由内到外依次包括点火通道、第一冷却循环水通道、氧气与蒸汽通道、煤粉通道和第二冷却循环水通道,所述第一冷却循环水通道与所述第二冷却循环水通道分别在向火端螺旋盘绕,所述氧气与蒸汽通道内设有旋流叶片,所述旋流叶片与所述旋流煤粉烧嘴的纵轴夹角为20~30°;
所述排渣口的直径与所述反应室的直径的比例为1:3~1:4;
所述外壳与所述排渣口之间设有支撑板,所述下降管的下部通过固定杆与所述旋流干煤粉气化炉的外壳固定。”
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651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干粉气化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干粉气化装置内部包括上段的气化室2和下段的激冷室3。气化室2的顶部设有位于气化室轴线上的1个引燃烧嘴4和环绕引燃烧嘴均匀分布的2-6个干粉烧嘴5,干粉烧嘴5与气化室2轴线的夹角为向内10-30度。每个干粉烧嘴5均具有四通道,从内到外依次为氧化剂通道51、第一冷却介质通道52、干粉管线通道53和第二冷却介质通道54。氧化剂通道51的末端设有旋流器55,使氧化剂旋转喷出。旋流器55设有6-24个叶片,所述叶片与氧化剂通道51的轴线的夹角为10-35度。气化室2可选择本领域常规形状,如圆筒形或正多边形等。优选地,气化室2为上部容积大于下部容积,且气化室上部与下部的连接部分为向下收缩的喇叭口状。这样的形状设计使干粉与氧化剂在气化室的停留反应时间增加,提高了转化效率。气化室2的上部高度Hl与下部高度H2比值H1:H2优选为1.5:1,上部直径Dl与下部直径D2的比值为Dl:D2优选为2:1。经多次试验反复验证,这样的比例关系对于提高干粉的转化效率是十分有利的。气化室2呈上大下小的倒梨形,干粉与氧化剂在气化室内的反应停留时间大大增加,极大地增大了干粉处理量和燃烧效率。气化室2优选采用水冷壁式,其内表面还设有致密的抓钉(未示出),抓钉上涂有耐火材料。由于在气化室2内发生剧烈的部分氧化反应,高温熔融状态的熔渣被甩到水冷壁上,立即被冷却固化,新生成的熔渣再附着其上,直至熔渣层的温度接近熔融温度时,新生成的熔渣在重力作用下沿壁面向下流出排渣口。激冷室3可以采用本领域的常规结构,优选地激冷室3为包括激冷喷头6、导气管7和破泡板8的组合式结构。激冷喷头6的下方设置导气管7,用于将粗合成气、固化熔渣和激冷水导入激冷室底部。导气管7与激冷室3内壁之间的空腔内设有破泡板8。优选地,导气管7的上部呈向下收缩的喇叭口状,下部为圆筒形,以利于粗煤气、熔渣和激冷水的流出(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10,说明书第[0009]-[0020]、[0026]-[0043]段,附图1-3)。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9年6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4571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适于高灰分高灰熔点煤的采用固态排渣的气流床煤气化方法,该方法包括料浆制备、加压高温气化等六个步骤,并具体公开了:(i)在加压高温气化步骤中使用一种气化反应器,该气化反应器高度与其直径的比是3.5-5.0,以便延长物料停留时间,提高气化效率和碳的转化率,同时可以减少带出物;(ii)该气化反应器的气化炉膛锥底部与气化炉的竖直壳体的夹角为25-40°,气化反应器内径与排渣口直径之比是1.5-3.5,以便减轻排出灰渣在炉膛锥底部的积累与对排渣口材料的冲刷腐蚀,同时有利于冷却;(iii)所述料浆与气化剂在该气化反应器内的反应温度高于1100℃而低于高灰熔点煤的软化温度,从而使灰渣以固态形式由排渣口排出气化反应器(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4页第1段)。
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CN18691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固态排灰的气流床气化炉,并具体公开了:气化室壳体内直径为Φ3400mm,气化室直段反应区内直径D=Φ2200mm,喷嘴室上部直段长度1.6D,喷嘴室下段直段长度0.5D,气化室截头锥段长度4D,气化室下渣口直径0.5D(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4段,附图3)。
对比文件4:“水煤浆气化炉的制造”,《制造与安装》第22卷第4期(总第149期),第26-30页。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水煤浆气化炉的制造,其中在图1中示出了气化炉部分结构的具体尺寸,例如燃烧室筒体的反应室的直径为Φ1676,激冷室筒体的激冷室的直径为Φ960,但未示出其反应室下部排渣口的具体直径(参见对比文件4第27页图1)。
对比文件5:“内壁堆焊式气化炉制造技术研究”,《锅炉制造》2010年7月第4期(总第222期),第44-46页。对比文件5涉及内壁堆焊式气化炉制造技术研究,其中图1示出了气化炉的简图,但未示出其各部位的具体尺寸(参见对比文件5第45页图1)。
对比文件26: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0609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6涉及一种用于煤气化高温高压飞灰过滤系统的脉冲阀用金属波纹管,并具体公开了:波纹管由三段完全相同的波纹节3及两个完全相同的连接环4通过中部环焊缝13焊接组成(参见对比文件26说明书第[0014]段以及附图1和2)。
对比文件27: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9469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对比文件27涉及一种用于微反应器中的端面密封流体连接器,该连接器中具有一种圆筒形周向“加强和/或保护环”结构50,该结构由高强度聚合物形成,处于被连接的易碎的流体模块和连接器的套筒结构之间,可以确保由玻璃、陶瓷等材料加工的流体模块不会被由金属加工的连接器的套筒压碎损坏,并公开了这种“加强和/或保护环50”相对于与其连接接触的其他构件的直径的大小关系(参见对比文件27说明书第[0015]、[0016]和[0026]段,附图1-3)。
对比文件28:“德士古重油气化炉激冷环的应用及其改进措施”,《化工设备设计》1996年第33卷第3期,第31-33页。对比文件28涉及德士古重油气化炉激冷环的应用,并公开了:气化炉的燃烧室与激冷室由连接管相连,连接管内装有激冷环,下面连接激冷管和导气管、溶于碳黑水之中,激冷环的作用就是引进激冷水激冷反应气,保护连接管免受高温作用。激冷水泵从碳黑洗涤塔底部吸水加压送入激冷环。高温反应气通过连接管进入激冷室被激冷水冷却被蒸汽饱和,其蒸汽量是以满足下游工序一氧化碳变换的需要(参见对比文件28第31页左栏第1部分“激冷系统的结构与功用)。
对比文件29:“德士古重油气化炉的应用与改进”,《化工设计》1994年第6期,第21-27页。对比文件29涉及德士古重油气化炉的应用与改进,其中公开了激冷型气化炉的结构简单,燃烧室和激冷室与分离器直接连接为三位一体,由图1和图2(a)可知,其中燃烧室位于上部而激冷部分位于下部(参见对比文件29第24页左栏倒数第2段以及图1-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鉴于**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限定了排渣口的直径与反应室直径的比例为1:3~1:4;(2)权利要求1还设置有保护环,排渣口的下端和下降管的上端分别与保护环的上端与下端连通。
针对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首先,技术原理与技术手段不能等同,即使某技术原理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但是若该技术原理与特定技术手段之间缺乏显而易见的对应关系,则不能当然认定特定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通过延长煤粉在反应室内的停留时间来提高碳转化率这一技术原理,但如何实现停留时间延长的具体方式可以很多,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改变反应室结构或长径比的方式,如对比文件1中限定其反应室呈特定的上大下小的形状,对比文件2限定了其反应器的高度和直径满足特定的比例。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的记载,本专利采用调整排渣口和反应室的直径合适比例的方式提高碳转化率。又如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所述,本发明的主要发明目的即在于提高碳转化率,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提高碳转化率的具体手段系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比文件2包括“料浆制备”的工艺,其气流床为一种水煤浆气化炉,其气化反应器采用高压料浆的方式进料,且灰渣以固态的形式由排渣口排出,而对比文件1的气化装置采用干煤粉进料,熔渣通过液体的形式从排渣口排出。进料形式的不同将会导致对气化炉的压力、原料以及进料机构的要求不同,而排渣形式的不同将会导致对排渣口尺寸的要求不同,固态排渣形式需要相对于液态排渣形式更大的排渣口直径才能避免排渣口堵塞。而且对比文件2将反应器内径与排渣口直径设置为1.5~3.5的目的并非是用于提高碳的转化率,而是为了减轻排出灰渣在炉膛锥底部的积累与对排渣口材料的冲刷腐蚀,这也与其排渣形式相关。可见,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在反应器的结构、反应条件、进料排渣形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设置反应器内径与排渣口直径的比值范围的目的也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二者结合。此外,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排渣口与反应室的直径的比例为1:2,但未落入本专利所限定的排渣口与反应室的直径比范围内,且其气化炉同样采取了固态排渣的形式,而对比文件4和5的附图中也均未公开其排渣口直径具体尺寸,进而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所限定排渣口与反应室的直径比范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3、4或5与对比文件1进行结合。
最后,如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实现该技术原理所揭示现象或效果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能证明将干粉气化炉的排渣口与反应室的直径比设置为1:3~1:4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4以及公知常识中均未给出采用本专利特定的排渣口和反应室的直径比以提高碳转化率的技术启示并无不当。
针对区别特征(2),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6涉及用于煤气化高温高压飞灰过滤系统的脉冲阀用金属波纹管,对比文件27涉及用于微反应器中的端面密封流体连接器,对比文件28和29涉及德士古重油气化炉的应用和改进,上述对比文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干煤粉气化领域明显不同。其次,对比文件26中的连接环是用于连接相邻的波纹节,对比文件27中的“加强和/或保护环”结构50用于确保由玻璃、陶瓷等材料加工的流体模块不会被由金属加工的连接器的套筒压碎损坏,对比文件28和29中的连接环是用于连接燃烧室和激冷室,其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中保护环“实现了排渣口和下降管的过渡,进一步保护了下降管,同时便于后续的检修”的作用明显不同。最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干煤粉气化炉中设置保护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未明确提出异议的被诉决定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杨志江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张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