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嘉盛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成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曙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西野渚泊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被上诉人刘洪刚、王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垫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也不应当判决解除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质量尚未经验收,鉴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数额与事实不符。

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偿还垫资借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垫资借款"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然然公司向宏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一、宏远公司依法行使案涉《垫资借款合同》法定解除权,然然公司应当偿还宏远公司借款本息。宏远公司、然然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作为担保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垫资借款合同》。2017年6月22日,宏远公司与王永刚、然然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用于担保《垫资借款合同》中相关债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因一方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合同。宏远公司提交证据已充分证实,借款人然然公司数次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曾作出终结执行的结案处理;《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曾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巨大;《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然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刚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多次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涉及金额巨大;作为《垫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其标的股权被案外人申请法院冻结,现仍处于冻结状态。可见,本案《垫资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然然公司、担保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及王永刚,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未清偿债务众多、数额巨大,失信情况严重,已丧失债务偿还能力并已严重影响自身商业信誉。宏远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三方已丧失《垫资借款合同》中相关债务的履行能力,该三方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相关债务,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宏远公司根据《合同法》94条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垫资借款合同》,然然公司应当偿还宏远公司借款本息。

二、然然公司向宏远公司偿还垫资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5978.04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0月11日,宏远公司与然然公司、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及王永刚签订《垫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然然公司向宏远公司申请垫资借款,用于土地购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等。垫资借款方式包括用于然然公司购买土地保证资金的垫资借款以及宏远公司承包项目工程所投入的工程垫款。截止目前,宏远公司根据然然公司的用款需求向被告然然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8500930.96元用于购置土地。具体为:1、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500万元整;2、2017年4月5日借款本金304万元整;3、2017年7月19日借款本金460930.96元。另外,宏远公司与然然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远公司承包被告(一)液奶车间、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等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关于工程款拨付执行《垫资借款合同》。宏远公司依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于宏远公司承包项目工程所投入的工程垫款被告一直不予确认,故宏远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宏远公司施工的青岛然然食品液奶车间、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以及门卫室、室外道路和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宏远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075047.08元。综上,宏远公司用于然然公司购买土地保证资金的垫资借款以及宏远公司承包项目工程所投入的工程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36575978.04元。由此,然然公司依法应当向宏远公司偿还垫资借款本金人民币36575978.04元以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然然公司偿还宏远公司借款本金36575978.04元及利息,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对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永刚所持有的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96%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垫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均由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申请将本案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资借款本金36575978.04元以及利息(以本金3657597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用均由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1日,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丙方,担保方)、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鉴证方)签订垫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申请垫资借款,用于甲方土地购置、厂房及办公楼建设等,乙方同意提供垫资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丙方作为该合同担保方,莱西市河头店镇人民政府作为该合同执行的鉴证方。

一、项目概况

1、项目主体为甲方购买莱西市河头店镇政府东、嘉盛路南工业用地50亩,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约需资金900万元。2、建设包括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厂区绿化等,约需资金2600万元。3、项目建设主体以甲方提供征地、厂房、办公楼、设计图纸及提交方案为准。

二、垫资借款方式。

1、为了项目顺利实施,由乙方分两次垫资借款拨付给乙方,第一次垫资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土地保障资金,金额900万元。2、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0日内将商定土地垫资借款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款项后,及时办理征地购买手续,如有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垫资。3、二次垫资借款时间为甲方土地手续办好后,甲方应在60日内将厂房及办公楼等附属设施等规划审批完成,项目的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具体项目实施、价格结算、按照建筑承包合同执行,乙方所投入的工程款作为乙方的垫资借款约2600万元,如超出2600万元,乙方继续追加垫资借款,总垫资借款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4、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再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乙方持有本协议优先权。5、购置巴氏奶生产设备由甲方自行投资,甲方必须在2017年1月5号前签订设备购置合同,并将设备定金打入设备厂家指定的银行账号,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应负担乙方垫资借款额的24%作为合同违约金。

三、垫资期限及年利率

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本次垫资借款时间为5年,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具体时间从乙方将甲方需要的第一笔垫资款项支付给甲方之日起算至届满为止。2、垫资借款年利率为乙方实际垫资借款额的25%,每年付息一次,由甲方在每一个正常年度结束后将利息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备注:第一次付息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起一个正常年度内,第一次付息完毕后,6个月内再次付清从第一次垫资款的设备安装前的应付利息。)3、甲方负担乙方利息收入税款,税款按每年度利息收入支付一次,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

四、还款方式

垫资借款到期后,甲方应将到期垫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收到款后乙方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五、保证担保方式

1、甲方在土建完工并办理完所有土地和房产证手续及所有的设备进场后,将该公司的土地、房产及全部设备抵押给乙方,土地证房权证由乙方保存,直到借款还清为止。2、如甲方没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乙方垫资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及王永刚偿还乙方垫资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违约金。

六、保证担保范围

保证范围:全部垫资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的应付费用。

七、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每次甲方用款需提前10日通知乙方,每逢节假日时间顺延,乙方需及时付款。2、甲方可以提前还款,应在提前还款30日内通知乙方,并支付提前还款额24%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还款,甲方应在原有的利率再交纳垫资借款额的24%作为违约金。3、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向甲方收回合同垫资借款,因此导致乙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按乙方垫资借款额的24%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责任

1、乙方承诺从垫资借款即日起,除甲方违约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垫资借款。2、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垫资借款的,逾期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己支付给甲方的垫资借款由甲方自收到垫资款项之日起到期还款给乙方,因乙方逾期未付给甲方垫资借款,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按未垫资借款额的24%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合同,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借借款:1、2016年10月11日借款500万元;2、2017年4月5日借款304万元;3、2017年7月19日借款460930.96元,合计8500930.96元,用于购置土地。

2016年11月18日,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如下: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青岛然然食品液奶车间、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以及垃圾房、污水处理站、变电站、门卫室、锅炉房、室外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和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工程

工程地点:河头店镇嘉盛路南、瑞洪路西

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2日

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2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

币种:人民币

合同总价(大写):叁仟陆佰叁拾玖万零叁佰叁拾玖元壹角壹分

(小写)¥:36390339.11元

……

31.7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情况,则发包人承包人同意选择(4)方式进行处理:

(1)承包人按照双方另外签订合同对留置的标的物进行处理。

2)向保证人提出支付担保索赔。

(3)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4)其他:垫资借款合同。

基于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与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就食品液奶车间、办公楼、宿舍楼、1-2#车间工程以及门卫室、室外道路和办公楼及宿舍楼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为此,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管理办公室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075047.08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00元。庭审期间,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价格过高,远远超出实际支出,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且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结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需要质量合格。2017年6月22日,王永刚(甲方、出质人)与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质权人)、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根据三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定的垫资借款合同,乙方为现丙方垫付的用于购置土地、建设厂房的借款,在丙方未按约定办理土地、房产及设备抵押手续期间,由现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在丙方的股权质押担保,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押给乙方。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垫资借款、担保事宜具体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履行。

第一条担保债权

1、乙方为丙方垫付的土地购置款人民币804万元整(大写:捌佰零肆万元整)。2、乙方为丙方垫付的为其建设车间、办公楼等的工程款约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大写:肆仟万元整),具体垫资金额及进度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结算表数据为准。3、垫资借款期限、计息方式、还款方式及税费负担以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定的垫资借款合同为准。4、丙方随时接受乙方对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1)自2018年1月1日起,乙、丙双方在莱西工商银行设立一共管账户,丙方必须将其全部经营收入存入该共管帐户,使用款项时须经乙方同意;2)丙方在股权质押期间对外借款及对外担保,须征得乙方同意,直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3)本合同签定后,丙方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交由乙方代管,使用时须经乙方同意,直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

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

(1)质押标的为甲方出质人王永刚在丙方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96%)及其派生的权益;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是指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实和将来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出质人对股权的财产权,对标的公司事务的参与权、请求权、监督权、公司文件账簿查阅权,对标的公司的表决权和其他管理权、请求支付红利或其他款项分配并收取该等款项的权利、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以及其在标的公司章程下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和利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2880万元。(3)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以上述股权为丙方垫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4)质押股权派生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金担保

第三条股权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股权质押事宜取得丙方股东会议同意的决议,并将该决议副本交付乙方留存且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并将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清偿顺序

(1)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如丙方不按本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则有权依合法方式处置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垫资借款本息。

第五条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

(1)丙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丙方按应支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丙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3)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各自适用。(4)无论是丙方应偿付的利息或本金,如丙方在逾期30日仍不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则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丙双方仍承担还款、违约、担保等全部民事责任,乙方有权立即依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质押股权、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丙方的所有公司资产和接管丙公司的经营权等。

基于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在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低温液态奶设备订购合同,支付设备定金30.001万元。还查明,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现存在多起债务诉讼,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巨大,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6345号土地及银行账户、王永刚的车辆及银行账户,并查封担保方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2017)莱西市不动产权第0000149号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签订垫资借款合同;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与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协议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与法律依据完备,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鉴定费也应由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依法承担。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属于建筑行业的专门性问题,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并不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因此,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已按约进行建设施工,虽然工程尚未完工,但系因三被告涉未清偿债务众多,失信严重,已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商业信誉,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主张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合同对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于2017年6月22日在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本案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即2017年6月22日依法设立。故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对王永刚所持有的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96%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该项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王永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75978.04元及利息(以本金36575978.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对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永刚所持有的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96%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垫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五、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六、驳回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自2017年以来,上诉人因涉及诉讼而进入执行的案件近80起,涉诉时间应当更早,涉案执行标的额高达8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事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六十八条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已解除合同。”本案中,《垫资借款合同》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合同施工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10日,同时,被上诉人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而依据《垫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先期支付垫资款2600万元,之后后续垫资款需双方签字确认后再垫资,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完工后,2021年10月10日偿还垫资款,并按照设备安装情况支付利息。而上诉人由担保人王永刚绝对控股,王永刚及其控股的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就涉及众多重大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随时可能危及到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垫付出资达到了2600万元,双方未就后续垫资事宜达成一致,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垫资,则必然其可能面临的财产损失更大,且自起诉至今,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适当的履约担保,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垫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80元,由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 杰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