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宏远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的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7日。而***摔伤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发生工伤,其在2010年7月8日摔伤,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用工责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裁决书裁定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各项待遇229740.68元,自然无法成立。***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确认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7日,不足一个月,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裁决书裁定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显然荒谬。且该裁决书认定***月工资为4050元的依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201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2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自己的工资为4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事发年度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因此,仲裁裁决按照2012年的社平工资计算错误。因为***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7日,因此,仲裁裁决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错误。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互冲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决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29740.68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7日,***到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7月8日,***在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长安都会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其中在青岛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84141.6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7460.54元。住院期间,由***的妻子护理,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根据***的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6月9日,***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8月23日,***以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宏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4050元。
2013年9月,***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800元、医疗费80285.32元、护理费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4050元乘以三个月,为12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给***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且***在2013年8月2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405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0元(3117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2元(3117元/月×1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4050元/月×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每天乘以14天,为7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因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要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应当支付。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6681.08元、伙食补助费117.6元、鉴定费2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因此,***请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交通食宿费的请求,不应支付。裁决如下:宏远建筑工程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护理费700元、医疗费666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要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费的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情况。(2012)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确认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远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对该判决内容的错误理解。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因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审法院对***辩称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资情况。因***在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关工资发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因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以此为由解除与宏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4050元/月×3月)
***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在***发生工伤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因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外剩余66681.08元,***请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14天,***对仲裁裁决结果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117.6元予以认可,该结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对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在***发生工伤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请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的伤残等级,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受伤,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根据***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
关于护理费和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因工受伤,宏远建筑工程公司应派人护理,否则应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请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住院时间,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该结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宏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宏远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支持***请求的各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300元、经济补偿金1215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医疗费666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二、驳回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宏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1、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27日至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2010年7月7日以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若一方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程序,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该项权利。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提交的424号案件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清楚明确,上诉人无需举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伤残八级,上述认定书以及鉴定书均已生效,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上述相关机构作出的文书,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