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某某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4民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某某厂,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2023)冀0403民初8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案涉款项的合法权益进行主张。在***提交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中,2011年2月22日“投资人(股权)变更”记录明确显示,某甲公司股东由***、***二人变更为***、***、***三人,同时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即***成为某甲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后2011年3月25日,某甲公司股东又变更为***、***二人,法定代表人也由***变更为***。由此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摘牌期间,***系某甲公司股东之一,且担任法定代表人。随后,***与某甲公司股东***、***在摘牌事项完成之后,再次进行了股权转让,并签署了相关协议,明确约定4000万元案涉款项及事宜由***享有权责。并且,在**刑事档案中,某某厂当时的项目经办人***在2015年8月5日讯问笔录第四页供述“当时我们只针对***,他又是两个公司的法人,这4000万具体是哪个公司出的我不清楚。”这也可以印证,这个款项针对的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在讯问笔录第七页供述“由于副厂长***是主管66亩土地开发的副厂长,***书记同意退还之后,***也明确表态把这4000万元退给***……”,由此可以看出,时任相关领导以及项目经办人就案涉款项向***退还的问题进行研讨后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该4000万退还给***,而非某甲公司,并实际折抵退还了3165万元,***也签署了相关收据。***在讯问笔录最后一页供述“权属是***的,剩余的这些钱是***的。”这也可以印证,案涉款项及剩余款项的权属均系***。综上所述,***对本案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对该案涉款项主张权益的资格。 某某厂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本金8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92677元﹝计算方式为:以835万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厂(原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邯郸某某厂)签订了合作开发“(2011)**号地块”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系某甲公司股东,后***已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现***作为原告诉请某某厂返还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厂(原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邯郸某某厂)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邯初告字【2011】**号地块的协议》及《关于合作开发邯初告字【2011】**号地块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案涉地块,某某厂配合某甲公司宗地的摘牌工作,某甲公司负责筹措开发建设资金。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税后6000万元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汇入某某厂指定账户用于职工安置及汇入时间。2011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将500万元转入某某厂指定的***个人账户;2011年2月15日,某甲公司将3500万元转入某某厂指定的金某个人账户;剩余200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职工购房团房中通过房价优惠体现,某甲公司不再另行兑付。2011年3月2日,某甲公司摘牌取得了邯初告字【201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又查明,2011年2月22日,某甲公司股东由***、***二人变更为***、***、***三人,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1年3月25日,某甲公司股东由***、***、***三人变更为***、***二人,同时法定代表人也由***变更为***;2011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股东由***、***二人变更为***、***二人,同时法定代表人也由***变更为***;之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进行了多次变更,均非***、***、***。2011年8月16日,***和***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和***将所持有的某甲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转让金25000万元,***接收某甲公司时,案涉宗地使用权也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给***,因该地块开发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由***一并承担。2011年8月17日,***和***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4000万元某某厂未开收据一事,以及未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2000万元等事宜,由***承担。2011年8月左右,***为购买某甲公司全部股份,向***等人借款,后因无法归还,双方协商用某甲公司给付某某厂的4000万元中的3165万元抵顶全部借款,并实际进行了抵顶。 再查明,2017年3月27日,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8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向某某厂领导行贿,判决***犯行贿罪。在该刑事卷宗的讯问笔录中,***和某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均认可4000万元是***出资。 本院认为,与某某厂(原中国某某集团公司邯郸某某厂)签订《关于合作开发邯初告字【2011】**号地块的协议》及《关于合作开发邯初告字【2011】**号地块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某甲公司,案涉4000万元的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也是某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以某甲公司名义支付。某甲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虽然2011年8月16日***和***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案涉宗地使用权也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给***,因该地块开发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问题由***一并承担”,某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中也未显示2011年8月***和***的股权变更为***。而现在***也不是某甲公司的股东,其直接作为原告向某某厂主张返还职工住房补偿备用金835万元及利息,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