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691号
原告: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芦龙社区涧王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78732738F。
法定代表人:董启鸿,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陈红丽,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学山,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
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陶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启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丽、被告陶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陶学山给付货款5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陶学山陆续从原告处订购实验设备器材209125元,此后又发生了一些其他经济往来,并回笼了部分货款,2016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陶学山确认欠到原告货款5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陶学山推脱至今,未能付款。
被告陶恒忠辩称:欠原告货款58000元属实,但本人经手的呼伦贝尔东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有14700元到原告账户,故请求扣除14700元,余下的货款分期给付。
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业务往来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份至2015年初,被告陶学山向原告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实验台等设备,销往三家业务单位。2016年10月17日,双方共同核对内部往来账目后,陶学山确认欠到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并约定陶学山经办的呼伦贝尔东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4700元货款回笼后,扣减陶学山所欠原告相应金额的货款。双方当庭一致确认,陶学山经办的呼伦贝尔东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4700元货款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庭时该款仍未回笼。
本院认为:陶学山向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后,于2016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货款58000元,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陶学山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向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在陶学山没有证据证明呼伦贝尔东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4700元货款回笼的情况下,要求予以冲抵扣减相应货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强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陶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缪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明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