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嘉盛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成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滨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曙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河头店镇西野渚泊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原审被告王永刚、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然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一方构成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不安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垫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法庭在没有查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申请人对垫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垫资借款的利息和购置土地的垫资借款8500930.96元全部判决为被申请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显然是扩大了工程款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对于优先受偿权所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或者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就履行债务的能力、履约担保、是否发出中止履行通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四、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垫资借款合同》和《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也未就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充分,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和依据进行调查、释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远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中,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证实,在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垫资借款合同》借款人然然公司数次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未发现然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部分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处理;《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曾数十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巨大;《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王永刚同样出现大量的涉诉执行案件、涉及债务金额巨大,数十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担保人王永刚持有借款人然然公司的96%股权。王永刚对然然公司绝对控股,且案涉质押标的股权也被法院根据案外人申请予以冻结。基于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即然然公司)由担保人王永刚绝对控股,王永刚及其控股的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就涉及众多重大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随时可能危及到被上诉人(即宏远公司)的财产安全”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然然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本案中,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的相关信息能够充分证实,在宏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垫资借款合同》借款人然然公司数次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未发现然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部分案件已由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处理;《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曾数十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巨大;《垫资借款合同》担保人王永刚同样出现大量的涉诉执行案件、涉及债务金额巨大,数十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担保人王永刚持有借款人然然公司的96%股权。王永刚对然然公司绝对控股,且案涉质押标的股权也被法院根据案外人申请予以冻结。基于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即然然公司)由担保人王永刚绝对控股,王永刚及其控股的青岛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起就涉及众多重大诉讼,且进入执行程序,随时可能危及到被上诉人(即宏远公司)的财产安全”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然然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起诉、答辩到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多次组织开庭,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各方当事人均已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1条规定的情形。然然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9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宏远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垫资借款合同》,并要求然然公司偿还垫资借款本息,不存在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且然然公司上诉时,也未以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根据相关规定,二审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不得依职权对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即便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未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已放弃该项请求。然然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然然公司提出四项再审申请的事由和理由,宏远公司一一进行了答辩,宏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本案判决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定,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然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然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园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