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源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初143号 原告: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号楼**层1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南宁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科医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创业路综合服务区办公楼*座*层110-1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电力公司)与被告东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云南东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东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煤化工集团)、第三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国投电力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兴业租赁公司偿付的CIBFL-2013-069-HZ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122996830.41元,并按下列规则向原告计付利息:(1)计算期间为原告代偿各笔债务之日起至原告实际收回各笔代偿款项之日;(2)计算基数为原告待追偿金额(如有变动分段计算);(3)适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针对截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未获清偿之代偿款项而言,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之利息金额为9757833.77元,针对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新增代偿款项而言,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之利息金额为405137.89元,前述暂计利息合计10162971.66元);2、判令被告云南东源公司、云南煤化工集团对被告东源**公司就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云南东源公司就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每笔代偿款按下列规则向原告计付违约金:(1)计算期间为原告追偿通知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届满之次日(分别为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0月11日)至原告收回本笔代偿款之日期间;(2)计算基数为本笔代偿款之待追偿金额(如有变动则分段计算);(3)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针对截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未获清偿之代偿款项而言,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之违约金金额为17226560.98元,针对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新增代偿款项而言,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之违约金金额为30749.21元,前述暂计违约金合计17257310.19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确认原告有权在本案判决其他各项执行完毕前暂缓及其认为必要时随时恢复受领按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计划规定可受偿的股票/股权。事实和理由:一、主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等法律文件签订情况。被告东源**公司(作为承租人,曾用名“国投**发电有限公司”)与兴业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CIBFL-2013-069-HZ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东源**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向兴业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就被告东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负债,原告国投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CIBFL-2013-069-HZ-BZ号《保证合同》,约定:国投电力公司为东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兴业租赁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云南东源公司与国投电力公司2014年3月25日订立《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被告云南东源公司就保证合同向原告国投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云南东源公司同日向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国投电力公司现在及将来因签订、履行保证合同而对东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及其他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旦东源**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债务,云南东源公司有义务在收到国投电力公司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东源**公司清偿其欠付国投电力公司的全部款项,如未按期足额代偿,则云南东源公司有义务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国投电力公司现在及将来因签订、履行保证合同而对东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及其他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国投电力公司代偿情况。因东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截止起诉之时,国投电力公司已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兴业租赁公司通知累计代被告东源**公司偿还兴业租赁公司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合计292355521.78元(其中,2016年6月24日代偿36216388.53元,2016年9月20日代偿28939631.58元,2016年12月20日代偿24400403.79元,2017年3月20日代偿29858719.11元,2017年6月20日代偿30154520.42元,2017年9月20日代偿35818156.83元,2017年12月20日代偿35739061.98元,2018年3月20日代偿35660457.51元,2018年6月20日代偿35568110.03元)。三、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向被告东源**公司追偿情况。原告国投电力公司代偿后,被告东源**公司仅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偿还5248274.64万元,其他代偿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四、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向云南东源公司追偿情况。原告国投电力公司代偿后,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6月27日书面通知云南东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通知之送达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7月4日,云南东源公司按约定应在送到后三个工作日内代偿(代偿期间届满日之次日分别为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7月10日),但云南东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偿付任何款项。五、国投电力公司自云南煤化工集团处受偿情况。根据云南煤化工集团之重整方案,截至起诉之日,国投电力公司就其代偿款项累计获得总额为203856601.72元的清偿,包括:(一)以现金清偿8635144.30元(其中:2017年12月30日清偿5982786.54元,2018年4月3日清偿2652357.76元);(二)以上市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清偿36699375.00元(对应股票2446625股,每股作价15元,其中:2017年7月14日收到1353372股,2017年8月17日收到341751股,2018年6月4日收到751502股);(三)以云南煤化工集团股权折抵方式清偿153273807.78元(对应对云南煤化工集团出资总额14205572.00元,股权比例0.4443%,每0.01%股权作价345万元,其中:2017年9月22日所获股权对应出资额为9842210.00元,2018年6月13日所获股权对应出资额为4363362.00元)。六、国投电力公司依法依约享有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反担保函约定,原告国投电力公司认为:(一)国投电力公司代东源**公司清偿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兴业租赁公司之债务后,有权向东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并要求东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承担债权实现费用等法律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云南东源公司所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国投电力公司代东源**公司清偿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兴业租赁公司之债务后,有权向东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并要求东源**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承担债权实现费用等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云南东源公司与东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责任;(三)鉴于云南东源公司在收到国投电力公司之书面通知后,未按期足额履行反担保项下担保责任,根据云南东源公司于反担保函项下所做承诺,国投电力公司有权要求云南东源公司按反担保函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云南煤化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南煤化工集团已于2016年8月23日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的案号为(2016)云01民破7号,并指定云南煤化工集团清算组为云南煤化工集团管理人。2017年6月30日,昆明中院批准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计划,目前尚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受理法院应为昆明中院。另,本案原告国投电力公司已向云南煤化工集团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其债权和偿还数额已经昆明中院审核批准,并按重整方案进行了清偿,由昆明中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云南煤化工集团申请将本案移送昆明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中院于2016年8月23日裁定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一案,2017年6月30日,该院裁定批准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计划,终止该公司的重整程序。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计划明确的该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将持续至2019年12月10日,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原告国投电力公司诉请的本案债权债务始发于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之前,且该公司曾在重整程序中请求云南煤化工集团管理人确认债权,并且已按照重整计划得到部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因原告针对被告的债权始发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且作为被告之一的云南煤化工集团尚处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